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357號
NTDM,98,審訴,357,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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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戒治 之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 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4號、91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 92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9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 間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3案件,再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3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 後之殘刑9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⑴ 97年11月31日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1號號居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 年 12月1日14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⑵於98年2月6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北環加油站 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2月7日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 其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 果,被告尿液確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 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 2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2年5 月 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 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處遇,猶未能戒除,迭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判處罪刑 確定 (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悛悔,再度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 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 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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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