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
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61438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三子己○○與訴外人戊○○合夥,向中華成長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成長二公司)購買不良債 權及其擔保權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其中 3,000 萬元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4日就其所有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淡水一信)存款,由己○○以 其名義匯款至丙○○(原告之長子)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 稱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丙○○代理 己○○於同日將系爭款項支付予中華成長二公司。被告因認 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贈與之情事,且未依規定辦 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贈與總額為3,000 萬元、應納稅額為 7,895,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7,895,00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 7,895,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1月6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218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 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係因訴外人丙○○個人以其配偶賴麗卿名義,投資購買 座落嘉義市○○路610 號雙子星大樓商場內之部分空間,然 商場高達數百多坪,是以間隔劃分特定經營空間方法為出售 ,但其所有權僅為商場之一部,而以共有方式加以持有,故 於建物完成必須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經銀行要求共有人必須 互為連帶保證關係,故在本案系爭雙子星商場全體商場之共 有人,亦即持有商場之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連帶保證之方法 ,向銀行辦理貸款,即賴麗卿與本案商場諸多共有人一起向
貸款銀行(即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嘉義二信) 簽署擔保放款借據,以取得應給付予建設公司之尾款。惟本 案建設公司於銷售並取得貸款後,並未履行商場開張營運之 承諾,致使商場形成空屋,共有人或投資失利、或無法營運 等不同之原因無法繳納銀行貸款,致商場全體共有人遭受貸 款銀行之查封等追訴行為而受害(上述向嘉義二信辦理貸款 之不良債權因二信倒閉,由誠泰銀行承受嘉義二信,再由誠 泰銀行將上述不良債權讓售予中華成長二公司)。㈡、因當時同屬承購上述商場共有應有部分之另一受害人即丁○ ○與丙○○為好友,兩人為解決上述因共有關係而連帶保證 所造成之鉅額負債,出於自救,乃合意合資購買上述不良債 權;合意者為丙○○與丁○○,而合資協議書出名為己○○ 及戊○○,乃因丙○○之配偶賴麗卿與丁○○本人皆為銀行 貸款之連帶債務人,為避免日後價購上之疑慮,乃由丙○○ 之弟弟即己○○出面價購;相同地,基於丁○○也為連帶債 務人,因此由其配偶戊○○出名合資購買上述不良資產,用 以迴避日後銀行徵信價購人之身份與連帶債務人之間有無關 係所可能引起之困擾。而親兄弟明算帳,為解決丙○○(即 以其配偶賴麗卿價購商場而背負連帶債務之困境)上述投資 商場所造成必須承受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互為連帶保證之鉅額 負債,乃向父親即本案原告暫時調借資金,故本案並非單純 之價購不良資產,而在解決丙○○及丁○○因購買商場所造 成連帶互保之鉅額連帶債務。從此目的之行為應足以說明原 告以己○○名義匯款至丙○○帳戶之緣由,對原告而言,丙 ○○為長子,己○○為三子,為解決丙○○之困境,由三子 己○○出名價購不良資產,乃父親為解決兒子之債務問題, 豈能說是贈與?況倘依被告認定係原告贈與己○○3,000 萬 元鉅款,對丙○○及其他子女亦不公平,事實上也非如此, 丙○○與己○○十分清楚身為父親之原告動支款項之用意。㈢、而就證人丙○○、己○○與原告於98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隔 離訊問之供述,謹說明如下:
