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宗男
參 加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蕭三房公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參加人為訴訟當事人之一,其不服原審判決,固得提起上訴,惟查本件參加人在本件訴訟之地位係輔助原審被告即南投縣政府,未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是其上訴,祇能認其係為其所輔助之南投縣政府而提起,自不能摒除南投縣政府於上訴審當事人之外,是本件仍應列南投縣政府為上訴人,合先敍明(本院五十年裁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投市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原處分機關南投市公所書面審核資料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登報公告事宜,被上訴人據以登報公告後,參加人如認公告資料有誤或遺漏,原得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相關規定,於二個月內提出異議,因上開期間無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發「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從而,包括參加人在內之任何人如有異議,皆應於上開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不因其是否已另行提出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申請而有差異。蓋因依刊登新聞報、公告等公示方法徵求異議,本意即在促請利害關係人注意,參加人並不因有其他申請案件繫屬中而減免其注意義務,而主管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原處分機關,依法亦無義務另行通知參加人:關於甲○○已另案提出申請,如有爭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宜。上訴人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人函詢時告知該祭祀公業業已由甲○○提出申請,如有爭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據此撤銷原處分,自有未合。況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復參加人,有關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公告案,目前正審核中時,尚未就參加人之申請案為如何決定之處分,遂函復參加人稱「在審核中」,參加人由其本身之申請案及復函文義似僅能推論出:原處分機關就參加人所提出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案尚在審核中,參加人由是認知原處分機關正審核其所提出之申請案,即非出於誤解。系爭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機關之復函使參加人誤解「正審核其所提出之申請案」者,自與事實有間。從而原處分機關之復函,並無使參加人滋生誤解或妨害其於上述異議期間行使權利之情事,訴願決定以此撤銷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派下全員證明,尚有未合,應予撤銷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字第四五○三二三號函公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四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當地通行報紙三日。同要點七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
,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民政機關(單位)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人後,申報人末於二個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經查本件參加人於原審即主張原處分機關南投市公所,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員證明,並未踐行於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室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推舉書,明白表明:「茲為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派下全員證明,經派下員蕭樹語等如附名冊六十名同意本公業派下蕭樹語為申報人...。」惟推舉書卻載明申報人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派下甲○○,此為明顯且易知之申報人不符。又南投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投市第三三二六九號公告其受文者: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申請人甲○○(與推舉書推舉蕭樹語為申報人不符),且其公告說明:依據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冊辦理...暨蕭三房公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申請書辦理;但有關南投市公所先前核發祭祀公業蕭三房公全員派下證明,業經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投府秘法字第一三一○二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惟南投市公所未詳究南投縣政府前開訴願決定,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後,未按法令規定審查,率而核發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投市民字第三三二六九號公告,更屬於法未合。被上訴人推舉書所載之推舉人未達派下全員之半數,南投市公所未命補正或予以駁回,亦有未合。參加人於本院更指稱被上訴人將前述公告之副本刊登於外地之中國時報,不欲為利害關係人所查知,以遏阻他人行使異議權,有報紙影本為證。是南投市公所未依上開要點進行審查,即予核發本件「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派下員證明,確屬違誤等語。查參加人乙○○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管理人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案,參加人不服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投府秘法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函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並未另為處分。參加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函催原處分機關速准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公告,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復參加人『正審核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以觀,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既於同一時期分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同一「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管理人變更登記與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顯見雙方立場對立,爭執甚烈,而參加人居住南投市平和里、「祭祀公業蕭三房公」土地、祠堂亦均位於南投市平和里,苟如本件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之日起連續刊登當地通行報紙三日,衡情參加人當無不對之異議之理。此外再酌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公告張貼於申請者之住處及市公所公告欄共二處」(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筆錄)之情,足見參加人主張本件未依前開規定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並連續刊登當地通行報紙三日者,應非全然無因。類此關係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派下全員證明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等重要事項,自有詳予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細加調查,復未敍明參加人之上開主張不可取之理由。即遽行撤銷上訴人之訴願決定,似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當之判決,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