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肆拾玖顆均沒收。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之友黃秋金(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 )於九十二年間五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攜帶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土造長槍)與均具殺傷力 之霰彈九十六顆(其中制式霰彈為八十二顆、非制式霰彈為 十四顆)至乙○○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信義鄉自強 村綠美巷四五號住處,委託乙○○代為保管。乙○○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與霰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制之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允諾而予受寄後藏放 在其住處內。嗣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持系爭 土造長槍在其住處附近打獵,而擊發上述霰彈中之非制式霰 彈一顆。
二、又乙○○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許,將上述霰彈中之九 顆制式霰彈及七顆非制式霰彈共計十六顆霰彈攜至其同母異 父之兄甲○○位於信義鄉自強村綠美巷附近坪瀨山區內之自 有鐵皮屋處,委託甲○○代為保管。甲○○亦知霰彈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制之物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亦允諾之而予受寄後
藏放在該鐵皮屋內。
三、嗣經警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甲○ ○所有之鐵皮屋內查獲扣得上述十六顆霰彈(以下簡稱為第 一批查獲霰彈)後,續於同日二十時許,在上揭乙○○住處 內查獲扣得系爭土造長槍一枝與霰彈七十九顆(含七十三顆 制式霰彈與六顆非制式霰彈,以下簡稱為第二批查獲霰彈) 。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乙 ○○、甲○○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犯行 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就他方涉案內容之供證(參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偵查卷〔以 下簡稱為偵查卷㈠〕第一六頁、第二六頁;同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查卷㈡〕第三四 頁、第四六頁),亦足為其等自白之佐證。
㈢扣案系爭土造長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 員即該局鑑識課警務員曾景平檢視結果,認為該槍枝大部結 構完整、槍管暢通且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經初步 檢視結果,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 一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七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二五頁 至第三一頁)。
㈣而扣案系爭土造長槍暨第二批查獲霰彈七十九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 ⒈送鑑土造霰彈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 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霰彈七十九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其中七十三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
採樣二十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另六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 GAUGE制 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上述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097002289 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槍彈照片共八幀)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㈡第三八頁至第四○頁)。
㈤嗣本院再將上述未經實際試射之非制式霰彈四顆送請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鑑定有無殺傷力,由該局鑑識科人員試 射鑑定後,該局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9800 43082號函函覆本院表示:送鑑未試射非制式霰彈四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 四頁)。
㈥又扣案第一批查獲霰彈十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依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
⑴其中九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採樣三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另七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 GAUGE制式 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上述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70022 89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霰彈照片五幀)在卷足稽(見 偵查卷㈠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
㈦後本院再將上述未經實際試射之非制式四顆送請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實際試射鑑定有無殺傷力,由該局鑑識科人員試射鑑 定後,該局以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9800430 83號函函覆本院表示:送鑑未試射非制式霰彈四顆,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 ㈧綜合上述㈣至㈦之鑑定內容,可知除系爭土造長槍具有殺傷 力外,扣案之九十五顆霰彈均屬口徑12 GAUGE霰彈 ,而其中制式霰彈數量為八十二顆,非制式霰彈數量為十三 顆。制式霰彈經採樣二十七顆試射均可擊發,雖尚有五十五 顆未經試射,然依制式霰彈係工業水準高超之兵工廠所製造 ,品質精良,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可確定尚無受潮等特殊 情形,則堪認扣案之八十二顆制式霰彈全體均應具有殺傷力 無疑;至於非制式霰彈十三顆則均經試射完畢,因均可擊發 ,顯亦均具有殺傷力。再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其已另因 打獵擊發未經扣案之非制式霰彈一顆(參見偵查卷㈡第三三 頁),該顆霰彈既可擊發,自當亦具有殺傷力。 ㈨此外並有在信義鄉自強村綠美巷四五號處之查獲現場照片四
幀(見偵查卷㈡第二○頁至第二一頁)、被告甲○○位於信 義鄉自強村綠美巷附近坪瀨山區內之自有鐵皮屋處之查獲現 場照片二幀(見偵查卷㈠第二一頁)附卷可考,另扣得系爭 土造長槍一枝,及均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 式霰彈八十二顆(其中二十七顆試射完畢)、非制式霰彈十 三顆(均經試射完畢)等物可資佐證。綜此,被告二人之犯 行均確堪認定。
㈩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主張系爭土造長槍部 分係屬自首並非可採之理由: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略以:本案員警 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首至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綠美巷四五號 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槍、彈,係嗣至被告甲○○上述鐵皮 屋查獲扣得霰彈十六顆後,返回綠美巷四五號處所始查獲扣 得霰彈六顆,此時被告乙○○主動向員警自承尚持有土造長 槍一枝及其餘霰彈,而帶同員警至附近水溝內起出系爭土造 長槍及霰彈七十三顆,從而被告乙○○係在員警並無確切根 據合理懷疑其持有系爭土造長槍前,向員警承認另有持有土 造長槍一枝之犯罪,並帶同員警起出系爭土造長槍而接受裁 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當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六四一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五號判決 參照)。
