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293號
NTDM,98,審訴,293,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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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2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8年3月17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21號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嗣於98年3月19日2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4月9日實驗 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已如前述,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同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 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核被告杜欲印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 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 能戒除毒癮,故態復萌,迭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 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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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