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7年度,2號
NTDV,97,再,2,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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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己○○
再審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月24日本
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於民國98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 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上之再審 原告「丙○○」簽名係偽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確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日知悉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係於同年 3月3日判決確定,業經再審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97年4月2日發文中院彥刑 忠96簡1391字第35807號函均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而再審 原告係於97年4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 查,尚未逾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堪予認定。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及丁○○陳白文陳偉正陳福美 、戊○○為共同被告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73號(以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並於 民國95年3月13日確定。直至再審原告名下財產突遭查封( 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17號)時,始知再審被告持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驚覺遭他人偽造簽名及印文 向再審被告借款,經再審原告之妻張敏敏向戊○○質問後, 戊○○方坦承與其夫陳文勝陳白文及代書乙○○共同偽造 再審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作為渠等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連帶債務 人,並趁再審原告尚未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前,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 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是則作為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 91年3月19日貸款契約書及91年3月19日授信約定書,以下簡 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關於再審原告丙○○之簽 名及印文確係遭戊○○等人所偽造,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係直至97年4月7日始知 戊○○業已有罪判決確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 定,再審不變期間應自97年4月7日起算。再審被告訴請清償 借款事件,係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可資參 照。又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復為第2項所明定 。經查:陳文勝及戊○○夫妻、陳白文、代書乙○○均明知 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或取得再審原告之授權,竟於渠等向再審 被告所屬竹山分行貸款時,偽稱已獲再審原告同意或授權, 而在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 及簽名欄偽造再審原告丙○○之簽名及印文,因而獲取貸款 100萬元,嗣陳文勝陳白文無力清償,遭再審被告以再審 原告及丁○○陳白文陳偉正陳福美、戊○○為共同被 告訴請清償借款75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94年度 訴字第473號判決勝訴確定,惟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簽名欄關於再審原告丙○○ 之簽名及印文確係遭偽造,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有罪並已確定,則 系爭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且戊○○所涉偽造文書犯



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惟查,再審原告於陳文勝及戊○○夫妻、陳白文、代書乙○ ○前往再審被告所屬竹山分行辦理貸款時,並未一同前往, 更未事前同意或授權渠等在各該貸款文件上簽名及蓋章,渠 等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在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授信 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簽名欄偽造再審原告丙○○之簽名 及印文,再審被告所屬竹山分行承辦人周國生竟未依規定要 求再審原告親自前來對保及徵信,反而予以配合,致使再審 被告准予放貸,事後因借款人未依約按時清償,由再審被告 持該等文件向本院訴請清償借款,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再審原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授信 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簽名欄關於丙○○之簽名及印文確 非再審原告所親自簽名蓋章而係戊○○等人所偽造,戊○○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91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證據既為戊○ ○等人所偽造,再審原告即非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 令再審原告負連帶清償之理,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須與丁 ○○、陳白文陳偉正陳福美及戊○○連帶清償借款,顯 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⑴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應 予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⑶前訴訟程 序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㈤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為再審事由,須以宣告有罪判決並已確定 ,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該條第2項規定即明。戊○○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固於96年12月31日經書記 官製作正本而送達當事人及關係人,惟該刑案是否判決確 定,仍應視當事人有無捨棄上訴權、有無撤回上訴或有無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定,非謂將刑事判決書送達予再 審原告(被害人)時,即遽認為判決基礎證物係屬偽造。 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4月2日覆函,戊○○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係97年3月3日判決確定,自斯時起,已可確認為系 爭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關於再 審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確係遭戊○○等人所偽造,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⑵又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不



