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3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53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 所得新台幣(以下同)3,139,224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該有 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1,597,908元,計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 淨額1,155,993 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2,753,901元,基本稅 額1,350,780 元,補徵稅額1,252,301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97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2076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間投資享享有線電視公司(下稱享享公司),專 營基隆市七堵地區的有線電視業務,84年間吉隆公司整合基 隆市其他地區的有線電視業者(元信、三豐、光正、友聯等 公司),85年8 月2 日正式成立公司;原告以親身經歷,並 舉吉隆公司網站之公司沿革,向被告申復吉隆公司係合併多 家公司而成,原告並未直接投資吉隆公司,惟遭被告惡意忽 略,不依合併方式認定資金原始取得成本,而依募集方式課 徵。
㈡公司法第318 條對於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會,或新 設公司之發起人,於完成催告債權人程序後,新設公司應即 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的規定。公司合併為公司法所容 許,合併後新成立吉隆公司,再依法召開「發起」人會議, 程序完全合法,被告焉能以「發起」人會議一詞,而忽略吉 隆公司「合併」的過程。
㈢原告原係直接投資享享公司,後與其他同業同意合併為吉隆 公司,其原始取得成本理應回溯享享公司時期,而屬無法取 得原始成本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 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三、下列有 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 、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 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 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及第4 項所明定。次按「本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 或憑證;一、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 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 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 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 ,減除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 條 第1 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 ,計入基本所得額。」「第4 條所定成本,於股票……依下 列規定認定……六、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 者,以發行價格為準。」「第4 條及第5 條所稱必要費用, 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個人從事第2 條規定之有價證 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 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以提供交 易時之實際成本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 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 ,計算其所 得額。……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為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6 款、第12條及第1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所規定。
㈡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吉隆公司有價證 券交易所得3,139,224 元(每股成交價格69元×出售227,48 0 股×20% ),經原查核定11,597,908元計入基本所得額, 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其原先投資享享公司,嗣享 享公司與他公司合併為吉隆公司,致其成為吉隆公司原始股
東,原先投資成本因合併而變得無法計算,其並未直接投資 吉隆公司,被告錯引資金募集的成本計算方式來理解合併之 事實云云,查原告出售吉隆公司股票3 筆合計227,480 股, 每股成交價格69元,成交總價額合計15,696,120元,買賣交 割日期為95年9 月22日,其中188,000 股係原告於吉隆公司 發起設立時所認之股份(原告發起設立認股總數為338,000 股),該公司發起設立時每股金額為10元,以交易價格12,9 72,000元(69元×188,000 股)減除原始取得成本1,880,00 0 元(10元×188,000 股)及必要費用38,916元(證券交易 稅等),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1,053,084元;其餘39,480 股,取得原因為盈餘轉增資,原查按原告列報數及95年度未 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核清單認定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44,824 元(每股成交價格69元×出售39 ,480股×20% ),合計11,597,908元(11,053,084+544,82 4 ),有95年度公司股東股權轉讓通報表、吉隆公司發起人 股東名簿及上開查核清單可稽,依前揭規定,原核定計入95 年度基本所得額11,597,908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另有關 吉隆公司是否由享享有線電視等6 家公司於85年8 月2 日合 併設立乙節,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復以:吉隆公司係 依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發起設立,並經經濟部85年8 月2 日 經(85)商112279號函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另原告主張吉隆 公司係合併設立,經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合併設立資料,原告 接獲通知函,並未依限提示有關資料。又上開盈餘增資取得 之39,480股,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 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因發放股票股利而取得者,以股 票面額為準。」故該盈餘增資取得之39,480股,其成本應為 10元,所得應為2,329,320 元﹝(實際成交價69元-成本10 元)×39,480股﹞,較原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54,824 元 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原核定 以544,824 元計入基本所得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 月 16日經中三字第09831583970 號書函、被告98年1 月15日北 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156號函、吉隆公司網站公告、被告 所屬七堵稽徵所97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09710087 49號書函、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5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原告95年度綜合所額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吉隆公司95年度公司股東股權轉讓通報表、原告95年度未上 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核清單、吉隆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吉隆公司股東名簿、原告97 年4 月2 日說明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吉隆公司是否 由享享公司等公司合併設立? 被告計算原告出售吉隆公司有 價證券交易所得11,597,908元,是否適法? 