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6年度,1號
NTDM,96,矚重訴,1,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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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志忠律師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董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三九四六、四三五三、四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與丙○○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與丁○○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為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 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同時擔任該屆 第五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 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一項第四款等相關規定 ,負責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相關單位掌 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 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起 受聘為丁○○之國會助理(於九月間起即受聘為國會公費助 理)兼國會辦公室副主任,負責協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 人民陳情等業務。
二、緣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簡稱中區辦事處)為有效 利用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下 簡稱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公開招標 方式對外委託經營,原由凱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榆公



司)得標取得委託經營權,經營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凱榆公司繼於九十一年九 月間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轉讓予有限責任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 (下簡稱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並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臺中市營建商人陳朝 雄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知悉上情後,認為前述國有非公用市場 用地上已有獲准興建之市場公共設施,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 十三條「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 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用地之管理機 關租用」之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 ,日後即能轉售牟取暴利,乃經友人代書張秀菊居間介紹認 識而與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豐閣公司,登記負責 人賴薏棻)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共同合夥投資新臺幣( 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 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 內負責辦妥承租價購等相關手續(下簡稱系爭承租價購案) 。而一千四百萬元之投資款項,分別由謝聰烽及陳朝雄各自 負擔一千萬元及四百萬元,陳朝雄則另找友人己○○(業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曾俊雄加入合夥投資其 所出資之四百萬元部分。東豐閣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中 區辦事處申請同意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 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國有非用公財產委託經營契約 )後,繼由代書張秀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中區辦事 處遞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上開國有非公 用市場用地,經中區辦事處就東豐閣公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等情,分別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二六0六0 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 三三七六0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 五00三四一五三函)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均無 明確答覆,僅函覆略以: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係依都市計畫 法第三十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等 規定,經市府核准獎勵投資人設立市場及開發,並同意由東 豐閣公司繼受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開發計畫經 營權,至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中區辦事處本權責 卓處等語。
三、陳朝雄等人因上開申請租用案未如預期順利,為避免委託經 營契約逾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日,進而喪失獎勵投資 之資格,適前述之另一合夥人己○○(綽號「阿德」)與丙



○○熟識,謝聰烽、陳朝雄、己○○及曾俊雄等人遂研議尋 求立法委員幫忙,且達成願意支付一千萬元之代價,期以順 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協議。嗣由己○○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三日向丙○○請託,希望藉著丁○○身為立法委員,利 用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 ,使能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且與丙○○約定事成之後 ,會給付一千萬元作為報酬。丙○○接受請託後,仍將之視 為一般民眾陳情案件處理,逕將東豐閣公司提供之申請租、 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傳真予國有 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上開陳情案 件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五 00三八五九七號函(該函文誤植為李鎮楠立法委員辦公室 )轉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價購案查明詳 情,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乃於 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六0七七號函再次就東 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 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權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 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二七一 八一五號函回覆中區辦事處略以: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 銷合作社)即先取得該用地(指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 之使用權利申請市場之開發興辦,並經本府核准設立,中區 辦事處同意委託經營權利讓與東豐閣公司,該公司申請租、 購土地權利,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中區辦事處即於九十六 年一月三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七三二六號函通 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四、陳朝雄、己○○及曾俊雄等人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再改由代書曾仁添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中區辦事 處申請租用,同時請求丙○○再找丁○○利用其擔任立法委 員職務之便,出面向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請 託、關說,希望國有財產局能逕為東豐閣公司可適用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而准予租用之行政解釋,丙○○依其經 驗判斷,如未由丁○○親自出面,將無法達到上開目的,遂 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向丁○○表示「阿德」(指己○○) 有一件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價購案件,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 產局請託、關說,且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 款項以為報酬,丁○○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並對 行政機關審查預算及質詢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且其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 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及依立法



