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6號
98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98年度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被
告本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8年6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尚有父母, 且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失眠、雙側上肢及右下肢多處刀割 傷合併肌腱斷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疾病須定期就醫治 療,以免病情惡化,請參酌被告身體狀況,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以利就醫治療;且被告於具保後,需定期就醫治療 ,確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已不具羈押必要 性。又檢警單位業已掌握本件事證,全案情節已趨明朗,相 關事證均調查明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且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羈押被告,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綜上,本件羈押之必要 性已不存在,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已體會親情與做人處事 之道,希望趁未經判刑前孝順家人,並親自向被害人請求原 諒,被告已知錯,想重新做人。又被告於看守所內生活正常 ,所患憂鬱症也慢慢穩定,交保後定會按時就醫、吃藥,且 保證不會再犯危害社會治安之事。另被告左、右上肢與右下 肢之傷勢須復健治療,以免神經萎縮。被告父母年紀已大, 被告絕不可能棄保而破壞與家人團聚之機會,往後必隨傳隨 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盡24年來未盡之 孝道等語。
四、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此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查被告僅因細故即侵入被害人家中,持刀砍 傷被害人,再依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知,被告行 兇時下手猛烈,致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其犯罪情節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 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 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 告雖患有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失眠、雙側上肢及右下肢多 處刀割傷合併肌腱斷裂等疾患,惟被告已自承其於看守所內 生活正常,憂鬱症狀已漸穩定,且經本院向臺灣南投看守所 查詢被告治療情形,該所函復略以:該被告經本所特約醫師 98年7月23日診視後簽註意見:「右手及右下肢刀割傷合併 肌腱斷裂,目前病情穩定」等語,有該所98年7月23日投所 文衛字第0980002247號函暨所附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疾患已於看守所內獲得適當之治療 ,病情穩定,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再觀諸被告以須 對父母盡孝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 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 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 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被告及 辯護人之聲請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