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FRB62167號)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 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 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就兩造所爭執之保險契約法律 關係於97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既 為本件「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主張,則兩造間債之關 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並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自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 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因保險理財之需要,於民國 96年6月13日在南投縣向被告公司位於南投縣民間鄉營業 處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素貞、乙○○投保被告「新光人 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為FRB62167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嗣97年9月12日至18日原告 因病住院,而於同月24日向被告公司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申 請理賠,惟被告公司卻於97年11月26日以台北郵局第721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理由為原告於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前曾因精神方面疾病接受醫師診療,然於投保時對 於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而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 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但原告向被告 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賴素貞 、乙○○告知原告罹患有憂鬱症,被告於前開存信函謂「 原告於投保時漏未告知書面詢問」云云,實屬無據。況原 告所罹患是憂鬱症,此種疾病係為精神官能症,在醫學上 精神官能症與精神病有別。又系爭契約要保書上之書面詢 問事項,係賴素貞、乙○○自行勾選填上,從未詢問原告 ,故被告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實有違 誤。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判例意旨觀之,本件被告公司曾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已不明確,原 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利益。又原告並未隱瞞被告公司書面詢問,從而 被告公司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仍然存在 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保險 單號碼FRB62167號之保險契約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並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1件、郵局第7210號 存證信函1件、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份為證。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乃源於保險法第64條規定而來,是原告 即被保險人對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本應據實告知 與說明,如有故意隱匿、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足 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依前揭契約 約定與保險法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權。被告從竹山秀傳醫院 原告之病歷內容摘要表得知,原告自93年2月26日起即患 有憂鬱性疾患與非典型鬱症等疾病,卻仍於要保書第2頁 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未據實填寫,其於起訴狀中辯稱向被告 公司投保系爭契約時,已曾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罹患 有憂鬱症等語,惟:
1.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無法證明原告已向被 告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其罹患憂鬱症。按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63條第1項規定,無論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或 錄音光碟均有適用,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然原告並未證明 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係屬真正,顯無形式證據 力,遑論實質上其內容得否證明待證事實。
2.原告稱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乃被告上開二名業務員自行 勾選且未詢問原告,此部分原告依同法第277條舉證責任 分配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利於己之主張。退步言 之,該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縱係由該二名業務員勾選, 惟勾選完畢後已將系爭要保書交與原告,於確認無誤後始 由原告於要保書末端簽名,故該勾選行為實係經由原告之 授權而為,且其亦簽名表示承認該勾選結果符合實情,是 原告如有相反之主張,其應更行舉證證明之,否則其所謂 原告未經詢問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而由上開二名業務員 自行勾選云云,自無理由。
3.原告辯稱所罹患是憂鬱症,為精神官能症,在醫學上精神 官能症與精神病有別,然原告所未告知之事項,仍足以影 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1)要保書第8點告知事項記載,該告知事項已明確詢問是 否患有「精神官能症」,原告何以未予告知,殊難理 解。
(2)竹山秀傳醫院於97年10月31日原告病歷內容摘要表顯 示,原告自93年2月26日至97年10月10日止,曾至該院 就診7次,由醫師診斷患有非典型鬱症、偏頭痛、焦慮 狀態、其他失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足證其 於96年6月13日即投保前五年內即患有此病症,而仍未 於要保書中告知,顯然違反告知義務,故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洵屬有據。
