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8號
NTDM,98,訴,88,20090723,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0、
1499、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甲○○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丙○○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綽號「阿傑」)、甲○○(綽號「阿健」)、丙○ ○(綽號「阿堃」)因缺錢花用,丁○○乃提議一同強盜計 程車司機之財物,強盜方式為由丙○○佯裝欲向人討債而指 示計程車司機前往南投縣竹山鎮之偏僻山區,甲○○則在計 程車司機後方勒住司機頸部,再由丁○○毆打司機,待司機 無力反抗時,即強取其身上及車上之財物,得手後再一同駕 駛計程車離去,將司機棄置在山區;且為順利遂行強盜犯行 ,復由甲○○出資,先於民國98年2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 ○○街上某店家購得黑色小型電擊棒1支,由丁○○持以於 強盜司機時使用。謀議既定,丁○○甲○○丙○○即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 中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隨機招攔由己○○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5R-648號計程車,上車後即由丙○○向己○○ 佯稱渠3人欲前往竹山鎮延和國中附近向他人討債云云,並 議定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己○○乃依丙○○之 指示搭載丁○○等3人往竹山鎮偏僻山區行駛。嗣於同日4時 許,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前,因山區 起霧,丁○○又指示己○○駕車轉往竹山鎮○○路與田東路 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佯稱欲在該處等候債務人前來云云, 丁○○等3人則下車討論是否強盜己○○,因甲○○與丙○ ○均不敢下手強盜,丙○○並表示欲返回臺中市,再請其表



哥支付車資等語,而對是否強盜己○○仍猶豫不定,嗣在該 處停留約1小時後,經己○○催促,丁○○等3人乃再指示己 ○○駕車前往竹山鎮○○路嶺腳三號橋旁100公尺處之產業 道路,抵達後丙○○即下車佯裝欲向人討債,丁○○與甲○ ○此時原欲下手強盜,惟因渠等購買之上開小型電擊棒有漏 電而無法使用之情形,且當時天色漸亮,開始有車輛行經該 處,丁○○甲○○害怕其犯行遭人發現,故均未下手強盜 司機,待丙○○於約1分鐘後上車表示其債務人不在,要不 到錢云云,丁○○等3人即要求己○○搭載渠3人返回臺中市 ,而未著手實行強盜犯行。嗣己○○駕車搭載丁○○等3人 返回臺中市,丁○○甲○○並先在臺中火車站前下車後, 因丙○○向己○○表示欲前往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向其表哥拿 錢支付車資,己○○乃搭載丙○○前往國立臺中技術學院, 惟於同日7時30分許,丙○○仍未聯絡上其表哥而無法給付 車資,己○○乃將丙○○載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並留下丙○○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及由丙○○ 給付部分車資200元後,始將丙○○載至臺中火車站前,讓 丙○○自行離去。甲○○並於同日下午,即將上開小型電擊 棒退還予出售之店家。
二、丁○○甲○○因缺錢花用,丁○○乃復提議強盜計程車司 機財物,經甲○○同意後,渠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0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隨機招攔由戊○○所駕駛之車 號159-XT號計程車,上車後即由丁○○向戊○○佯稱渠2人 欲前往竹山鎮延和國中附近尋訪友人云云,並議定車資為 1,200元,戊○○乃依指示搭載丁○○甲○○往竹山鎮偏 僻山區行駛。嗣於同日1時50分許,駛至竹山鎮田子里嶺腳 三號橋旁1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丁○○即向戊○○佯稱 其欲下車向友人借款支付車資云云,待丁○○下車查看確認 附近無人居住後,即返回計程車上向戊○○佯稱須由戊○○ 陪同渠2人一同向友人借款云云,戊○○不疑有他,乃下車 跟隨丁○○甲○○沿該產業道路往山上行走,待行走約 100公尺後,戊○○發現該處位置偏避、無人居住而起疑, 轉身欲走回計程車時,丁○○即自後出手猛力推倒戊○○, 並與甲○○一同毆打戊○○,且因戊○○欲起身逃離,甲○ ○即自路旁拾取1段竹子毆打戊○○,再由丁○○持該竹子 毆打戊○○之頭部及身體,並喝令其坐在地上不要動,把錢 交出來等語,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任由甲○○至其計程 車上搜尋財物,甲○○乃在計程車上自行強取戊○○所有之 行動電話及無線電各1支,及自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取得消



