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337號
NTDM,98,審訴,337,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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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貳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貳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97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戒毒偵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18 、 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加油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7日16時許,為警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36號彭耀緯住處查緝毒品案時,因 形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525公克)、葡萄糖1包(驗餘淨 重0.5319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 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30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 片2幀。
㈢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525 公克)、葡萄糖1包(驗餘淨重0.5319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4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 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 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2525 公克),經送鑑 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 2 只,因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319 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未驗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980 40023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公訴意旨認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有誤會 ,惟該白色粉末為葡萄糖,係被告所有用以稀釋海洛因以供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注射針筒 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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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