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41號
NTDM,98,審易,141,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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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萬用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BEBQ牌 」之記載應更正為「BENQ牌」;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萬用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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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