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93號),
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 民國98年4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於同年 6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7月24日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親已經85歲,且患有糖尿 病;被告尚有1歲餘之幼女,僅被告之妻照顧年邁父親及幼 女,家中經濟拮据,致被告之妻身心俱疲。被告已深知悔悟 ,請求准予具保,讓被告得以安頓家中事務等語。三、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此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並不因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而消滅。且查被 告甫於96年12月間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復犯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且本件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多 達5千餘公克,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匪輕,為確 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 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院 依審理程序之進行,業於98年6月11日解除對被告接見、通 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另觀諸 被告以其須照料父親及幼女生活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 雖可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 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被告
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