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麗貞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
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被告為取得嘉義市○市○○○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地號(應有部分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三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對土地徵收不服,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府地用字第四八九○五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三五六九號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理由載明:「原處分機關未依本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釋規定,於駁回申請前,實地勘查並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其處理程序欠合」。再審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擬具處理意見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九三四號函同意再審被告所擬駁回意見,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五九○八二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 之事項所作者。...」「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 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前雖遭再審被告列為嘉義市 都市○○○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公告 徵收,然該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因再審被告未按照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徵收期限內徵收,而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撤 銷徵收。是再審被告倘欲將再審原告所有二二一地號土地再列為嘉義市○市○○ ○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公共設施者,按照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 計畫法第八條「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規定,再審被 告應按照都市計畫法第二章節之規定為都市計畫之變更發布及實施。即按照都市
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再審被告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分別表 明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四、住宅 、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 應予保存之建築;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七、...八、學校地、 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九、實施進 度及經費;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上開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 ,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 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都市計畫法第十八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 該管政府或鄉、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按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 ,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 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 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 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第二十一條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 及主要計畫圖公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十七條規定,按照 都市計畫之實施程度逐部完成細部計畫,未可任意按照其他法律(如土地法)擬 定實施。蓋以都市計畫與居民生活息息相關,規劃性質屬於整體性發展,自應鄭 重辦理,以致妥善而利進行故也(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立法理由)。是再審被 告既主張係按照都市計畫法徵收再審原告土地,自有提出前開文書之義務。惟再 審被告並未提出,基上揭規定,原判決自應認再審被告係按土地法徵收再審原告 土地。乃原判決逕認再審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依據,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原判決係以同徵收土地案被徵收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何加再、何 勝義、何梅花、杜何玉珠、何玉蓮、何勝興等人,於鈞院另案即八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八三二號案卷為判決之證據資料,惟原判決並未就調查上開資料之結果,曉 諭再審原告為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不無違背,原判決自有法律上之瑕疵。況另 案之被徵收人何加再等亦否認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惟原判決斷章取義,謂另案就再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法徵收土地亦不爭執等語,其 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之證據顯不相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又本件再審被告就諸多證據資料均未提出,茲為釐清案情,請求鈞院 指定期日,傳喚兩造到庭。
三、再審被告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規定徵收系爭土地,原判決認定本件係 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系爭土地被劃設為公園預定用地,依再審被告之主張 係於三十八年被劃設為「公十三」,其後於六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嘉府加建都字第 四六八九二號將「公十三」改編為「公二」,嘉義市政府於七十三年三月七日以 七三嘉市府建都字第八九七一號函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延長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取得期限,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七三府建四字第一六五五 一號函准許延長嘉義市中心地區(西北部分)都市計畫案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 限五年。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八九一四○號函核准 徵收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府地用字第五九三八三號公告徵收, 然該徵收案,經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內政部並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台(八○)內訴字第八八四○九四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對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持分之土地徵收案。其後,再審被告於八 十年五月三日召開徵收協調會議並函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經臺灣省政府以八 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二○七七號函函覆,再審被告嗣以八十年五月 十五日八○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辦理公告。(二)惟查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 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六十二年本法修正 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 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 第二項「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 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是凡於六十二年都市計畫法公布修正前已被列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需用機關需於十年內取得之(亦即七十二年九月五日以前 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 ,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本件依再審被告於之前之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 都市計畫法公布修正前已被列為「公十三」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前揭六十二年 九月六日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倘無經上級政府核准延長,其 取得期限應至七十二年九月五日止,逾期不徵收,即視為撤銷-即保留徵收之土 地使用限制撤銷,有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三一○號判決要旨可稽。本件系爭土 地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前並未經上級政府核准延長取得期限,是以系爭土地於七 十二年九月五日需用機關即再審被告既未取得,其依都市計畫法所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劃設,當然視為撤銷。(三)該都市計畫公園預定地之劃設即「公二」本 應視為撤銷,則再審被告顯不能再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徵收,縱 其徵收土地計畫書上記載「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根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 條規定」,然其本源之「公二」之劃設業已撤銷(未能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前取 得系爭土地,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 撤銷),都市計畫業已不存在,又如何能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辦理徵收?( 四)再就該徵收程序言之,再審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府地用字第二二 五一六號辦理公告徵收,依其所附資料,再審被告係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召開徵收 協調會,臺灣省政府係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核准徵收,再審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十 五日(即次日)即公告徵收,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未充分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意見,有違程序正義,並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四○九號解釋。且本件 系爭土地於召開徵收協調會、辦理公告徵收當時,其土地所有權人均記載為再審 被告,未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直到八十年五月十八日才登記為再審原告所 有。按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分別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而土地徵收應予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復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文。本件再
審原告係自八十年五月十八日才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此之前,再審被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己公告徵收自己之土地,顯然違背程序正義。(五 )再審原告一再於前案即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主張,經鈞院判決「 第查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徵收,並不以都市計畫業已修正刪除保留其而受影響限制」,依鈞院於前案判決 所揭櫫之理由,顯認定系爭土地徵收之依據有二,一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 款,一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是以縱如再審原告前揭所述,亦僅是依都市計 畫法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劃設,當然視為撤銷,並不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徵收 。(六)依上揭判決所示,當時再審原告主張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之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條規定,再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劃設,當然視 為撤銷等,並非為鈞院所不採,僅因當時再審被告並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 款辦理徵收,因此原判決認並不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徵收。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 要求,雖然當時再審被告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 條規定辦理徵收,然其關於都市計畫法部分之依據,因其依都市計畫法所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劃設,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徵收,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之都市 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當然視為撤銷,則再審被告顯不能再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八條之規定辦理徵收。縱其徵收土地計畫書上記載「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根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然其本源之「公二」之劃設業已撤銷,該都 市計畫業已不存在,又如何能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辦理徵收?因此再審被告 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顯已失去其法律上之依據,故不能 以其計畫書上有記載法律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即謂係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辦理徵收,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七)本件再審被告「公二」之 劃設既已視為撤銷,其即無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則其能合 法徵收的法律依據僅餘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規定。據上論斷,本件再審被 告確係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則再審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照 徵收收價額收回土地洵有理由,原判決誤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地號土地係在嘉義市鐵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範圍內。二、再審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三項,業經大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七八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三號及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徵收土地,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四八九○五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內訴字第八七○三五六九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收回土地如經查明合於同條第一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應無疑義。至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衡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仍應疑具
