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73號
NTDM,97,訴,373,2009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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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丁○○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乙○○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同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94年8月18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緣戊○○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725之1號布袋港餐廳之 前任負責人李金評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97年2月16日晚間9 時50分許與丁○○乙○○甲○○及丙○○(嗣通緝到案 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5人,由丙○○駕駛車號YK-8582號之 箱型車搭載戊○○等人前往布袋港餐廳,欲找尋李金評出面 解決債務問題。嗣戊○○等人到達布袋港餐廳後,表明欲找



李金評出面清償債務,然因布袋港餐廳已更換負責人為庚 ○○,庚○○並向戊○○等人表示餐廳已更換負責人。惟戊 ○○等人執意要求李金評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並與庚○○發 生口角爭執。是時在布袋港餐廳內之庚○○友人己○○見狀 ,便向戊○○等人表示債務問題應訴諸法律,況積欠債務之 人亦非布袋港餐廳之現任負責人等語,且與戊○○等人多有 爭執,至此庚○○便報警處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草屯派出所警員許伯維與實習警員林瑞挺據報後駕駛警車到 場。戊○○等人見警員到場,仍無離去之意,持續與己○○ 為言語上之衝突,嗣戊○○等人竟惱羞成怒,共同基於以強 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己○○表示李金評 所積欠之債務轉由己○○負責,而欲將己○○強制帶離現場 ,戊○○先指示丁○○將上開箱型車駛至布袋港餐廳門口之 空地,嗣丁○○將箱型車駛至餐廳門口並下車後,戊○○將 後側車門打開,再以手勒住己○○之頸部之強暴方法,欲強 拉己○○上車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此時乙○○、甲○ ○、丙○○及丁○○將己○○圍住,並伸手推、拉己○○之 身體,欲共同將己○○推入車內,惟因己○○奮力抵抗並以 左手抓住箱型車之照後鏡,抗拒進入車內,且在場警員許伯 維與實習警員林瑞挺亦制止戊○○等人強拉己○○上車,戊 ○○等5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己○○於警 詢所為證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被告戊○○丁○○甲○○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查本案警員許伯維之職務



報告(警卷第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紙(偵查卷 第24-32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丁○○乙○○甲○○等4人固坦承於 97年2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由丙○○駕駛車號YK-8582號之 箱型車,搭載渠等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725之1號布 袋港餐廳,欲找尋李金評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且於知悉布袋 港餐廳已更換負責人後,與出面協調之己○○發生口角爭執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沒有要將己○○推、拉上車之意思,不能因為有拉扯就認 定為妨害自由,我僅係將己○○推到旁邊而已;被告丁○○ 辯稱:我沒有動手拉己○○至車上;被告甲○○辯稱:我係 因見戊○○與己○○發生口角而向前勸阻將己○○拉開,並 未拉扯己○○;被告乙○○辯稱:我當時只有推己○○,且 是為了要勸架,沒有要推己○○上車的意思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戊○○丁○○乙○○甲○○於偵 查中均已坦承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偵查卷第41頁),被告丁 ○○、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犯罪(本院卷二第 23-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布袋港餐廳現任負 責人庚○○、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許伯維及實習警員林瑞挺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戊○○等5人於案發時地均有圍 住被害人己○○,且其中有人拉扯己○○,另戊○○確實有 施強暴拉己○○上車之舉動;因己○○以左手拉住箱型車之 照後鏡,且到場員警許柏維及林瑞挺制止戊○○等5人,戊 ○○等5人始未得逞等語(本院卷第269、270、272-279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認定被告戊○○ 等5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另有警員許伯維之職務報 告(警卷第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紙(偵查卷第 24-32頁)在卷可佐,被告戊○○丁○○乙○○、甲○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丁○○乙○○、甲 ○○之妨害自由犯行明確。
2.被告戊○○丁○○乙○○甲○○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而為上開辯解云云,惟查: 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於案發當時是去布袋港餐廳泡茶,庚○○當時在餐廳內,被



