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 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被告均已坦承不諱 ,案情已明朗,非為需要羈押方能進行審判之情形,且被告 深自悔悟,絕不敢再犯,並配合案件之審理,絕不逃亡。而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亦明確指出,羈押使被告喪失人 身自由,心理、名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打擊,法院裁定應慎重 ,羈押要件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時,被告若無串證、逃亡等情 事,配合審理時,自當不予羈押。(二)且被告家中僅剩一 位高齡七十六歲祖母獨居,一切生活所需及照顧需由被告處 理,唯恐祖母獨自生活諸多不便,且年歲已高無法謀生,身 體老邁恐發生危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安排親友照顧祖母 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器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多達 十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 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 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條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 存在。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 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多達十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 款之事由,且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 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執行羈押之原
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由上述可 知,該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查 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固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辯論終結並 已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 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另被告 所述前揭家庭因素、狀況,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 。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 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從而,本件被告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