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9日赴中國大陸地區與被告 辦理假結婚,並於90年9月14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嗣 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入境;兩造因係假結婚,故無結婚真意 。其後被告因涉犯妨害風化罪遭遣返出境,原告則遭警方以 偽造文書等罪名移送,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2年度偵字第804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兩造在大陸地區 既係辦理假結婚,實際上均無結婚之意思,亦無公開之儀式 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之婚姻不具法律要件,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婚姻依法無效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 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 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 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 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 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 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 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 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故而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 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 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 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對於系爭婚姻並無結婚之意思合致 ,故原告之意係在確認婚姻有無成立,而有無婚姻之法律上
效力,故本件係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 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既原告戶 籍確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則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 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 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㈢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1月14日 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證明、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 區,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 之法律。經查:
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 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 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 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同法第2 條規定「實行婚 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規定「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 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故知依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 造縱使已依上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婚之身份行為之 成立要件,仍須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 表示,始為合法有效。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 月29日在 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9 月14 日由原告向南投縣草屯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 並無結婚真意,而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名部分亦經檢察官 緩起訴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黃鈺琴到庭證述明確,此外,本院業依職 權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明確,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8年2 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32038號函送之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確於90年11月23日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規定,遭強制遣返,復有南投縣草屯市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 26日草戶字第0980000543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 書等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兩造之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 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