費券3,600元,嗣因戊○○向丁○○表示其金錢放在計程車 上,丁○○乃接續持上開竹子與甲○○一同將戊○○押回計 程車上,戊○○上車後趁隙持鑰匙欲開啟電門駕車逃離,丁 ○○見狀即拉住戊○○身體,並持竹子猛擊戊○○頭部,甲 ○○則立即將鑰匙搶下,至使戊○○不能抗拒,被迫自皮夾 內取出8,000元交予甲○○甲○○見戊○○之皮夾內尚有 金錢,復喝令戊○○交付5,000元予丁○○,戊○○乃依指 示交付5,000元予丁○○,並央求丁○○甲○○讓其駕車 離去,復表示其可搭載丁○○甲○○下山等語,惟因丁○ ○、甲○○擔心戊○○於途中向他人呼救,乃要求戊○○自 行步行下山,待戊○○欲步行離去時,丁○○甲○○又追 上前去,詢問戊○○身上還有多少金錢,並要求查看戊○○ 的皮夾,因戊○○拒絕,丁○○復接續持上開竹子毆打戊○ ○之後腦,甲○○並自地上拾取石頭作勢欲砸戊○○,至使 戊○○不能抗拒,而將其皮夾交予丁○○丁○○乃自行強 取皮夾內之現金2,300元後,再將皮夾交還予戊○○。丁○ ○與甲○○得手後,丁○○即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甲○○離 開現場,且因甲○○不知如何使用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及無 線電對講機,乃於途中將之隨手丟棄於竹山鎮○區○路旁;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丁○○甲○○駕駛上開計程車抵達 彰化縣田中鎮後,即將上開計程車隨意棄置在田中鎮○○路 ○ 段538巷內後逃逸,丁○○再將其最後強取之2,300元中之 1,000元朋分予甲○○甲○○則將其強盜所得中之消費券 1,900元朋分予丁○○,除丁○○將其中200元消費券用以供 2人搭乘計程車外,其餘強盜所得均花用殆盡。嗣因戊○○ 與己○○為同車行之司機,己○○知悉戊○○遭強盜之地點 及經過後,發現與其搭載丁○○甲○○丙○○之情節相 仿,而提供丙○○之姓名、聯絡資料予警方,始經警循線查 獲。並經警於同年3月11日,在田中鎮○○路○段538巷內尋 獲戊○○所有之上開計程車,及在計程車上扣得上開竹子1 段。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己○○、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 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就 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 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 ○、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丁○○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搭載被告丁○○甲○○丙○○至竹山鎮偏僻山區後,復搭載渠3人返回臺中市之過 程大致相符,並有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指 認照片10幀、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甲 ○○、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前揭時、 地搭載被告丁○○甲○○至竹山鎮偏僻山區而遭被告丁○ ○與甲○○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財物之過程大致相符 ,並有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2幀、 扣案物照片2幀、現場照片11幀及尋獲車號159-XT號計程車 之照片2幀附卷為憑,及扣案竹子1段可佐。足認被告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丁○○甲○○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甲○○丙○○共同謀議強盜計程車司機, 並預先購買小型電擊棒以供強盜時使用,再招攔被害人己 ○○所駕之計程車前往竹山鎮偏僻山區,最後雖未著手實 行強盜犯行,惟其行為已達預備階段無訛。是核被告丁○ ○、甲○○丙○○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
(二)被告丁○○甲○○於凌晨時分,在竹山鎮無人居住之偏 僻山區,以徒手或持竹子毆打,及作勢毆打等強暴、脅迫 方式,抑壓被害人戊○○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自 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丁○○甲○○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丁○○甲○○持以強盜 被害人戊○○之扣案竹子1段乃自強盜現場之竹山鎮○區 路旁隨意撿拾,且觀諸該竹子之外觀並未經人為加工,僅 係截取竹稈之一段,乃屬天然竹木,自難謂為通常之「器 械」,而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此外被告丁○○甲○○此部分犯行亦無刑法第321條 第1項其他各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強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丁○○甲○○丙○○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亦應 以共同正犯論處,惟按刑法第28條乃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立法理由中並 說明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而否定「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丁○○甲○○、丙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預備強盜犯行自無從以共同正犯 論處,併予敘明。
