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311號
NTDM,98,審訴,311,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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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四三三、四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 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之五年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 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早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 崁頂巷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十六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五 育中學」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旁 某涼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八時二十分許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 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三次及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等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七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佐,而可採 信。
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 八年三月十三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一紙在卷足稽。
㈢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三月十三 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同年月二十六日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稽 ㈣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 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 紙在卷足稽。
 ㈤被告之施打毒品針孔照片共三幀在卷可憑。 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二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 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 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 六四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 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 三年及九十五年間,均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本件被告既於前 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三次及第二級毒品二次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各次施用行為之低度手段,均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自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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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