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8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第3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1月又15日確定;同年間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判決及本院97 年度投刑簡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上開3案件,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入監執行,甫於97年12月8日執行完 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3月5日22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大 賣場附近路旁之車輛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某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 南投市○○路旁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7日13時30分許,因駕駛 懸掛變造車牌號碼6002-VR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 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與和興巷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 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 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11行關於「97年4月2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3月7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扣案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因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乃屬專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