1、首先,本案從被告所質疑原告於92年4 月14日以己○○之名 義(匯款金額是原告所有,但以己○○名義匯款)匯款3,00 0 萬元至丙○○名下,並由丙○○以代理己○○之名義向中 華成長二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乙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庭訊時已 表示並無意見,且對於購買不良資產乙事雖由己○○出名購 買,但實際上皆由丙○○出面處理,被告雖辯稱不清楚,並 認為與本案贈與稅無關,然購買不良債權契約書載明購買人 為己○○,代理人為丙○○,已清楚表明從一開始購買不良 債權都是由丙○○實際親自辦理,日後關於處理不良資產之
過程,其中包括承受不良資產之產權及向其他連帶債務人( 包括連帶保證人在內)之追償或求償,皆由丙○○委由專業 律師或代書辦理,皆有文件可稽核。從證人丙○○、己○○ 、丁○○、戊○○等人之證詞,應足以證明價購不良資產是 為了解決丙○○及丁○○在不良資產案件中所背負連帶保證 債務,並非單純投資,更非出於贈與。尤其原告之所以會匯 款,乃因己○○及丙○○兩位兒子皆已共同出面請求之下, 原告鑑於己○○有資力,再加上己○○本人有向原告表示願 就原告出錢解決丙○○上述價購不良資產案件中所背負之連 帶保證責任乙事負保證償還之責,身為父親之原告才同意商 借,因此才有上述被被告認定贈與之匯款行為,此匯款之行 為或目的在被告並無異議之下,應足以說明上述匯款乃有原 因,不應被解讀為原告對己○○之贈與,己○○本身就相當 有資力,而原告總計有8 個小孩,焉有單獨對己○○為贈與 之理?
2、關於匯款乙事有無利息,或許證人說詞並非一致,然而此為 時間點之差異才會產生不一致現象,蓋己○○與丙○○於是 日前往金山老家向原告商借款項購買上述不良債權乙事,根 本未提到利息之事,此即為證人己○○所稱「當時沒有講」 及「沒有約定利息,爸爸說到時候再一起算」之證詞為實在 ,至於身為父親之原告會說「利息依銀行利率計算,向銀行 借利息比較高,按銀行存款利息計算」這是原告心中之定見 ,將來計算利息的時候不會跟兒子計較,只要不低於銀行存 款利息就可以了,因為鈞院只是問利息如何計算,以原告年 齡高達80多歲,並無法區分「利息如何計算」這件事指的是 當日己○○、丙○○2 位兒子在金山家中開口借錢乙事,有 無談到利息如何計算,而是在原告心中自己計算利息只要以 銀行存款利息相當就可以了,在時間點上,利息如何計算乙 事,究竟指的是92年間在金山家中有無談論,還是其後有無 再談論利息該如何計算,或者是身為父親之原告對上述匯款 於日後如何計息,對身為80多歲之原告而言,根本沒有辦法 理解。同樣對己○○而言,他從做生意的角度認為利息該如 何計算,自己想一想,回答是銀行借錢利率,亦沒有錯,因 本案本來就未談論具體之利息應是多少,因為價購不良資產 必須要經過長時間之處理,才能知道能夠追回多少債權,否 則銀行也不會將不良資產出售予資產公司,同理,資產公司 也不會將不良資產再轉售予己○○,能夠回收多少債權都不 知道,如何計算要回饋父親應得之利息?因此,本案在隔離 訊問證人中,或許對於利息之供述有不一致,但對於其他陳 述事項皆為一致,由此更能突顯本案價購不良資產,乃在為
解決原告之長子丙○○連帶保證債務,既然事出有因,此原 因如已證明,自不應再視為贈與,原告在兩位兒子合力請求 之下出手幫忙,乃合於人之常情,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若本案僅是單純之匯款,而無丙○○涉入不良資產之 連帶保證債務,從而向資產公司價購不良資產之事,則被告 認定為贈與,原告無話可說。然而在匯款之目的已經證明之 下,且被告本身亦無意見之下仍認定為贈與,反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
原告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系爭存款匯款至己○○之代理人丙○ ○銀行帳戶,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系爭存 款既以己○○名義匯款至代理人丙○○帳戶,即生動產物權 讓與之效力,贈與行為成立,又同日丙○○以系爭存款開立 誠泰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支票,支付己○○向中華成長二 公司購買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足證己○○業以自己名 義支配系爭存款,有允受之事實,自屬原告對己○○之贈與 。而己○○92年及93年度利息所得296,394 元及194,833 元 ,以年利率1.4%、1.0%換算存款約21,171,000元及19,483,3 00元,足證己○○資金充裕,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然無 須向原告借貸之理,又原告提示94年5 月9 日聲請之支付命 令、94年10月1 日設定借款抵押權及己○○清償借款均係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4 月27日函查己○○債權讓售 契約之合夥人戊○○之後所為,難謂具有證據力。又原告於 92年4 月14日將其所有淡水一信存款3,000 萬元,以己○○ 名義匯款至丙○○銀行帳戶,並由丙○○代理己○○於同日 以系爭款項,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 ,涉有贈與情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除核定92年度 贈與總額為3,000 萬元、補徵稅額7,895,000 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7,895,00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7,895,000 元,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乃在:原告於92年4 月14日是否有贈與其子3,00 0 萬元,而應課徵系爭贈與稅?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 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 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
