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
3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207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 別於98年6 月18日、98年6 月22日、98年6 月2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