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再審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實地勘查並作成紀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五三二三二號函呈報省府核定,省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六九三四號函核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收回要件不符,同意依會勘紀錄所擬意見辦理。綜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被告為取得嘉義市○市○○○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地號(應有部分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三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對土地徵收不服,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府地用字第四八九○五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三五六九號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理由載明:「原處分機關未依本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釋規定,於駁回申請前,實地勘查並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其處理程序欠合」。再審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擬具處理意見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九三四號函同意再審被告所擬駁回意見,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五九○八二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係以: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報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再審被告為取得都市○○○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需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三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對土地徵收不服,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駁回在案,有上開再審被告函件及本院判決影本,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二六○六○號函影本
(附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影本、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相關附件影本)可稽。依再審被告所具前述「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嘉義市政府為加速取得本市市中心(西北部份)都市計畫二號公園公共設施保留地需要,擬徵收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七之一○○地號等九筆(含系爭地號土地)土地,合計面積一.二六八六公頃,茲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等有關規定,擬具計畫書並檢同有關附件參份,請准予照案徵收。」該「徵收計畫書」之附件記載:「一、為加速取得本市市中心(西北部份)都市計畫二號公園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需使用本案土地。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擬徵收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七之一○○地號等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二六八六公頃。詳如徵收土地清冊與徵收土地圖說。三、興辦事業之性質:公共利益事業。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根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五、附帶徵收及其面積:無。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物合併徵收。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姓名、住所:用地範圍部份為建物使用,部分為空地。...十二、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詳如土地使用配置圖。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㈠計畫目的:第一期公園保留地取得,並計畫開闢為公園。㈡計畫範圍:詳附都市計畫圖。㈢計畫進度:預定九十年七月開工,九十三年六月完工。...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地價補償金額、地上物補償金額,本府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足敷支應。附件...」等語。由上再審被告擬具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其附件綜合觀察,系爭計畫既已標明為加速取得「都市計畫二號公園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需使用本案土地」,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亦明載「根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興辦事業計畫概略㈡計畫範圍復記載「詳附都市計畫圖」,地價及地上補償金額並由再審被告「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全數支應」。已可證明再審被告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系爭土地。參以臺灣省政府及其職員張皇城暨再審被告職員陳伯龍、羅木興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一案調查時,一致指稱系爭地號土地係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並於該案答辯書詳列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條文,陳述系爭土地擬按照該法條規定,依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同徵收土地案被徵收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何加再、何勝義、何梅花、杜何玉珠、何玉蓮、何勝興等人,於本院另案即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日期同為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一案,除爭執其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與前揭都市計畫書之記載不符,故系爭土地所在處,顯非計畫書中所指公二之坐落處...,再審被告依不符之計畫徵收系爭土地,即有違誤」等情外,就再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系爭土地,亦不爭執。渠等起訴意旨並稱:「但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地,由各該事業機關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固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所明文」等語各節,益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固規定依該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然關於徵收之程序並未定有明文。是再審被告依同法第二條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擬具計畫報請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並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公告(見再審被告前揭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函說明二、)及同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補償費提存,自屬有據,尚難持再審被告依照土地法上開規定辦理徵收程序,而其「徵收計畫書」附件三興辦事業之性質記載為「公共利益事業」,遂認再審被告非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系爭土地。再系爭土地計畫進度
預定九十年七月開工,九十三年六月完工,業如上述。而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實地勘查,會勘紀錄記載:「該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雖未開闢為公園,都市計畫列為公園用地,有必要開闢為公園,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本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辦理徵收,預定完工日期九十三年六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因此本徵收案未逾使用期限」等語。並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台省政府同意再審被告所擬具駁回意見後,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五九○八二號否准再審原告所請照原價收回被徵收土地,揆諸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即無前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再審原告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即以徵收之存在為前提。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被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再審原告不服徵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甚詳。該徵收處分前提之都市計畫存在,即屬該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現又主張系爭土地逾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視為撤銷保留,未再經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云云,反於該案判決確定之事實,自非可採。其進而認原判決未調取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之有關文書,即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依都市計畫法而非土地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又查原判決引用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書,該判決書存於原處分卷,再審原告非不可申請閱卷查悉,原判決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未行言詞辯論,未告知再審原告使為辯論,尚無違背。該案原告何加再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否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否認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原判決認彼等就再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系爭土地,亦不爭執,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指為與證據不合云云,並不可採。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請求依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有無遵循使用期限,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核准計畫期限,而不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實屬正當。至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就再審原告在該案主張系爭土地因超過公共設施保留期限,視為撤銷,不得徵收等情所為論斷,謂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並不以都市計畫法業已修正刪除保留期限而受影響等語。蓋因系爭土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乃謂並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辦理徵收。況該判決仍認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為徵收,則其使用期限,仍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核准計畫期限,再審原告主張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也不可採。縱上說明,再審起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或為再審原告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前述說明,非可資為再審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