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肆仟叁佰肆拾元,其餘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以及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支付命令聲請時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丙○○、乙○○與訴外人陳中元( 按:原告業已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陳中 元部分)應給付原告丁○○及蔡明文新臺幣(下同)120,6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丙○○與乙○○應給付原告丁○○(按:原告同 時當庭撤回原告蔡明文部分)62,640元,及自98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 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變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 訴外人蔡明文以各2分之1之比例,於97年3月20日向本院共 同拍得之土地,嗣訴外人蔡明文讓與其應有部分予原告,並 將其就本件土地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二人 繼承已故孫玉娟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163號之 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 求自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7年9月10日至98年6月10 日期間共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2,64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58㎡×申報地價14,400元×10﹪×9/12=62,64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0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曾以本件訴訟唆使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客黃子彬停止 給付租金,迄今已逾5個月,黃子彬原應給付被告之租金轉 而向原告給付,致被告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有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行為,請法院判命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不當得利範圍內准予抵銷。
㈡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過高。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蔡明文以各2分之1之比例 ,於97年3月20日向本院共同拍得之土地,嗣訴外人蔡明文 讓與其應有部分予原告,並將其就本件土地相當於租金之請 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二人繼承已故孫玉娟所有之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 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業據提 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會同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卷可 查,且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測,有複丈成 果圖1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曾以本件訴訟唆使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客 黃子彬停止給付租金,請法院判命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不當得 利範圍內准予抵銷等語,惟查,如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彬成立 租賃關係,被告自得依該租賃關係向訴外人黃子彬請求給付 租金,且該租金給付請求權並不因原告要求訴外人黃子彬停 止給付而消滅,自難認被告就此受有租金請求權減少或消滅 之損害,因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要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 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 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市北區,而系爭房屋 目前由訴外人黃子彬經營機車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認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7為適當。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14,400元 計算(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80號卷第34、35頁),而被 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為58平方公尺,經依上 述計算方式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9 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43,848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8㎡×申報地價14,400元×7﹪×9/ 12=43,848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所為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比例,認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而本件訴 訟費用為6,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測量費5,200元,合 計6,200元),依上述比例計算,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340元 【計算式:6,200(元)×70%=4,3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86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