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 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並且行 使立法委員職權要求相關公務員至其國會辦公室接受詢問, 亦應以與業務有關之事項為限,復以其身為立法委員且為財 政委員會委員之資歷,應知悉國有財產局及該局之各辦事處 對轄區內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讓售之決定,乃屬該 等單位之權限,且非屬立法委員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國 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讓售,依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規定, 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及程序,其為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 之私人或團體,申請承租進而申請受讓所需用公有公共設施 用地時,需符合都市計畫法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辦法之規定,暨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臺七六財字 第一二三0號函釋,而於丙○○告知系爭承租價購案未能順 利向中區辦事處辦理承租,己○○請託丁○○出面處理,事 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方式支付款項作為報酬。丁○○竟與 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丙○○二人,基於圖東豐閣公司能順利 取得中區辦事處同意系爭承租價購案,及己身獲得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欲藉由丁○○立法委員之身分、對政府機關擁 有監督、質詢及審查預算職權之影響力,以干預中區辦事處 對於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出租、讓售之決定,並由丁○ ○授意丙○○聯絡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處理, 丙○○遂邀請前國有財產局副局長庚○○(業於九十六年五 月一日退休)至立法院丁○○之國會辦公,由丁○○親自當 面向庚○○請託後,繼由丙○○向庚○○表達東豐閣公司請 託內容之細節,經庚○○事後研議認為可行後,於九十六年 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以(0二)00000000 號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丙○○表示:「你上次交待的事情替你解決」、「我 研究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連繫過,由他們報局 ,由局裏來核。」等語。
五、丙○○從庚○○處獲悉系爭承租價購案可行後,即要求己○ ○履行交付報酬(即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之承諾,經 己○○與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協商,並經謝聰烽同意後,由 陳朝雄請人繕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段(市十四 )八0五地號,代辦費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分二階段支付, 第一階段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同 時付清」之承諾書,由己○○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攜帶北上 轉交丙○○收執,雙方達成共識,即系爭承租價購案於上開 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取得承租權時交付第一階段報酬一百五 十萬元,完成價購時交付第二階段報酬八百五十萬元(實則



丙○○丁○○表示處理土地承租部分報酬為五十萬元,土 地價購部分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丁○○ 就此以外之金額知情,均詳後述)。中區辦事處經參考相關 法規及原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臺 財產局中管字第0九六000六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 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東豐閣公司於委託經 營期限屆滿(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或終止契約時,依契 約約定均需騰空地上物或將地上房屋移轉國有連同土地收回 ,屆時地上物已非其公司所有,故擬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丙○○獲悉中區辦事處擬 具不同意出租之意見後,即以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困難度提高 為由,要求己○○將第一階段報酬金額由原本約定之一百五 十萬元提高為二百萬元,等己○○、陳朝雄、曾俊雄及謝聰 烽等人同意,且向丙○○提出希望能於不拆除地上物之情況 下同意租用之請求,丙○○即將系爭承租價購案遭遇困難等 相關事宜再度告知丁○○丁○○隨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 日上午,利用國有財產局局長戊○○前往立法院五0七會議 室協調其他案件之際,當面向戊○○請託,會後再由丙○○ 向戊○○轉達東豐閣公司希望不拆除地上物及適用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之具體陳情內容,其後國有財產局經 研議,認東豐閣公司欲不拆除地上物而承租上開國有非公用 市場用地,並不牴觸相關規定,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臺 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一八號函回覆立法委員丁○ ○國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一七 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於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 行契約約定,同意受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 ,中區辦事處即依此函釋示,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九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與東豐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國有非 公用市場用地出租予東豐閣公司。
六、謝聰烽於確定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准予承租後,即依約 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次女謝雅慧前往彰化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自謝雅慧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內,提領二百萬元現金,由謝聰 烽在臺中市東海漁村餐廳之辦公室內交予陳朝雄,陳朝雄隨 即與己○○、曾俊雄等人一起北上至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咖 啡廳內與丙○○碰面,並由陳朝雄親手將二百萬元現金交付 丙○○丙○○收受該二百萬元現金後,除將其中一百萬元 用以償還本身之債務外,另外一百萬元則伺機欲轉交丁○○ ,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丙○○得知丁○○因參加民進黨不