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 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 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 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 至2 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 元之罰鍰。」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稽徵機關主張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固須就債權成立之 構成要件負證明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 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當事人如予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 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 ,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人民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 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再由於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 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及稅務 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 、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因而稅法具 有其特殊性,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及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參 見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贈稅法第24條等),如父母與子女 間財產之移轉即屬私法自治範疇,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 移轉,稽徵機關本無從得知,故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 當事人所發動,則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贈稅 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 關係及有關內容,負釐清之協力義務;是財產移轉之原因固 屬多端,惟倘納稅義務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具體而合理說明 其財產實質移轉內容,則稽徵機關自非不得依其查得之客觀 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
㈢、經查,丙○○、己○○分係原告長子及三子。而己○○經丙 ○○代理,與由丁○○代理之戊○○,於92年3 月17日與中 華成長二公司簽立債權讓售合約,約定由己○○、戊○○以 3,500 萬元共同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買以王能仁、侯有義、 陳水木、蔡老首等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包括丙○○配偶賴 麗卿及戊○○配偶丁○○),而以嘉義市○○路610 號建物 暨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誠泰銀行(該行承受自嘉義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總計10,700萬元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 買受人己○○等人應於簽約同時或之前支付首期款500 萬元
予中華成長二公司、92年4 月15日前支付2,000 萬元、至遲 於92年5 月15日前再支付1,000 萬元。嗣原告於92年4 月14 日分別自其淡水一信石門分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己○○名義電 匯2,300 萬元、7,000,210 元至丙○○上述誠泰銀行帳戶, 由丙○○於92年4 月14日以其中3,000 萬元給付中華成長二 公司上述買賣價金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告淡水一信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丙○○誠泰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票號BE0000000 號支票、債權讓售契約、活期性存款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嘉義二信擔保放款借 據、財政部90年8 月1 日台財融㈢第90305771號函、誠泰銀 行與第二信用合作社聯合公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101 、99、91-95 、17-21 頁;本院卷第11-4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己○○與戊○○係由丙○○見證,而以合夥方式共同 購買上述不良債權業據證人丁○○迭於被告及本院調查時證 述:「戊○○於92年3 月10日與己○○訂立合夥契約,集資 資金約3,600 萬元由己○○出資約3,300 萬元(認購持分比 例11/12 )及戊○○出資300 萬元(認購持分比例1/12), 並以集資之資金向中華成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良 債權。…購買不良債權之價金係由己○○先行幫戊○○…待 戊○○貸款下,才還給己○○…己○○於92年10月10日先匯 入丙○○南企南行,再由丙○○於3 月13日委託許素琴至銀 行匯款至戊○○,再由戊○○申請開立500 萬元台銀支票, 支付購買不良債權頭期款…」、「(問:為何戊○○會與己 ○○合作買不良債權?)起初幾年都有繳納利息,後來因建 築公司建築不良,所以沒有交屋,我們都有去嘉義縣政府抗 爭,這時才認識丙○○的。因為很多人都沒有繳納利息,我 們後來也不繳納就變成不良債權。部分人出面向銀行借錢繳 利息,我們其他人作連帶保證人…後來都是丙○○在處理, 但是己○○買的,當時丙○○說他沒有錢,他弟弟有錢,丙 ○○說要叫他弟弟跟我們一起將不良債權買回來,所以是己 ○○跟我們一起買不良債權的。」(以上分見原處分卷第18 3 、184 頁;本院卷第79-80 頁);己○○於本院調查時陳 稱:「(問:94年4 月14日原告為何給你3,000 萬?)大哥 請我幫忙解決債務問題,其購買不良債權需要資金…大哥要 求我幫忙處理他的債務問題,不然他的財產會被查封,所以 請我出面買下不良債權…」(見本院卷第82頁)等情綦詳, 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77 頁);而 證人戊○○經本院詢其係與何人合作購買系爭不良債權,雖
稱:乃丙○○云云,然由其繼稱本件合夥事宜均由其配偶丁 ○○處理乙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及合夥契約所載合夥人 係己○○而非丙○○乙節,足見有關合夥部分之陳述,應以 丁○○所述為可採,是系爭3,000 萬元乃原告交由己○○清 償其對中華成長二公司之上開債務,洵堪認定。㈤、雖原告主張其係為解決長子丙○○因投資嘉義市○○路610 號雙子星大樓商場,因投資人連帶保證造成遭銀行追討之財 務困境,乃由三子己○○出名向中華成長二公司價購債務人 包括丙○○配偶賴麗卿在內之上述不良債權,是本案係屬單 純資金之借貸,並非贈與云云,並舉證人丙○○、丁○○、 戊○○等人為證。然如前述,己○○所購買之系爭不良債權 總額10,700萬元,並有上揭不動產供擔保,而其僅以3,500 萬元購得,是此系爭不良債權之購入,自非單純之解決丙○ ○債務,尚有其投資利益存在;惟不論係為解決丙○○債務 或投資,均僅係原告交付系爭3,000 萬元之動機,核與其原 因行為所涉債權契約,尚難認有何直接關聯。而綜觀證人丁 ○○與戊○○之證詞,又僅係有關投資上開雙子星大樓失利 負債及事後如何合夥購買不良債權之陳述,均與待證之消費 借貸事實無關。再證人丙○○、己○○固俱到庭陳稱:系爭 款項係屬借貸而非贈與云云,然彼等皆為原告之子,就此事 關原告財產重大負擔之課稅事項,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 依丙○○、己○○分別於本院所述:「…丁○○有記帳經驗 ,我們商量後決定將不良債權買回,但我們是債務人,如果 出名字即等於全部清償,如何向其他人要錢。我與己○○商 量,因為己○○有資金,但基於親兄弟明算帳,向其他人或 銀行借錢利息比較高,不如跟爸爸借錢,跟爸爸提到如果不 借錢,不良債權被他人買走我會破產,所以爸爸就把錢借給 我,借錢後就向中華開發把不良債權買下來…我本來是要向 弟弟借,可是弟弟說親兄弟明算帳,我們不如去向爸爸借, 弟弟說他出名字沒關係…(何人借款?)我弟弟只有出名字 ,實際上是我借的,不是弟弟借的。(利息如何計算?)爸 爸說有賺錢再算,沒有算也沒關係,算是幫助我的。(有提 到何時還錢?)有提到半年錢進來要還…(問:目前錢有沒 有還?)陸續還了1,000 多萬,錢陸陸續續都有還給爸爸。 (問:還的錢有無包括利息?)沒有,利息是另外給爸爸, 但爸爸說事情解決後再給他。(問:利息還沒有給爸爸?) 是的。(問:是否已經決定如何計算利息?)沒有。」、「 (問:何人跟爸爸借錢?)兄弟一起開口,對爸爸而言借款 人是我(即己○○)。(問:是否由你負責還錢給爸爸?) 是的…(問:是否有約定還錢的期限?)沒有,不良債權要
