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退伍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 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退伍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 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794 號裁定命於40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5 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復函及其附件之送達證書、簽收回證在卷可 稽。原告雖於98年6 月16日具狀補正被告為國防部台北郵政 90251 附5 號信箱,並列代表人為國防部參謀次長室,且有 聲明一項。然而補正狀所列代表人為國防部之一個單位名稱 ,非所列被告之代表人。又聲明一項,說明故榮民李世心為 大陸地區人民李綠素之胞兄,李綠素於申領李世心之退伍金 程序中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提訴,且原告之次子李瑞龍於 李世心生前過繼為李世心之子,並有證明可稽,被告指為矛 盾,定論李世心之繼承人為李綠素及陳秀芳,訴願也被駁回 ,所以起訴等語。經核其內容無非事實敘述,究竟請求本院 判決之具體事項即起訴之聲明為何,並未表明。其餘多屬繼 承事實之說明,僅文末有「退伍金餘額准瑞龍領取」,類如 請求事項,仍屬概括請求之目的而已,具體之請求內容如何 ,並不明確,為如何之訴訟類型,不得而知,訴訟標的無從 判斷。再者,已逾補正期間,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補正顯不 完全。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