(五)被告丁○○甲○○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強 盜被害人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無線電、消費券3,600 元、現金8,000元、5,000元、2,300元等物,乃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作為全部強盜犯行之一部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六)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丁○○甲○○於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時、地並同時強盜被害人戊○○所有之行動電話、 無線電、消費券3,600元之情,惟被告丁○○甲○○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 以審理,併此敘明。
(七)被告丁○○甲○○所犯前開預備強盜及強盜犯行,犯意



各別、犯罪時間互異,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八)又被告丁○○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獄服刑,而於96 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丁○○甲○○丙○○均正值青年,竟不知 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強盜或預備強盜計程 車司機財物,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恐懼及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匪淺,且被告丁○○甲○○均素行不佳,被告甲 ○○並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復分別考量被告丁○○為主要謀議 之人,被告甲○○丙○○則係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行 事等犯罪參與程度、被告3人犯行所生損害,及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丁○○甲○○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十)至扣案竹子1段,並非被告丁○○甲○○所有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甲○○所購買,欲持 以強盜被害人己○○之小型電擊棒1支,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且被告丁○○甲○○均供稱因未使用該電擊棒 ,故事後業已退還商家等語,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 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甲○○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乃強盜被害人戊○○身上之現金共17,000元,並強 盜戊○○所有之計程車得手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
(二)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遭被告丁○○甲○○強盜之現金共有17,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要付車租,我在案發前1、2天有算過皮包內的金額 等語,然被告丁○○甲○○多次應訊時就渠2人強盜被 害人戊○○之過程中,接續各次向戊○○強取之現金數額 均描述甚詳,前後供述一致;且被告丁○○甲○○就渠 2人強盜被害人戊○○之情業已坦承不諱,復主動供承強 盜戊○○所有之消費券、行動電話、無線電等物,應無刻 意就渠2人強盜所得現金數額為虛偽陳述之理;且證人戊 ○○數算其皮夾內金錢之時間距其遭強盜時已相隔1、2日 之久,其間非無自行取用其皮夾內金錢之可能,又其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其遭強盜時被被告毆打頭腦,當時已經頭 暈,不清楚係何人向其強取金錢,亦不確定被告丁○○甲○○有無取走百元鈔票等語,就其遭強取金錢之過程有 記憶不清之情形,是就被告丁○○甲○○強盜戊○○現 金之數額部分,自應以被告丁○○甲○○2人詳細而一 致之陳述較為可採。
(三)又依被告丁○○甲○○所述,渠等駕駛計程車離去之目 的僅係為離開犯案現場,且於逃離現場後即將計程車隨意 棄置於田中鎮○○路○段538巷內,並未繼續使用該車或將 之變賣圖利,而警方亦確於翌日即在田中鎮○○路○段538 巷內尋獲該車,可見被告丁○○甲○○駕駛計程車離去 並非對該計程車本身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自不構 成強盜罪。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甲○○除強盜戊○ ○之現金15,300元(8,000+5,000+2,300=15,300元)外, 並同時強盜戊○○之現金1,700元(17,000-15,300=1,700 元);又被告丁○○甲○○駕駛戊○○之計程車離去並 不構成強盜罪,惟起訴意旨就被告丁○○甲○○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應僅論以1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