⒉就本件查獲情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 余昭憲出具職務報告表示略以: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偵 辦案外人翁年億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並 報請檢察官執行通訊監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七時 許執行同步查緝行動,查獲翁年億等人確涉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查扣製槍工具一批及霰彈長槍八枝、制 式霰彈一百九十一顆),並續追查翁嫌另霰彈長槍流向, 發現翁嫌在南投縣信義鄉出入頻繁密切,經探查發現翁嫌 疑有霰彈長槍流向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綽號山豬謀及山豬 源二兄弟,經清查探訪後是被告乙○○及甲○○二人等語 ,此有該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七頁)。 依此堪認本案偵辦員警係循線而有據地合理懷疑被告乙○ ○持有霰彈長槍,應認已然發覺被告乙○○犯行,則依上
述,本件就被告乙○○部分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其選任 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明確,即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五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受寄 藏放系爭土造長槍一枝及均具殺傷力之霰彈九十六顆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另刑法亦經修正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被告乙○○所為之寄藏犯罪行為 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其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刑法 均修正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始將霰彈中 之十六顆(含九顆制式霰彈與七顆非制式霰彈)寄予其兄即 被告甲○○藏放,終止該十六顆霰彈之本身寄藏行為;再於 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擊發剩餘霰彈之其中一顆非制 式霰彈,終止該顆非制式霰彈之寄藏行為;嗣繼續寄藏系爭 土造長槍與前述霰彈中之剩餘七十九顆(含制式霰彈七十三 顆與非制式霰彈六顆)至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為止, 即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現行刑法,先予 敘明(被告甲○○則本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 現行刑法,自不待言)。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本件扣案之系爭土造長槍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長槍,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而扣案九十五顆霰彈,含八十二顆制式霰彈及十三顆非制 式霰彈,且均具殺傷力,未扣案之一顆霰彈既經被告乙○○ 於打獵時擊發完畢,亦應具有殺傷力,均如前述,俱屬同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子彈,上述等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俱不得持有、寄藏。
㈢被告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系爭土造長槍一枝 及霰彈九十六顆,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土造長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乙○○固寄藏制式霰 彈八十二顆、非制式霰彈十四顆,共計九十六顆霰彈,依上 所述,該部分仍僅構成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一罪。
㈣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 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件自不應另論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子彈罪。
㈤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寄藏上揭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
㈥另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霰彈十六顆,依 上揭㈢㈣所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
㈦再本院斟酌被告乙○○學歷僅國小畢業(參見偵查卷㈡第七 頁之調查筆錄),智識非高,僅係一時失慮,不知拒絕案外 人黃秋金之非法請託致犯本罪,而其所寄藏之土造長槍確屬 原住民常用以打獵使用之槍枝,外型碩大,難以隨時攜帶持 以逞兇鬥狠另涉刑案,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持以另 犯他罪,然其所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 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乙 ○○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⑴被告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系爭 土造長槍與霰彈,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之犯罪,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現實惡害;⑵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霰 彈,仍受其弟即被告乙○○之託而為之,亦生潛在危險於社 會治安,惟其僅寄藏霰彈,所生危險性較微;⑶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均知坦認犯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就被告二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㈨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前五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於本院卷、
偵查卷內可憑。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及以 上量刑部分審酌之情節,認其等經此教訓,當均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俱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依本件涉案情節,就被告 乙○○部分另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㈩扣案系爭土造長槍一枝確實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上,既 屬違禁物,雖非屬被告乙○○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被告乙○○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並未試射鑑定之制式霰彈五十五顆亦應均具殺傷力,業由 本院論述其理由如上,均屬違禁物,雖非屬被告二人所有, 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惟其中 六顆既已由被告乙○○託予告甲○○寄藏,脫離被告乙○○ 之持有,則該六顆即應在被告甲○○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剩餘四十九顆既與被告甲○○無涉,應在被告乙○○科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霰彈四十顆(含制式霰彈二十七 顆,非制式霰彈十三顆)均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已如前述, 既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之,末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