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683號
TPBA,98,訴,683,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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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惠周
代 表 人 黃春富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08900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委由偉宏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製 20英吋及32英吋TFT LCD MODULE 9批(報單號碼:第AW/94 /6433/0143號、第AW/94/6433/0144 號、第AW/94/6433/014 5 號、第AW/94/6433/0146 號、第AW/94/6433/0147 號、第 AW/94/6439/0642 號、第AW/94/6518/0090 號、第AW/95/00 32/0114 號及第AW/95/0448/1011 號,以下統稱系爭貨物) ,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31.20.00.11-5 號(TFT LCD ) ,稅率FREE,32英吋TFT LCD MODULE價格分別為美金(USD )362.05/ 件(PCE )、336.70/PCE、357.50/PCE及20英吋 TFT LCD MODULE價格為美金143.00/PCE。經被告查對大陸出 口報單申報價,發現系爭貨物32英吋TFT LCD MODULE實際價 格分別為美金522.80/PCE、518.00/PCE、550.00/PCE及20英 吋TFT LCD MODULE價格為美金221.72/PCE(詳如附表所示) ,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 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 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2.5 倍至3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 同)4,046,600 元(下稱系爭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其所漏稅 額計1,371,583 元(包括營業稅1,360,258 元及推廣貿易服 務費11,325元,詳附表所示,以下統稱系爭漏稅額)。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撤銷訴訟(即第一項聲明)部份:
⒈系爭貨物係屬國貨退回,應適用關稅法第57條免稅之規定 。
⑴原告於94年9月、10月間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以下簡稱「友達公司」)同時採購10.2"、 20.1"、31.5"TFT-LCD MODULE乙批(即系爭貨物),由 原告指示友達公司直接出貨至原告所投資之大陸雅邦電 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雅邦公司)及雅新電子(蘇 州)有限公司(下稱雅電(蘇州)公司),此一事實業 據原告於95年11月29日提出友達公司出口報關資料與被 告審查(原證2)。嗣後因該二公司之產能不足,故雅 邦公司及雅電(蘇州)公司於94年12月、95年1月及95 年2月間遂將其中未及加工生產、另包括有瑕疵之20.1" 、31.5" TFT-LCD MODULE退運回台灣給原告。而在貨物 退運回台灣報關時,因原告作業之疏忽,誤將系爭貨物 申報為大陸產製之進口貨,且以20吋、32吋TFT-LCD MODULE Panel(原證3)填寫進口報單,因而導致被告 以外貨進口處理之,實際上應為國貨之退運。嗣後原告 於95年5月8日檢具文件憑證向被告申請更正,卻經被告 以出口報單上貨物尺寸規格為31.5"或20.1",與進口報 單貨物上尺寸規格32"或20"不符,非屬原貨退回之國貨 ,而否准申請。
⑵惟查,20.1"TFT-LCD MODULE與20吋TFT-LCD Panel、31 .5"TFT-LCD MODULE 32吋TFT-LCD Panel,在報關單之 貨物標記上,係屬同一貨品之不同標示,此從友達公司 94年10月28日就20.1" TFT-LCD MODULE之出口報單上, 其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位上同時註記有「DESCRIPTION: 20" TFT LCD PANEL」;另於94年9月、10月間就 31.5"TFT-LCD MODULE之數筆出口報單上,其標記及貨 櫃號碼欄位上亦均同時註記有「DESCRIPTION:32"TFT LCD PANEL」(詳原證2之友達出口報單),即可證明原 告復運進口報關時所稱20吋TFT-LCD Panel、32吋 TFT-LCD Panel,與20.1"TFT-LCD MODULE、 31.5"TFT-LCD MODULE實為相同之東西,確屬原貨退回 之國貨。
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其貿易方式欄 位記載「進料料件退換」,係指原材料不良或其它原因退 回供應商,換言之,需無加工始可用「進料料件退換」報



關。
⑴查系爭貨物是由雅邦公司及雅電(蘇州)公司報關出口 至台灣,因雅邦公司及雅電(蘇州)公司均係屬獨資企 業,主要營業為進料加工,故只要為進料加工皆係屬加 工廠商,加工廠商報關單皆會註明相同用途為「加工返 銷」,但其真正課稅之依據是在於其所申報貿易方式為 準,系爭貨物係因原材料不良或其它原因退回供應商( 即原告),故雅邦公司係依「0700進料料件退換」報關 (原證4,並詳原證3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 關單),倘系爭貨物係經雅邦公司加工之物品時,出口 貨物報單之貿易方式需依「0615進料對口全稱為進料加 工(對口合同)」報關,由上可知系爭貨物顯屬原貨退 回,被告依據系爭貨物於大陸出口報單上註明「加工返 銷」,即認為非屬國貨退回,實有違誤。