分區立委之黨內初選,急需資金周轉,遂以「南投阿德」政 治捐獻之名義,將其中五十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國會助理乙○ ○,由乙○○登載於丁○○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後,再轉交 予另名助理董德堉,用以支付丁○○競選民進黨不分區立委 黨內提名初選之動員費用;丙○○並於一星期內之某日,將 「阿德」業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五十萬元乙事告知丁○ ○,並表示己○○確已履行前述第一階段報酬之約定;嗣因 檢調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動偵查,致丙○○未能 如期將另外五十萬元轉交丁○○收執。
七、東豐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獲准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 市場用地後,因地上物不用拆除,謝聰烽、陳朝雄、曾俊雄 及己○○等人即認為獎勵投資公共設施已興建完成,依行政 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臺七六財字第一二三0號函示:「 對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 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 如依有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 依規定辦理讓售」,可以申請讓售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 ;己○○等人乃囑託丙○○以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之 名義,向中區辦事處遞送申請讓售之相關文件,希藉由丁○ ○之影響力,使該申請讓售土地案件儘速核准。丙○○即以 立法院丁○○委員國會辦公室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六) 高立姚字第九六0五一五0二號函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購申請書,將東豐閣公司相關申請讓售文件寄送中區辦事處 秘書卓翠雲轉交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人員收件(申購案號0九 六BD0000000)。而中區辦事處於受理上開國有非公 用市場用地之申請讓售案後遲無下文,丙○○遂向丁○○表 示系爭承租價購案,租用部分已經完成,可申請價購土地, 「阿德」允諾若完成價購部分,會以「政治捐獻」名義給付 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報酬,丁○○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戊○○、中區辦事處處 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己○○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 室參加協調土地讓售會議,然因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於該 協調會中,當場向東豐閣公司代表己○○等人表示,因東豐 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約四九五點一八平方公尺, 而前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土地面積達五四二九點九七平方公 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 多目標使用投資計劃,該次協調會因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 論。丙○○事後為使中區辦事處能夠同意讓售,再次安排丁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集戊○○及東



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己○○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 協調,丁○○且於會中向戊○○請託,希望中區辦事處能洽 臺中市政府解釋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其上之現有地上物 是否屬已依核准之投資計劃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疑義,國有 財產局會後乃於同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九三八 八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將該疑義轉洽臺中 市政府予以函釋,惟經數次公文往返,中區辦事處迄今尚未 將讓售案件之處理情形陳報國有財產局,故謝聰烽等人亦未 交付第二階段之八百萬元報酬。
八、嗣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指揮專案小組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地點,扣得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 證物(扣案地點、扣案物品名稱,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所 示);及丙○○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於事先經檢察官 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免其刑優遇記明筆錄 ,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本案之另名共犯丁○○;又丙○○亦已自動繳交所收 受之犯罪所得現金一百五十萬元。
九、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 調查站)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一、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件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事準備書狀 ,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本件被告丙○○之自白其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是共犯在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須 陳述具有任意性之擔保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 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臺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在審判中仍僅具有證人身分,依 憲法第八條所揭示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基本人權,被 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 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 人其陳述之真實性,另一方面亦可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應享之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 十二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 權不應被剝奪。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由於 其審判外之陳述乃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 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 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 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詰問證人的權利。因而共同被告在 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後,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其他共同被 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因此補正。
㈡次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 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之規定係鼓勵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 惟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 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 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故 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 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然不得空言泛指適 用證人保護法作證之證人均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 此反失證人保護法立法之原意。
㈢本案關於被告丁○○犯罪部分,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之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詳后述論證);且依 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不利 之證述固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之要件,然亦須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始有適用之可能;而被告丙○○除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述外,其於九 十六年九月十日調查站詢問而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 護法前,即已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 證人丙○○故為不實之陳述,自難認證人丙○○係為邀輕 典,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再者,被告丙○○已 於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 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 人等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丙○○先前以犯 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 或在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丙○○於調 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並未侵害被告丁○○



