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第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6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2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 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投刑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3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95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⑴於98年2月5日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650之2 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2月6日23時4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山 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且手臂有針孔注射痕跡,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⑵於98年2月12日15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2日15時45分
許,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98年2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2月19 日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投刑簡字 第378 號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 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5年2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 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