⑵另系爭貨物當時出口至大陸之目的是為了加工後返回台 灣銷售,此從系爭貨物進口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進 口貨物報關單上「徵免性質:進料加工」、「原產國( 地區):台澎金馬」,與退運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 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最終目的國(地區):台澎金馬」 (原證2,併詳原證3),即可證明。惟因系爭貨物在大 陸未及加工生產、另包括有瑕疵部分退運回台灣,而由 原告台灣桃園廠就系爭貨物進行加工生產,此可說明為 何被告實施稽核時,系爭貨物明顯背貼made in taiwan 。換言之,系爭貨物原來是要進口到大陸加工再運回台 灣銷售、但是因為上開原因而未加工、必須退運回台灣 加工後再為銷售,因此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出口貨 物報關單上、其貿易方式欄位記載「進料料件退換」, 並無矛盾之處,原告並無涉及虛報貨物之情事。 ⑶又原告於94年9月、10月間向友達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係 以FOB(free on board)貿易方式,由原告指示友達公 司直接出貨至原告所投資之雅邦公司及雅電子(蘇州) 公司,此從該出口報單上已載明「SOLD TO:雅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原告即可證明 (詳原證2之友達出口報單)。因此,原告方為系案原 貨物之輸出人,友達公司僅為原告指示其交貨給第三人 之代理人,故雅邦公司及雅電子(蘇州)公司退運時, 才會退回給原供應商(即原告),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非 系爭貨物輸出人、而無關稅法第57條之適用,其認事用 法顯有重大違誤。
⑷依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



,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 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而關稅法第57條規定: 「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 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本件系爭貨物為94年9月 、10月間出口,於94年11月、12月因故復運進口,並未 涉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之情事,故應依上開規 定,即免徵營業稅及關稅。
㈡有關給付訴訟(即第二項聲明)部分:
⒈系爭質物與原處分之關係。
⑴本件設質於被告之質物,係因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至 00000000號等9份處分書追徵原告所漏稅費及處原告營 業稅罰鍰,原告為免於被告執行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 ,擔保進出口貨物放行,而於97年4月16日提供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定期存款存單乙張(約定自動轉期) (存單編號:FE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 整),設質於被告以為前開債務擔保(同原證1─以下 簡稱「系爭質物」),合先敘明。
⑵惟查,依前揭第壹項所述,原告並未虛報貨物價格,故 被告對原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 定,追徵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顯有違誤,而應予 撤銷。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 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所科之行政處分,既應撤銷,則原告依該 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亦失其附麗,依民法前揭條文,被 告自應負返還系爭質物之義務。爰為第2項訴之聲明。 ⑶末查,依民法第897條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質物之質權 ,固因其將系爭質物返還原告而消滅,惟原告除提供系 爭質物供擔保外,尚於97月4月16日以「質權設定通知 書」通知遠東商銀營業部(同原證一),並由該銀行予 以註記。而依該通知書說明一之意旨,須經被告(即質 權人)向該銀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後,原告始得 處分該存款。故為期法律關係明確,以杜爭議,爰為第 3項訴之聲明。
⒉退萬步言,縱令原處分並無違誤(此僅系假設語氣),惟 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規定,系爭罰鍰及追徵 金不得為重整債權,被告亦有返還系爭質物之義務。本案 係因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製20"及32"TFT LCD MODULE 9批,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