之對質權、詰問權,故對於本件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以外其他證人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亦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
㈡本案其他證人即己○○、陳朝雄、曾俊雄謝聰烽、謝雅 慧、曾仁添、張秀菊、廖蘇隆、庚○○、戊○○、乙○○ 、卓翠雲、陳倩佩、吳金玫、陳秀慧、許瑞玲等人分別於 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而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訊問後,隨即 由檢察官複訊,渠等在調查中與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 經核大致相符,且在偵訊時既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 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無足認係以不正方法 取供之疑慮,其等陳述之任意性應毋庸置疑。又被告丁○ ○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證 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 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供證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亦為證明犯 罪所必要(詳后述論證),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報告部分: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 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 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 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 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第一七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 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 謊結果,認被告丙○○稱:東豐閣公司辦理系案土地承租 案沒有致送渠金錢好處,及丁○○沒有因東豐閣公司承租 系案土地而拿到金錢好處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調科參字第0九六00三六九五三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 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六十至七十 頁)。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 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 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理記 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 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 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 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憑,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應 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被告丁 ○○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測謊報 告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五、通訊監聽部分:
㈠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至七、十一、十二、十四至十七 、三二、三四條,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而卷附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顯示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基此,本件因通訊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之合 法性,自應依據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而為認定,先予敘明。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 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 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觀諸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所發九十五年度甲○良勇監(續)字第0000五二號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發九十五年度甲○良勇監( 續)字第0000五七號、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發九十 六年度甲○良勇監(續)字第0000二五號、九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良勇監(續)字第000 0三四號、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治勇監 (續)字第0000四0號、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所發九十 六年度甲○治勇監(續)字第0000四七號、九十六年 七月四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治勇監(續)字第0000 五四號、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治勇監( 續)字第0000五五號、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所發九十六 年度甲○治勇監(續)字第0000六三號通訊監察書之 記載,係由檢察官以監察對象為:「陳00等人九五他一 0二二」、「羅00九五他一00二」,案由:「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監察理由:「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三一頁);且該 等通訊監察書所載內容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十 二條所規定之法定事項及程序相符,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 監察書後依法取得之證據,為合法之監察,而通訊監察譯 文則為調查站調查員依據監察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三一 、一三二至二0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 ㈡第一至五九頁),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具有 證據能力。
六、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之四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所列事證可佐 ,應可信實:
一、被告丁○○為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同時擔任該屆第五 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 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一項第四款等相關規定 ,負責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相關單位 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



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 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丙○○自九十五年七月 間起受聘為丁○○之國會助理(於同年九月間起受聘為國 會公費助理)兼國會辦公室副主任,負責協助問政、法案 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業務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二、中區辦事處就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九十一年七月 間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委託經營,原由凱榆公司得標取得 委託經營權,經營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凱榆公司繼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上 開委託經營權轉讓予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太平果菜運銷 合作社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東豐閣 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請同意繼受太平果 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等事實,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 託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一份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 約三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 第二至五頁、第四0至四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 六號偵卷㈣第八八至九三頁)。
三、臺中市營建商人陳朝雄與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 議,共同合夥投資一千四百萬元,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 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對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委託經 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系 爭承租價購案等相關手續。謝聰烽及陳朝雄各自負擔一千 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投資款項,陳朝雄則另找己○○及曾俊 雄加入合夥投資其所出資之四百萬元部分等事實,有卷附 之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各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五二背面至五三頁,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五五頁背面)可稽。 四、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東豐閣公司所提供 之申請租、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傳真予國有財產局,國 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上開陳情案件之後, 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五0 0三八五九七號函(該函文誤植為李鎮楠立法委員辦公室 )轉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價購案查明 詳情,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乃於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六0七七號函再 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其他相關 規定取得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權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 然臺中市政府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經市字第 0九五0二七一八一五號函回覆中區辦事處略以:原投資 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即先取得該用地之使用權利



申請市場之開發興辦,並經本府核准設立,貴處同意委託 經營權利讓與東豐閣公司,該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權利, 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中區辦事處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七三二六號函通知東豐閣 公司,以「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向臺中市政府申 請核准投資」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一節,有申 請書一份、臺中市政府及中區辦事處之上開函文等在卷可 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二00、二 0一、二七、二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 ㈢第三八頁正背面、三九頁)。
五、己○○、陳朝雄、曾俊雄謝聰烽曾協議並繕打承諾書, 其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段(市十四)八0五 地號,代辦費新臺幣壹仟萬元,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段 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 」,該承諾書並由己○○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攜帶北上轉 交丙○○丙○○閱讀後即予撕毀等事實,有承諾書影本 一份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六八 頁)。
六、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六 000六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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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