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 告 甲○○
戊○○
丁○○
乙○○
送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秋興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六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所有高雄縣路竹鄉○○段六○四、一三○號及一甲段八九四、八九五地號四筆土地(其中一三○號一筆為原告甲○○與王德興、王德家、李德城、李德金五人共有,其餘三筆為原告甲○○、戊○○、丁○○、乙○○與王德興、王德家、李德城、李德金八人共有)出租予王足、王明化等人,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承租人王足等於公告期間檢附申請書敍明確有繼續自任耕作之事實等文件,向被告機關所屬路竹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原告與共有人等並未共同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機關所屬路竹鄉公所就承租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初審結果,承租人有耕作之事實,乃陳報被告核備,被告審查後,認承租人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而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乃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八五九六五號函等函知所屬路竹鄉公所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王取、王民,只承租至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皆非因不可抗力,至今六年不為續租,未付租金放棄耕作權,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九點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終止租約註銷登記。路竹鄉公所卻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路民字第七四九三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及王取之租約,業已依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租約註銷登記(附件㈣),即王取、王民不合於申請續租資格。二、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申請「補發原租約書正本」之土地明細表,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土地登記簿謄本抄錄之明細表,對照本件出租地。即王取蘇土發、王文長、王太平承租營後段六○四號。王足承租同段一三○號。與原告現在尚自耕之營後段七七九之一、七七九之二、八四二之二號耕地,同一地段。謝清波承租一甲段八九四、八九五號,王取承租一甲段三三七號耕地與原告現耕地之一甲段四○四之八、四○四之九、四○四之一二、八九四、八九五號原告現耕地同一地段。王民承租路竹鄉○○段二一一之一、二一一之三號土地與原告等自耕地路竹鄉○○段八九四、八九五號鄰近地段。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為防止農地細分。擴大經營規模農業生產,增加國家資源」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條件,申請收回自耕,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故
原告之收回自耕依法有據。三、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已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原告向路竹鄉公所提起之申請書附件提起。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土地登記簿抄錄之明細表實體上原告自耐之耕地地號、耕作範圍、面積等有具體記載比鄉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更有效,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之土地法第一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原告之自耕係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共同經營、委託經營確認為自耕論。原告有自耕即當然有自耕能力。惟收回自耕之申請只欠證明文件之原租約書正本一紙,原告等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路竹鄉公所辦公時間口頭請求補發,均不被理會,改以書面提出申請。路竹鄉公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路民字第一五五號函復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原告之申請㈡經查三七五租約訂立時僅謄寫租約書正本二份副本一份,正本交付出租人承租人各一份。副本留存本所,故本所無正本交付。㈢檢附台端所有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明細表乙份。惟該三七五租約書明細表已具備原租約書正本要件之,租約土地座落、租約之訂立、租約之現況,及租期出租人、承租人、租約字號等、路竹鄉公所業已知悉而接受原告為申請收回自耕之用而核發,則原告申請收回自耕,無須再重複檢附原租約書正本。四、本件一再訴願決定理由:「本件土地係原告甲○○、戊○○、丁○○、乙○○等四人,與王德興、王德家、李德城、李德全等八人共有。出租予王足、王明化等人。租期屆滿公告期間承租人王足、王明化等人。檢附有繼續自任耕作事實等文件,申請續訂租約。再訴願人(現在之原告)與共有人並未共同申請收回自耕。經路竹鄉公所初審,被告機關再審核定,路竹鄉公所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之登記。」「原告:查依租約明細表王明化係承租登記外人王取八十年一月起未再續租已被註銷租約,如此無租約何來續租。再查:本件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全體繼承人同意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部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有明文。所謂利益係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住址,乃至應有部分,至於他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及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均非所問。」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台上三三九號判決。原告申請收回自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右揭最高法院判決並非無效。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申請收回自耕,如右揭事實及理由,原告有自耕能力,能自任耕作。出租人之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優惠,不受所有收益能否維持一家生活之限制,原告亦願意於核定收回自耕時,依規定補償承租人。依法並無不得收回自耕。五、原告對被告機關答辯理由之補充理由:㈠緣內政部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再訴願決定理由,略謂:本案租約土地,係原告甲○○、戊○○、丁○○、乙○○四人,與王德興、王德家、李德城、李德全四人,共八人分別共有。出租予王足、王明化等人,租期屆滿,承租人王足等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等文件,向路竹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原告與共有人等並未共同申請收回自耕。經路竹鄉公所初審陳報原處分機關再審後,認承租人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而出租人共有出租土地未意見一致申請收回自耕。原處分機關乃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揆諸首揭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原處分並無不合原決定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機關答辯謂「出租人於公告期限內未申請收回自耕」之一句話,不能抹殺出租人有申請收回自耕
