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超級贏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67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0元及遲延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2號2樓之3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經 由拍賣取得,於96年11月21日登記),被告係超級贏家社區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超級贏家社區管理規約 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 按時繳納管理費,若未依規定繳納,應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 分之10計收遲延利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以每個月為一期 ,每期管理費用為1,590元(含管理費1,390元及車位清潔費 200元,合計為1,590元),惟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98年4月 止,共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合計17,890元迄未繳納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拍賣取得,於法院點交前有住人 ,不應由被告給付管理費。又原告之管理組長上次開庭前曾 叫被告先不要繳,會請主委跟被告聯絡。本件除非主委來找 被告協調,否則被告絕對不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超級贏家社區管理規約暨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及台南市政府98年2月5日函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 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 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間經 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迄今仍為超級贏家社區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繳納 96年11月起至98年4月止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合計為17,89 0 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在法院點交前若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卻需繳納管理費用之損害,應向占用系爭房屋之第三 人請求損害賠償,要難憑此諉卸其對原告所負給付管理費用 之責任。又被告於98年5月18日調解期日既已表示願於98年5 月31日前與管理委員會處理完成,有上開調解期日調解事件 進行單附卷可稽,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8年7月14 日被告仍未處理完成,則原告本於超級贏家社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權,訴請被告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用,要無 不合。被告猶執:除非主委來找被告協調,否則被告絕對不 繳云云置辯,難謂有理。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被 告為超級贏家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住戶規 約按時繳納管理費用。從而,原告基於住戶規約,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1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