戊○○丁○○乙○○甲○○等共計4、5人前往餐廳 櫃台追討債務,但是積欠債務之人是布袋港餐廳前任負責人 ,我便向戊○○等人表示應向布袋港餐廳前負責人追討債務 ,戊○○等人就不高興並把我圍住,表示債務問題就由我負 責,要把我拉上他們的車子處理;我並未同意與戊○○等人 上車;我站在餐廳門口外面,被告戊○○要用手勒住我的脖 子強拉我上車,其他幾人拉我的右手臂;在庭的戊○○、丁 ○○、甲○○乙○○都有要強拉我上車之舉動,但我左手 拉住後照鏡,警員許伯維又將我的左手拉住;是許伯維警員 把我拉住,戊○○等人始未將我強拉上車等語(本院卷二第 268- 271、284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布袋港餐廳負責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戊○○等人進入餐廳 說要找之前的老闆李金評,說之前的老闆李金評欠他們錢, 我就拿讓渡書給被告戊○○等人看,說餐廳已換負責人,但 是被告戊○○等人不相信,所以發生口角與肢體的爭執,告 訴人己○○當時在場並幫我解圍,己○○向戊○○等人表示 應該去找之前的負責人追討債務,請戊○○等人他們不要在 餐廳鬧。戊○○等人及己○○到餐廳外面後,發生肢體上面 的拉扯,我就報警處理,到場的2名員警幫忙拉住己○○防 止己○○遭戊○○等5人拉上車。戊○○等人其中2、3個, 或是1、2個要拉己○○上車,其他的被告,有的去開車,其 他的就圍在己○○的旁邊等語(本院卷二第272-275、284頁 )、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許伯維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案發當天我與林瑞挺到場時均著警察制服並駕駛警車前 往,並有向戊○○等5人表明警察身份;當時情況很混亂, 我到場的時候在場之人說有債務的糾紛,我就請被告另尋其 他的法律途徑解決;但己○○與被告戊○○等人發生口角, 戊○○就請丁○○去開車過來;戊○○有拉扯己○○,丁○ ○將車開過來後亦下車,連同其他被告圍住己○○,其他被 告有人在旁邊動手拉扯己○○;我與林瑞挺都拉住己○○防 止己○○被拉上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76-277、284頁)、證 人即當日隨同警員許伯維到場處理之實習警員林瑞挺於本院 審理具結證述:案發時到達布袋港餐廳時,大約有5個人在 現場,我記得有一個人要拉己○○上車,其他人圍在旁邊, 且一群人都集中在車子旁邊,很多人在車門旁有拉扯的動作 ,我確定戊○○有動手拉己○○至車旁,其他的人則圍在己 ○○旁邊等語(本院卷二第278-279、284頁)大致相符。足 證案發時被告戊○○等人確有前往布袋港餐廳,並因債務糾 紛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發生爭執,戊○○等人心生不滿, 戊○○並指示丁○○將上開箱型車駛至布袋港餐廳門口之空



地,戊○○並以手勒住己○○之頸部之強暴方法,欲強拉己 ○○上車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此時乙○○甲○○、 丙○○及已下車之丁○○將己○○圍住,並伸手推、拉己○ ○之身體,欲共同將己○○推、拉入車內,惟因己○○奮力 掙扎並伸出左手拉住箱型車之照後鏡,抗拒進入車內,且因 在場之警員許伯維與實習警員林瑞挺據報後駕駛警車到場, 制止戊○○等人強拉己○○上車,戊○○等人始未得逞。戊 ○○等人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彰彰明甚。
②被告戊○○丁○○乙○○甲○○雖為上揭辯解云云, 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為:「22:04:12被告丁○○、林俊男及甲○○走出餐 廳,往餐廳前空地;被告戊○○乙○○與告訴人己○○在 餐廳門口爭吵。22:05:34被告丁○○將車開來。22:05: 50被告丁○○開車到達餐廳門前空地,被告戊○○將車門打 開,拉住告訴人己○○往車門移動,戊○○將己○○推入車 內,其餘被告將己○○圍住,一起將己○○推入車內,於己 ○○欲脫逃時,所有被告仍圍住己○○不讓己○○離去,雙 方發生拉扯。22:06:35被告戊○○持續拉扯己○○上車, 其餘被告仍圍住己○○,並有拉、推告訴人己○○上車之動 作。22:06:48拉扯完後,一人將車門關上,告訴人己○○ 站在警員後方。」(本院卷二第21-23頁),復徵諸監視錄 影光碟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4-32頁),顯示被告戊○○確 有以右手緊握告訴人己○○後頸並強拉己○○往箱型車後側 車門移動之舉動,且於被告戊○○拉扯己○○上車時,其餘 被告均有圍住並推扯己○○之舉措,益證被告戊○○等人確 有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案 發時地欲將己○○以強制方式拉進車內離開現場,由被告戊 ○○以手勒住己○○脖子,並將己○○往箱型車方向拉,其 餘被告則以圍住、推扯之方式,共同將己○○往箱型車方向 推進,被告等人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被告 等人上揭辯稱云云,自均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乙○○甲○○等人確有 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行為至明,空言否認,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人行動自由罪, 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5517號、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既、未遂之判斷,端視告訴人是否已因行為 人之行為喪失行動自由而被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決 定之。若被妨害自由之人正在掙扎尚未架走,行為人之剝奪 行動犯罪不能謂已完成,應僅負未遂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戊○○丁○○、乙 ○○、甲○○等人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己○○,欲強制己 ○○上車與渠等同行至他處解決債務問題,顯係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著手實行,惟因被害人己○○奮力掙扎, 且到場之警員許伯維、實習警員林瑞挺亦制止被告戊○○等 人將己○○拉進車內而未能得逞,被告戊○○等人尚未將己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戊○○丁○○、乙○ ○、甲○○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麥紀豐等 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既遂罪,容有誤會。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戊○○丁○○乙○○甲○○等人就所為妨害自由 未遂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被告戊○○丁○○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 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4.又本件被告戊○○丁○○乙○○甲○○等人之犯行既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戊○○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5.爰審酌:⑴被告戊○○丁○○2人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乙○○甲○○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⑵不思循正常管道 催討債務,且均明知積欠債務之人非告訴人己○○,事前與 己○○素昧平生,僅因口角爭執,即欲以強暴方式強制告訴 人己○○離開現場至他處,輕忽他人權利,惟幸未得逞;⑶ 案發時地現場尚有員警,被告戊○○等人無視於此,仍欲強 拉告訴人己○○上車,渺視法治,莫此為甚;⑷本件妨害自 由犯行,被告戊○○為實際動手強拉告訴人己○○之人,可 受責難程度較高,其餘被告僅因聽從被告戊○○之指揮而在 場包圍、推扯,可歸責程度相對較輕;⑸犯後飾詞圖卸刑責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丁○○乙○○甲○○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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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