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49號
NTDV,98,聲,149,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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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停止」,為停止執行程序進行,即已著手之執行行為中止其 進行之意,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除有法定原因得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而為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 態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 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愛字第10430號對於債務 人高巧儀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其中坐落南投縣埔里 鎮○○段1163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 98之3號房屋之第1層面積22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18.5平方 公尺、第3層面積63.92平方公尺及第4層面積60.72平方公尺 (經編定為同段368之1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聲請人出資起造,非債務人高巧儀所有,聲請人並 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 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 ○○等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高巧儀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埔 里鎮○○段1163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368之1建號建物之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30號、97年度執字第 11022號),上開執行標的不動產經執行查封後拍賣,均已 於民國98年7月1日由買受人徐慧齡(應有部分10分之9)、 卓旻慧(應有部分10分之1)得標拍定,並經本院於98年7月 1日以投院霞97執愛字第10430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 拍定人徐慧齡、卓旻慧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執字第10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審閱屬實。拍賣 之不動產標的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 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㈦項參照) ,本件上開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98年7月1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已告終結,故依前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停止執行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 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對於系爭建物之 上開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本院即無從復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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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