處理好才還給爸爸。(問:有無說半年後開始還?)當時沒 有講…(問:有無約訂利息?)沒有,爸爸說到時候再一起 算,但是多少還是有給一些讓爸爸申報綜合所得稅。(問: 賺的錢歸屬何人?)沒賺到錢,不良債權就是債務人還不出 錢,現在還在訴訟中,經過6 年還沒有解決,哥哥當時想說 如果債權落到別人手中,財產會被查封,所以才叫我出面幫 忙。購買不良債權根本就沒有利潤…(問:3,500 萬是否回 本?)沒有。(問:未回本就給原告利息?)兄弟姊妹有意 見,所以多少先算點利息給爸爸。」(以上分見本院卷第78 、79頁;82-84 頁)等情,有關借款人及還款期限、利息約 定等部分,相互勾稽非旦不符,核與原告所稱:「兩兄弟合 作說要跟我借錢,說要解決攤位的事情,有提到連帶保證、 拍賣。(問:是丙○○或己○○跟你借錢?)兩兄弟合作到 金山家裡跟我說借錢的事情,說要買攤位及連帶保證、拍賣 ,還提到如不買回債務無法解決,請我先將3,000 萬借給他 們,己○○在旁邊跟我講丙○○要借錢,他會保證錢不會消 失。…(問:是否有提到何時還錢?)他說如果有錢就會陸 續還,(問:利息如何計算?)利息依銀行利息計算…」( 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語亦未合,顯見上開證人證詞無非 係臨訟勾串,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至原告於訴願時所 提出之己○○出具之書面借據(見原處分卷第85頁),則與 原告及己○○、丙○○所稱係口頭借貸乙情,顯有牴觸;另 原告雖於94年5 月9 日對己○○聲請支付命令,而己○○於 94年5 月間且有款項轉帳入原告帳戶行為(見原處分卷第81 -84 頁原告存摺及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惟依己○○所述 :「…國稅局調查後,哥哥有到基隆法院申請發支付命令, 哥哥陸陸續續有還1,000 多萬,但支付命令跟還錢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於94年4 月14日即函請戊○○,就其與己○○合夥購買中華 成長二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之資金來源到案說明 (見原處分卷第184 頁南區國稅局審查三科於94年4 月27日 對丁○○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足徵原告與己○○於前開調 查後之求償及還款作為,均係事後彌縫之舉,仍無得據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就系爭款項係借貸乙節,復未再 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㈥、如前所述,原告於92年4 月14日將系爭3,000 萬元交己○○ 電匯予丙○○,以清償己○○對中華成長二公司之買賣價金 債務;鑑於親子間財富資源之移動以無償為常態,且有關財 富資源移動之原因關係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親子內部間 ,外人難以查知,故親子間有財富資源移動之外觀,又無法
清楚說明原因關係及提出證據資料,則稅捐稽徵機關認原告 將系爭款項交由其子己○○允受,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行為 ,即堪認此財富資源移動之原因事實為「無償」,而有系爭 贈與情事,即非無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又有關系爭贈與,乃為原告所明知,其未依法申報,即有違 章之故意;縱無故意,其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依法申報系爭贈與稅,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 認原告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之實質贈與情 事,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核定 原告贈與總額3,000 萬元,應納稅額7,895,000 元,並按該 所漏應納稅額裁處1 倍之罰鍰計7,895,000 元(計至百元止 ;見原處分卷第128 頁核定通知書及第125 頁被告處分書)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92年度贈與 總額為30,000,000元,補徵稅額7,895,000 元,並按所漏稅 額7,895,00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7,895,000 元,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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