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至4月間承攬被上訴 人所承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鋼 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依期完工,總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2,174,317元,然被上訴人尚有尾款108,716 元未為給付,上訴人依約請求均不獲置理。而系爭承攬合約 書係訴外人甲○○亦即前開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以被上訴人 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且合約書及系爭工程施工計劃書上均 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印文皆相同,被上訴人亦收取上 訴人所發具之工程款發票並據以申報稅捐,是訴外人甲○○ 縱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108,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 大樓新建工程」係轉包予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 公司)施作,工程中所有機具、材料及工人皆由塑品公司招 攬、訂購、管理及付款,應給付予塑品公司之工程款亦已全 部付清。被上訴人並未授與代理權予塑品公司或訴外人甲○ ○,訴外人甲○○係塑品公司職員,並受塑品公司負責人丁 ○○之指示,被上訴人從未知悉訴外人甲○○與上訴人簽約 ,而上訴人先前收受之部分工程款亦為訴外人丁○○所簽發 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合約關 係,亦無向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更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2月至4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已依期完工 ,總工程款為2,174,317元。
㈡訴外人甲○○為被上訴人承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 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於95年2月6日以被上訴人 名義與上訴人職員己○○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書 上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
㈢上訴人請款時曾收受訴外人丁○○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5年 11月2日、95年12月2日、面額分別為1,032,801元、1,032,8 00元之支票兩紙作為工程款之部分給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定作人之報酬給付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 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新建工程已轉包訴外人塑品公司,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甲○○與上訴人簽訂,訴外人甲 ○○非被上訴人代理人,承攬契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並非被 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己○○到庭證稱 :我與訴外人甲○○約在工地拿建築圖時,他自我介紹是被 上訴人承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後來我們兩人談妥價格後成交,契約書是對 方製作之後,先由我蓋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再由訴外人甲 ○○拿回蓋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後,最後才交還給我。 此後,上訴人先製作施工圖及施工計劃書交給訴外人甲○○ 審核,審核通過後才開始施工。因契約約定階段性付款,所 以完成一部分工程時會開計價單及發票給訴外人甲○○向他 請款,到了放款日,訴外人甲○○會打電話通知我們到工地 領款等語明確。足見訴外人甲○○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意 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處理系爭工程必須之審核 程序及付款作業甚明。
㈢另參以本件新建工程之工程告示牌設置於工程現場,告示牌 已載明工程施工廠商為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甲○ ○,並於開工時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在案,此有桃園縣政府98 年5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80192034號函附之工程告示牌相片 在卷可參。再核諸上訴人施工前交由建築師審核通過之鋼構 施工圖及施工計劃書,皆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
該公司章亦與被上訴人登記之公司章不符,亦據上訴人提出 前開施工圖及計劃書在卷可參。又參以被上訴人於審理時自 承:「被上訴人並未派駐現場人員在工程現場監工或與業主 接洽,都是由塑品公司出面處理轉包工程範圍之進行」、「 我知道塑品公司在工程進行中會需要用到我們公司的印章, 但塑品會來跟被上訴人報告,由被上訴人派人處理」等語。 是被上訴人明知本件新建工程為其所承包,塑品公司須以被 上訴人名義為工程進行之必要程序,而有自刻被上訴人印章 對外交易之可能,然未為反對之意思,亦未派駐公司人員在 工地管理,反而於本件工程現場公告表示承包廠商為被上訴 人,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甲○○,顯然已有以其行為授與訴 外人甲○○代理權之外觀。至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本件新建工 程轉包,為被上訴人與塑品公司之內部關係,並非上訴人所 得知悉。是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訴 外人甲○○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然訴外人甲○○既係 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意思與上訴人簽約,且被上訴人亦公告 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甲○○,則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誤信訴 外人甲○○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行為,益堪認為真。揆諸前 開規定,被上訴人理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 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工程契約定作人 之表見代理責任,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1,1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5元,共計為2,775 元,被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 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之。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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