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794號
TPBA,98,訴,794,2009070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退伍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 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退伍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 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794 號裁定命於40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5 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復函及其附件之送達證書、簽收回證在卷可 稽。原告雖於98年6 月16日具狀補正被告為國防部台北郵政 90251 附5 號信箱,並列代表人為國防部參謀次長室,且有 聲明一項。然而補正狀所列代表人為國防部之一個單位名稱 ,非所列被告之代表人。又聲明一項,說明故榮民李世心為 大陸地區人民李綠素之胞兄,李綠素於申領李世心之退伍金 程序中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提訴,且原告之次子李瑞龍李世心生前過繼為李世心之子,並有證明可稽,被告指為矛 盾,定論李世心之繼承人為李綠素及陳秀芳,訴願也被駁回 ,所以起訴等語。經核其內容無非事實敘述,究竟請求本院 判決之具體事項即起訴之聲明為何,並未表明。其餘多屬繼 承事實之說明,僅文末有「退伍金餘額准瑞龍領取」,類如 請求事項,仍屬概括請求之目的而已,具體之請求內容如何 ,並不明確,為如何之訴訟類型,不得而知,訴訟標的無從 判斷。再者,已逾補正期間,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補正顯不 完全。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