(二)系爭保險契約兼有健康險性質,故原告所患疾病縱非精神 病,仍應於要保書第2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8點據實告知 其患有「精神官能症」。按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規定 ,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除身故保險金外,尚有殘廢 保險金與殘廢生存保險金,可知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人壽保 險,而係兼具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險契約。原告 之憂鬱症縱屬精神官能症而非精神病,其仍應於要保書第 2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8點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告知,惟 其並未為之,故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行使解除契約權並無 違誤。
(三)由證人賴佩汝(即賴素貞)與乙○○於98年5月21日之證 言可知,原告於填寫要保書時,並未告知被告及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其所患憂鬱症之疾病。再參酌證人上述證詞及要 保書上空白的「詳細填告欄」,可知原告於投保時並未告
知其患有憂鬱症等疾病。再基於證人「若有未告知的事項 ,不要在兩年內提出申請」之認知前提,如原告有告知其 罹患憂鬱症,證人豈會為其申請疾病住院理賠,顯見「不 要在兩年內提出申請」等語僅係保險業務員教導被保險人 申請理賠之技巧(兩年後保險人較不會查詢被保險人是否 有既往症),可知原告於投保時並未告知被告或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其患有憂鬱症。縱使原告所提錄音為真,該錄音 係由原告事先預備錄音器材、誘導方式等於被錄音者不知 情之情況下蓄意誘導所為不完整言論,且該言論係於被告 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解約後所為,斯時業務員已知原告患有 憂鬱症,於原告誘導下所言並不足以證明業務員於原告投 保時已知原告患有憂鬱症。
(四)系爭要保書第2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下記載及「被保 險人告知事項」第8點中,「精神官能症」乃被保險人應 告知事項,原告於要保書簽名前,應可審閱上開事項,原 告既知自己有憂鬱症,且知憂鬱症係屬精神官能症之一種 ,原告即應據實告知,不能任由業務員隨意填載,原告既 在要保書上簽名,即應認要保書上之記載均係其本意,並 依其所載文義內容負責。
(五)綜上,原告於業務員為其填載告知事項後於要保書上簽名 即交由業務員處理投保,表示系爭要保書之填載內容,係 基於原告之意思而為填寫,其顯未履行上開告知之義務, 其縱非故意隱匿,亦屬過失遺漏,被告爰以保險法第64條 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保 險上字第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等語。故為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長福終身 壽險保險單」條款、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內容摘要、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ICD-9-CM中英對照、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保險上字 第11號判決(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由本 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係以96年6月13填載之要保書向被告投保編號為FRB62 167號「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要保書 影本為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二)系爭保險契約兼具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之性質。(三)原告於填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前,經診斷罹患有憂鬱 症,並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6月13日由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
訴外人賴姵汝(原名賴素貞)、乙○○洽辦,並由乙○○為 其填載要保書內容後由原告簽名而向被告投保兼具人壽保險 與健康保險性質之定型化保險契約「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分期繳型)」,經被告承諾而成立保單號碼為FRB62167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7年9月12日至 18日因病住院,原告乃向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保險給 付,而經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以台北郵局第7210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1份、批註條款及聲明事項3份、存證信函1份均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乙○○到場結證屬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1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曾向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賴姵汝即賴素貞、乙○○告知原告 罹患有憂鬱症並服用藥物,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書面 詢問事項係由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賴姵汝即賴素貞、乙○○ 填載,並非原告未予告知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2月26 日起即患有憂鬱性疾患與非典型鬱症等疾病,卻仍於要保書 第2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未據實填寫,否認原告已向被告之 上開二名業務員告知所罹疾病及所服用藥物種類,縱系爭要 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係由上開二名業務員勾選,惟勾選完畢 後已將系爭要保書交與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於要保書末 端簽名,故該勾選行為實係經由原告之授權而為,且其亦簽 名表示承認該勾選結果符合實情等語置辯。經查:(一)原告係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填載前已經醫師診斷罹患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此有被告提出 之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內容摘要表影本1件在卷為證,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此堪信為真實。
