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3號
NTDM,98,訴,93,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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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丙○○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係經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詎丙○○竟 與其兄楊鎮澤共謀以將愷他命夾藏於電子磅秤內,再以航空 快遞包裹運送至臺灣指定之收貨人收受之方式,運輸、私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再由丙○○將愷他命轉交予楊 鎮澤指定之人收受,丙○○於事成後並可得每箱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以上之報酬。謀議既定,丙○○乃先於民國98 年1 月16日下午,以將其所有、包裝於小紙箱中之電子磅秤 每6個裝入1個大紙箱之方式,寄送6 個大紙箱之電子磅秤至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某處予楊鎮澤收受,再於同年2 月17 日晚上,在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81號之「 彥宏機車行」內,與丁○○約定由丁○○代為收受楊鎮澤自 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之藏放愷他命之航空包裹,丁○○於事 成後即可得每箱20,000元之報酬,經丁○○應允後,丁○○丙○○楊鎮澤即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楊鎮澤聯絡運 輸愷他命事宜,並將丁○○之收貨地址、電話通知楊鎮澤楊鎮澤即於同年2 月17日至23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不詳地 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約5,306 公克)以小塑膠 袋包裝為54小包,分別藏放於18個電子磅秤內(每個電子磅 秤3 小包),再以18個小紙箱包覆各該夾藏毒品之電子磅秤 後,以每6個小紙箱分裝為1個大紙箱之方式,分裝為3 個大



紙箱之包裹,並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提單號碼:000- 00000000、分提單號碼:597M4235,貨物代號:AXP0000000 、AXP0000000A、AXP0000000B,下稱系爭包裹)委託不知情 之華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銳公司),自大陸地區經 香港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其託運單上 記載收貨人「丁○○」、地址「台中市○○路○段81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0 」、貨物品名「電子儀器」,楊鎮 澤託運完畢後並於同年2月23日上午撥打丙○○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其已以空運方式寄送系爭包裹,預 計同年2 月24日寄達之情告知丙○○丙○○並即轉知丁○ ○。嗣系爭包裹於同年2月24日凌晨,經CI-5834號班機運輸 進入我國境內,而暫存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榮儲快遞 進口專區內,因警方前已自通訊監察中得悉丙○○等人欲以 電子磅秤私運毒品入境,並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 關稅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以 X光檢查系爭包裹時發覺有異,乃於同日3 時30分許當場拆 封,發現其內18個電子磅秤分別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小 包,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4包(經警逐一開封後集中 為3大包,總毛重約5,306公克,經警各取約2 公克為初步鑑 驗)。嗣為追查犯嫌,警方乃將電子磅秤裝箱封回後,請受 華銳公司委託之耀翔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耀翔公司)人員黃 貴星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將系爭包裹依託運單上所載收件地 址運送,並由丁○○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收件地址領 收後,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電 子磅秤18個及用以包裝電子磅秤之小紙箱18個、大紙箱3 個 ,復循線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其與楊鎮澤丁○○等人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 片)各 1支。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偵辦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 人潘怡君、黃貴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書面證據資料,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證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他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 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 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丁○○之妹潘怡君於警 詢時證述被告丙○○於98年2 月17日晚上委託被告丁○○代 收磅秤之類的貨物,該貨物並於98年2 月24日運抵上址「彥 宏機車行」(見警卷第27~30頁),及證人即耀翔公司人員 黃貴星於警詢時證述華銳公司受託運送系爭包裹來臺等情明 確(見警卷第54~55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華銳公司貨物運單、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各1紙、台北關稅局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 蒐證照片30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97年度聲監續字第82號、98年 度聲監續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40~47 、51~53、74、75、79~85頁、本院卷第22~58、115~132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警員取樣初步鑑 驗,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鑑定結果,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 ,又稱K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0884、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0 ~44頁);嗣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 (經該局取 0.23 公克鑑定用罄,所餘毛重5296.9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5163.57公克),亦有該局所出具98年3月31日刑鑑 字第0980029597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39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