之事實及證據。本件之爭端,係內政部再訴願決定理由,原告四名出租地收回自耕之申請,是否全體出租人之意思為定。本件土地係全體繼承人同意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體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規定,本案收回自耕之申請,由原告等四人提起,並無違誤。㈡被告機關答辯理由之二:原告陳述有關未收到租約書、租金及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有關問題,非本府上開處分之事項,故不予答辯。查:⒈原告未收到租約事件,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原告不服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路竹鄉公所應予答辯而未提出,至今未決。⒉原告未收到租金係私權,非屬被告機關之處分。⒊依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租保證書代之」即自耕能力證明,亦非被告機關處分事項。原告為收回自耕之申請書檢附土地明細表,已列入原告為維持一家生活尚在直接經營耕作之土地,依土地法第六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及右開最高法院判例事實認定原告有自耕能力。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機關應准原告收回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能力證明被告不予答辯默許原告如右出租地收回自耕之請求。㈢被告機關答辯理由之三:前本府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八九○○○五九七一號函因承租人王明化申請更正續訂租約事件檢送答辯書乙案,係屬錯誤,茲更正本案答辯書。查:王民、王取各承租二地段土地,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並未再續租,被註銷租約而於右答辯狀未列入為承租人。王明化,未列入租約明細表為承租人。即登記之外人王明化繼承王取被註銷之租約,請求更正續訂租約。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條「...請求更正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再依第七條「...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行政機關無權解決。被告機關乃承認王明化更正續訂租約之錯誤,更正為本件答辯不再列為承租人。綜上右答辯、抗辯,及起訴理由,原告無不得收回自耕之條件。為此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為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租、應續訂租約。又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五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本件承租人等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並附有繼續耕作切結書,而出租人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收回自耕(規定申請期限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本府乃依上開規定核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並無違誤。二、原告陳述有關未收到租約書、租金及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有關問題,非本府上開處分之事項,故不予答辯。三、前本府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八九○○○五九七一號函因承租人王明化申請更正續訂租約事件檢送答辯書乙案,係屬錯誤,茲更正本案答辯書。基上論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 租者,應續訂租約。」行為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按「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
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登記之,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行為時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本案原告所有高雄縣路 竹鄉○○段六○四、一三○號及一甲段八九四、八九五地號四筆土地(其中一三 ○號一筆為原告甲○○與王德興、王德家、李德城、李德金五人共有,其餘三筆 為原告甲○○、戊○○、丁○○、乙○○與王德興、王德家、李德城、李德金八 人共有)出租予王足、王明化等人,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又按 行為時「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五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 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規 定申請收回自耕之申請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因 出租人等於公告期限內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等於期限內申請續訂租約並附有 繼續耕作切結書,被告乃依據行為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及「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五條規定核定由承租人等續訂租約六年,核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只承租至七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付租金放棄耕作權,應終止租約,註銷登記,無租約存在 ,何來續租。原告具有自耕能力,由共有人一人起訴,即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 求申請收回自耕,並非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申請收回自耕之申請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 四日止,出租人等於公告期限內並未共同一致合法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等於 期限內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八五九六五號函等 函知所屬路竹鄉公所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尚無違誤。原告於耕地租約期滿,既 未能於公告期限內合法申請終止租約,承租人既申請繼續承租,且有繼續耕作之 事實,自應准許續訂租約,原告所稱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應註銷登記之詞尚不足 採。又原告等所稱未收到租約書、租金及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詞尚不足為有利廣告 之認定,故原告所稱不應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詞尚不足採。原處分於法尚無不 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