(二)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亦無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基於 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 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86年度 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 告與與訴外人賴素貞(即賴姵汝)、乙○○之談話錄音光 碟並附全文譯文,核其內容乃原告就其接獲被告解除契約 之書面通知後與該二名保險業務員談論原告申請保險給付 事宜而為非隱私性之對話,原告一人與保險從業專業人員 即訴外人賴、汪二人對話,並無介入誘導致令虛偽陳述之 危險,亦無裁取片斷對話而斷章取義之情形,復已提出錄 音檔案光碟全部內容供被告防禦,基於上開說明,自應承 認其證據能力。查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乙○○分別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組長及業務員,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係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乙○○一同前往原告住處洽辦, 其內容文字係由證人乙○○所書寫,並經原告檢視後親自 簽名於要保書等情,業經賴姵汝即賴素貞、乙○○到庭結 證屬實。又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雖證稱:「我們有問原告 是否有(要保書第二頁)上面的病,原告並沒有表示她有 病症」、「(勾選時)原告沒有告訴我們她有服用憂鬱症 的藥物」等語,然證人乙○○則證稱:「我直接問原告有 無疾病或住院,原告告訴我說她沒有住院,但有吃藥,所 以(在要保書)填載的為『否』,如果有既往症的話,我 會詳細填寫在『詳細填告欄』上」、「我沒有再詢問她是 吃什麼藥,所以我沒有填寫」等語。又證人賴姵汝即賴素 貞證述:「我是在與原告的先生閒聊時表示『因為保險公 司通常的慣例是兩年內如果有疾病醫療保險理賠申請,保 險公司都會查」、「通常是為了促成保險契約才會陳述上 開事項,但這句話並不是在簽立保約時所述」等語;證人 乙○○則證稱:「(問:填寫要保書時,有無向原告表示 不要在兩年內申請疾病住院醫療給付?)我是說假設有未 告知的事項,不要在兩年內提出申請」等語。證人賴姵汝 即賴素貞、乙○○二人既係同時前往原告住處當面填寫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然而證人二人對於原告是否曾表示 服藥、是否於填載要保書時向原告表示勿在兩年內申請保 險給付等情,二人經隔離訊問而為之證述並不一致,其證 述情節已難遽信為屬實。又原告所提出其與證人賴姵汝即 賴素貞、乙○○之對話錄音內容,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陳 述稱:「當初因為妳有憂鬱症,妳講說、妳講有憂鬱症對 不對?」、「妳就有帶病,兩年內妳去申請(指保險給付 ),他們(指被告公司)就會查,兩年後就不會跟妳查了 」、「當初我也有跟妳講,妳先生講說,妳有在吃藥」、 「妳就是吃憂鬱症藥以後,沒有去住院過對不對?妳不是 有在吃憂鬱症藥?當初是不是這樣子?」等語,證人乙○ ○則陳述稱:「兩年內不要申請」等語。上開證人賴姵汝 即賴素貞、乙○○與原告就其接獲被告解除契約之書面通 知後談論原告申請保險給付爭議事宜之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之保險業務員即證人賴姵汝、乙○○於系爭要保書填載 時已據原告之夫及原告本人分別告知其患有憂鬱症並服用 抗憂鬱症藥物之情事。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乙○○之證 述與其於對話錄音中所述情節前後不一,然徵諸常理及證 人賴姵汝、乙○○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常規,要保人既已 表示其服用藥物,保險業務人員焉有不為必要詢問其為何
服藥之理?又若非被保險人於填載要保書時有保險契約中 關於書面告知事項之疾病欄中之事項,保險業務員何有特 別在投保時要求被保險人勿於二年內申請保險理賠之必要 ?是以,堪認被告所僱用之保險業務人員即證人賴姵汝、 乙○○於為原告填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原告確已 對證人二人陳述其患有憂鬱症並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之事。(三)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 保險業務員,屬保險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 之故意或過失,保險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而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曾患有氣喘病之事實,既於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代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受告知,僅 因保險業務員認係小事而未予據實填載,致保險人未能知 悉,則保險人就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 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訴外 人賴姵汝、乙○○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屬被告之使 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其故意或過失,被告公司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書固於第2頁第4點記載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 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2)…精神病」 及第8點之 (1)詢問「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精神官 能症…」等項,而依ICD-9-CM之分類,非典型鬱症屬分類 296之情感性精神病,然按一般人之醫學知識,雖大略得 知其所患病名,亦難即知其病名是否確屬要保書上所詢問 之疾病種類,況精神病、精神官能症之種類繁多,更非一 般人所能分辨清楚。是以,要保人所負據實告知之義務, 如其描述已能達於使保險人足以辨識其承保之風險程度, 即為已盡其告知義務,非必以告知明確之醫學上分類之疾 病名稱為必要。是以,原告對於其於要保時所患之疾病雖 不能確知為要保書詢問事項之精神病或精神官能症,而僅 向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賴姵汝、乙○○告知係患有憂鬱症及 服藥,依上述說明,原告此項告知為已足,被告之保險業 務員賴姵汝、乙○○基於促成保險契約之目的,明知為應 填載而未將原告已告知之事項填載於要保書,致被告公司 未能知悉,則被告就其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即原告故意隱匿或為不實 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保險業務員未據實填載要保書詢問事
項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以要保人即 原告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被 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發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並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20,8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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