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可資參照。戊○○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固於97年3月3日判決確定,惟再審原告 僅係該刑案之關係人,並非當事人(被告或檢察官),根 本無從知悉判決何時確定,嗣再審原告於97年3月18日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該院以97年4月2日中院彥刑忠96 簡1391字第35807號函覆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7年4月7 日接獲該函,始知刑案已於97年3月3日判決確定,旋於97 年4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並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被告忽略被害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僅為關係人,無從得知判決確定時間 ,僅憑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係97年3月3日判決確定, 即指本件再審起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顯係不瞭解刑事 訴訟程序,其所為抗辯委無足採。
⑶再審被告就實體部分抗辯稱:再審原告曾將南投縣竹山鎮 ○○○段66-2地號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再審被告,設 定時須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顯見再審原告有授與代 理權外觀,自應就本件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惟查:
①依再審原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抄錄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赫然發現該登記卷宗所附再審原告 印鑑證明核發日期係90年5月2日、戶籍謄本核發日期係 90年8月13日,顯見該二資料絕非用於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請領。經再審原告努力回憶後,想起在 90年間,陳文勝向再審原告及陳白文提議將南投縣竹山 鎮山坪頂66-2地號(建地)分割成四筆土地,曾要求再 審原告請領二份印鑑證明,表示一份要送地政事務所、 另一份送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再審原告不疑有 他,申請後即交予陳文勝,豈料其中一份印鑑證明竟出 現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內,實令再審原告錯愕。 ②陳文勝陳白文在前開建地完成分割後,即著手建屋居 住,乃多次向再審原告遊說借地建屋,再審原告顧及手 足情誼而勉為其難提供分得之南投縣竹山鎮山坪頂66-5 地號土地供其二人建屋使用,渠等乃於91年年初即向再 審原告拿取竹山鎮山坪頂66-2及6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狀,表示要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照,再審原告不疑有他 ,乃交付該二土地所有權狀供渠等申辦建照使用,陳文 勝及陳白文嗣於91年2月3日委請林昕興建,惟其二人事 後未清償工程款而遭林昕於92年3月23日向本院訴請辦 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至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 請書上雖蓋有再審原告印鑑章,惟該印鑑章係91年3月



時,陳文勝提議將其與再審原告及陳白文所共有之竹山 鎮○○○段27地號(田地)辦理分割而交出,孰料竟遭 挪為他用,此絕非再審原告保管所有權狀、印鑑章或印 鑑證明有所過失,更無授與代理權外觀可言。
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揭示: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本件再審原告係因陳文勝陳白文借地建屋始提供南投縣竹山鎮山坪頂66-2、6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供申請建照,除此之外並未授權作其 他使用,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再審原告之 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更係90年間所核發,凡此,均可 證明該等文件絕非用於供陳文勝等人向再審被告申辦貸 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 遽認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原告據為主張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 判決係於97年3月3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97年4月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請求裁定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
㈡依再審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 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觀之,再審原告及陳白文陳文勝分 別於91年3月及92年10月間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及增加建物 抵押權設定,雖再審原告主張該抵押權登記卷所附之再審原 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核發時間與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並 不相符,顯見該資料絕非用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云云。惟地政機關對該二資料並未規定應為辦理抵押權登記 前多少時日內請領之資料,目的只是在於確定該資料為真正 ,以確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正確性,故請領資料之時間點並 非重點,重點在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確實為再審原告本人意願 即可,況且一般人對於該二資料亦有請領多份之情況,以利 辦理各項文書程序,時間點難免有落差之情況,亦所在多有 。再審原告針對該二資料請領時間點與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時 間並不相符,主張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實不足採。 ㈢再者,再審原告之印鑑章分別於91年3月及92年10月間於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用印,再審原