,同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惟該條係就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所為之規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次公布之施行日期,至於嗣 後再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不能逕適用前開規定決定, 而因本次修正並未另行規定其施行日期,自應類推適用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關於一般法規生效日之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98年5月22日生效。而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罰 金刑部分已由500萬元以下提高為70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 增訂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規 定。
(二)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自大 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楊鎮澤,自大 陸地區經香港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達我國桃園 國際機場,經航警局與海關人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 覺可疑,乃予以拆封開驗,再由請貨運公司送貨人員將該 毒品送至約定收貨地點後查獲,但該毒品既已運抵桃園國 際機場,並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 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三)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與楊鎮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犯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入 我國國境內罪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增定第11條第5 項,就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以刑罰,惟被告2



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三級毒品,僅就製造 、運輸、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始有刑事處罰(同條例 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單純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則未設刑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 自不為罪,併此敘明。
(六)被告2人均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
(七)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愷他命之犯罪事 實,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八)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本件乃經警於詢問被告丁○○後 ,依其證詞緝獲同案被告丙○○,合於(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 要件,而請求依該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丙○○於本案 為警查獲前即已經警對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數月,並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獲悉其與 其兄楊鎮澤欲以電子磅秤夾藏毒品之方式私運毒品入境之 情,有本院97年度聲監續字第82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6 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2份、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通訊監察執行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132 頁),是本件並非因被告丁○○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丙 ○○所涉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援 引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又被告丁○○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丁○○之犯罪情節顯屬輕 微,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接受法律制裁,情輕法重,足堪 憫恕,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於法 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如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運輸入 境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5 千餘公克, 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丁○○犯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丁○○之犯罪情狀與其減 輕後之法定刑觀之,尚無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竟為圖私利 ,運輸、私運純質淨重高達5 千餘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入境我國,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甚或進而進入校園, 將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國人之健康及國家之發展,可能產 生之危害至鉅,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 查獲,又丁○○素行良好,且參與情節較被告丙○○為輕 ,而被告丙○○前於96年12月間即曾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 件為警查獲(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度偵字第1304號起訴書),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 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且觀諸本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略以:持有或施用笫三、四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 配合本條例第11條之1 ,業已增列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規定,於第1 項中段予以修正為「查獲之笫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 愷他命3 大包(驗後總毛重5296.98公克),經鑑定結果,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已如上述,且係被告2 人與楊鎮澤共犯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起訴意旨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認, 附此敘明。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用以藏放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18個及用以裝載之小紙箱18個、大紙 箱3個,乃用以分裝、攜帶及運輸毒品之物,另扣案用以 包裝愷他命以將之藏放於電子磅秤中之塑膠袋54個,亦係 為掩飾並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 以便於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均為被告丙○○與共犯楊鎮 澤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片),均為被告丙○○所有,並 以之用於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 並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因行動電話之 服務須以SIM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 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 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 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 費者,是以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從而 ,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各1片)均為被告丙 ○○所有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亦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丁○○丙○○雖稱渠2人在事成後,可分別獲得每 箱3,000元以上或20,000元之報酬,惟被告2人均尚未實際 取得此部分酬勞,已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故該部分即不 在得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至共犯楊鎮澤所涉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大包(驗餘毛重 │
│ │ │5296.98公克) │
├──┼──────────────┼────────┤
│ 二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各1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均含SIM卡各1片) │ │
├──┼──────────────┼────────┤
│ 三 │ 電子磅秤 │ 18個 │
├──┼──────────────┼────────┤
│ 四 │ 小紙箱 │ 18個 │
├──┼──────────────┼────────┤
│ 五 │ 大紙箱 │ 3個 │
├──┼──────────────┼────────┤
│ 六 │ 小塑膠袋 │ 5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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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翔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