被告核定原告基 本所得額12,753,901元,基本稅額1,350,780 元,補徵稅額 1,252,301 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 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三、下列有 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 、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 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 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個人之基本 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 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分別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第4 項及第13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次按「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有價證券,指 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一、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 日以後 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 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 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第4 條 所定成本,於股票……依下列規定認定:一、……二、因發 放股票股利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六、因公司設 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第4 條及第5 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及「個人從事第2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 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 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 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 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 ,計算其所得額。……稽徵機關查得 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 資料核計之。」分別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
額查核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款、第6 款、第12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所規定。
㈡查原告出售吉隆公司股票3 筆合計227,480 股,每股成交價 格69元,成交總價額合計15,696,120元,買賣交割日期為95 年9 月22日,有吉隆公司95年度公司股東股權轉讓通報表、 95年度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核 清單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4頁及第2 頁) ,並為原告所 是認( 見本院卷第37頁) 。其中188,000 股係原告於吉隆公 司發起設立時所認之股份(原告發起設立認股總數為388,00 0 股,見原處分卷第7 頁),該公司發起設立時每股金額為 10元,以交易價格12,972,000元(69元×188,000 股)減除 原始取得成本1,880,000 元(10元×188,000 股)及必要費 用38,916元(證券交易稅等),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1,0 53,084元;其餘39,480股,取得原因為盈餘轉增資,被告初 查按原告列報數及95年度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 股票交易所得查核清單認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44,824 元( 每股成交價格69元×出售39,480股×20% ),合計11,597,9 08元(11,053,084+544,824 ),計入95年度基本所得額11 ,597,908元。惟原告出售吉隆公司此部分39,480股股票,取 得日期係95年8 月10日,取得原因係增資取得(盈餘增資) ,核屬嗣後盈餘增資取得( 見原處分卷第14頁) 。該盈餘增 資取得之39,480股,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 額查核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因發放股票股利而取得者 ,以股票面額為準。」故其成本應為10元,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應為2,329,320 元﹝(實際成交價69元-成本10元)×39 ,480股﹞,惟因較被告原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44,824 元 (每股成交價格69元×出售39,480股×20% )為高,基於行 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則被 告以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44,824 元計入基本所得額,對原 告有利,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原先投資享享公司,嗣享享公司與他公司合併 為吉隆公司,致其成為吉隆公司股東,其原始取得成本理應 回溯享享公司時期,而屬無法取得原始成本者,是原處分計 算錯誤云云,並提出吉隆公司沿革網頁為憑( 見本院卷第15 頁) 。惟查,吉隆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發起設立, 經經濟部85年8 月2 日經(85)商112279號函核准設立登記 在案,設立日期係85年8 月16日,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 1 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831583970 號函影本及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71頁、第12頁) 。
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無享享公司與吉隆公司 合併之資料? 復以: 「經查本室留存之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檔案,並無與享享有線電視公司合併之資料」等語, 有該辦公室98年7 月1 日經中三字第09832546740 號函附卷 可按。可知,吉隆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發起人認 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 監察人... 」發起設立之公司,原告即為發起人股東,有吉 隆公司發起人股東名簿可徵( 見原處分卷第7 頁) ,吉隆公 司並非由享享公司等公司合併設立。又被告以98年1 月15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156號函請原告提示吉隆公司合併 設立及原始投資享享公司之相關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51頁) ,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以實其說,參照改制前行 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從而,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吉 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139,224 元(每股成交價格69元 ×出售227,480 股×20% ),被告以其中188,000 股係原告 於吉隆公司發起設立時所認之股份,依交易價格12,972,000 元(69元×188,000 股)減除原始取得成本1,880,000 元( 10元×188,000 股)及必要費用38,916元(證券交易稅等) ,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1,053,084元;其餘39,480股,取 得原因為盈餘轉增資,按原告列報數及95年度未上市、未上 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核清單認定有價證券交 易所得544,824 元(每股成交價格69元×出售39,480股×20 % ),合計11,597,908元(11,053,084+544,824 ),揆諸 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核定原告基本所得額12,753,901元,基本稅額1, 350,780 元,補徵稅額1,252,301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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