告主張其於91年3月間因陳文勝陳白文提議將其三人共有 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交出,並非用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惟再審原告如確如其所言是因辦理土地分割而將 印鑑章交出,理應於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向陳文勝陳白文 索回印鑑章,因再審原告對自己所有之印鑑章本應負保管義 務,而非於92年10間辦理設定增加建物抵押權時,仍於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顯然再審原告知悉且願意提供擔保物 設定抵押權與再審被告,對設定當時及未來一定期間之債務 ,負清償之責,佐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承辦代書乙○○於92 年11月7日出具予再審被告之「變更、塗銷抵押權書類收據 」,內容即表示乙○○受陳白文陳文勝及再審原告之委任 辦理抵押權登記一切事項,此一客觀之事實足以使再審被告 相信代理權存在,再審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概括的以代理 權授予他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又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之重要性為一般人所明知,依一般 實務,為辦理分割、設定事宜,皆由代書書寫有關文件再交 由所有權人審閱始用印,再審原告豈有可能將印鑑隨意為他 人所取用且又是多次交付,而再審原告迄今並未對陳白文陳文勝、戊○○或代書乙○○相關人等針對其印鑑章何以出 現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提出竊盜或詐欺等刑事訴訟,難謂 其已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明任何人未經其同意即使用該印鑑, 故其所言應屬推諉卸責之辭。再審原告已自認於抵押權設定 相關書類上之印章確係其之印鑑章,再審被告本即僅能就該 印鑑是否為真正為形式上之認定,至於該人究竟係因為何種 原因取得該印鑑,非再審被告可得置喙,故退萬步言,縱該 印鑑之交付原因確如再審原告所說係為辦理土地分割而交付 ,但再審被告並無從審究該印鑑交付之目的,再審原告仍應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再審原告在客觀上既有 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戊○○之行為,致再審被告相信訴外人 戊○○有代理再審原告之權,而依一般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 規定,當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借款人時,即應徵提該擔保物提 供人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再審被告91年11月12日發文91審管 字第0910013303號函第五頁第七點可稽,故縱然再審原告於 借據上之簽名、印章並非真正,仍無礙再審原告須負授權人 之責任。故為聲明: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⑵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由本 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上關於「丙○○」之簽名、印 文皆出於偽造,兩造均不爭執。




㈡關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清償借款事件,再審被告所提 出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兩造不 爭執。
㈢對於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91年3月20日受理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附件之形式上真正,兩造不爭執。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採取 引用之證物即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上所載「丙○○ 」之簽名、印章均非再審原告所為,而係遭訴外人戊○○等 所偽造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139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二、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起訴 主張:被告陳白文邀同訴外人陳文勝、被告丙○○(即再審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15萬元,目前積欠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75萬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13%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而再審原告則否認其有擔任前程序被告 陳白文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經查,再審被告上開主張固據 其提出貸款契約1件、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3件、再審被告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1件 (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4件附於前程序卷內為證,惟系 爭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上所載「丙○○」之簽名、印章 均非再審原告所為,而係遭訴外人戊○○等所偽造,已如前 述,再審被告自非得僅依偽造之「丙○○」之簽名、印章所 製作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而逕向再審原告主張應 負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印鑑章分別於91年3月及92年10 月間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用印 ,顯然再審原告知悉且願意提供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再審被告,且訴外人即承辦代書乙○○於92年11月7日出 具予再審被告之「變更、塗銷抵押權書類收據」,內容亦表 示乙○○受陳白文陳文勝及再審原告之委任辦理抵押權登 記一切事項,此一客觀之事實足以使再審被告相信代理權存 在,再審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概括的以代理權授予他人, 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再審原告 則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雖蓋有再審原告



印鑑章,惟該印鑑章係另提供予陳文勝供作為辦理再審原告 、陳文勝陳白文所共有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27地 號土地之用,孰料竟遭挪為他用,再審原告並無授與代理權 外觀可言等語置辯。經查,再審原告所有之上開坐落南投縣 竹山鎮○○○段66之5地號等土地係於91年3月21日由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以91年竹普資字第016240號登記最高 限額本金26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權利人為再審被 告,所擔保債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3月20日,此有再審 被告提出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再審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經核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件之作成日期均記載為91年3月20日,顯係在 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作成之後所為,而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所使用之再審原告印鑑證明上之印章, 亦顯與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所使用之「丙○○」印 章不符。且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再審原告丙○○的 印章都是由其自己保管,我是去向他拿印鑑證明,並且拿文 件給他用印」、「(問:證人向再審原告拿取印鑑證明及用 印時,有無告知再審原告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沒有告 訴他(再審原告)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果告訴再審原告要 擔任連帶保證人的話,再審原告應該不會同意」等語,可見 再審原告固於91年3月20日由證人即代書乙○○持交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文件而用印設定物上擔保,但究不能以此項後行為即推論再 審原告關於作成在前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有何以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情事。再審被告與陳白 文、陳文勝等人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時,並無 其他事實足認再審原告有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行為或外觀,縱 再審原告嗣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而擔任前開借款之物上保證 人,亦不能回溯認為再審原告因此而對於先前之系爭授信約 定書及貸款契約書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之責任。四、綜上,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75萬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非有理由。原確 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上開金額,自有未洽,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並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再審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8150 元,再審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78條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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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