漏進口稅費情事(原處分主旨「一、追徵進口稅費... 。二、處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惟查, 原告於96年11月14日經法院裁定重整(附件4),而本案 事實係發生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另依公司法第296條 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 權,......。」但依公司法296條第2項規定:「破 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破產法 第103條亦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因此,退萬步言,縱鈞院 認被告前揭第壹項理由不足採信、而維持原處分(此僅係 假設語氣),惟本案之追徵金及罰鍰,依前開規定亦不得 為重整債權。故被告就該罰鍰及追徵金之債權並不存在, 原告依法亦不得繳納。換言之,被告並不得變賣系爭質物 而受清償。從而,被告占有系爭質物顯無理由,應負返還 之義務。
㈢有關本訴訟之類型及請求權基礎等提出說明,茲說明如下: ⒈就第二項聲明而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 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 ,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設 質於被告之系爭質物,係因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至 00000000號等9份處分書追徵原告所漏稅費及處原告營業 稅罰鍰,原告為免於被告執行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擔 保進出口貨物放行,乃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定期 存款存單乙張(約定自動轉期)(存單編號TEl137565;金 額為新台幣550 萬元整)設質於被告以為前開債務擔保( 同原證1;以下簡稱「系爭質物」)。換言之,原告將前揭 定存單設質於被告,並將其交給被告保管,係導源於被告 對原告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故就原告而言,亦屬因公法 上原因而為給付。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 撤銷,則其佔有系爭質物,即失其法律上依據,被告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負有返還義務。原告奚假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8條規定,為第二項訴之聲明。
⒉就第三項聲明而言:原告除提供系爭質物供擔保外,尚於 97月4月16日以「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遠東商銀營業部 (同原證一),並由該銀行予以註記。而依該通知書說明 一之意旨,須經被告(即質權人)向該銀行提出「質權消



滅通知書」後,原告始得處分該存款。故為期法律關係明 確,以柱爭議,爰為第三項訴之聲明。且就此項聲明之內 容而言,係請求鈞院令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亦屬給付 訴訟之範疇,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意旨。 ⒊本件給付訴訟(即第二、三項聲明)另說明如下: ⑴請求權基礎: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行政法規 中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然可類推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為請求,其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 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從而行政機關如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情事,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且有關此論點,亦廣為行政法學者及司法實務所肯 認。
⑵本事件於98年6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訴訟代理人 表示「...定期存款單是假扣押的反擔保」時,鈞長 曉諭原告應列明係何件假扣押。惟查,原告當時並未接 獲任何面資料,而係於97年四月間,接獲報關行人員以 電話告知,要去海關提領一批由LG公司寄給原告之材料 (SKD)時,該批貨物被卡在海關無法提貨,經查詢原 因為原告尚欠國稅局罰鍰,故海關無法放行。原告經報 關行人員建議,與被告機關當時承辦人洪先生溝通(其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分機1254),洪先生表示 ,因原告已就上開罰鍰之處分提出申復,於行政救濟程 序進行中,須以等額之現金或定期存單設定質押擔保給 關稅局,該批LG SKD 材料始能放行。且於其過程,原 告均係以電話與被告機關承辦人員聯繫,被告並未寄送 任何函件給原告;被告此種作法是否適法妥當,亦顯有 疑義。
㈣聲請調查證據:
⒈聲請函查下列事項:
⑴待證事實:
①本件系爭貨物因原材料不良或其它原因退回供應商( 即原告),經原告查閱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資料及相 關法令,系爭貨物以「0700進料料件退換」報關屬原 貨退回,然與被告所查大陸海關資料有間故本件系爭 貨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相關法令及實務是否屬 原貨退回,有待調查。
②系爭貨物中,20.l”TFT-LCD MODUM與2O吋TFT-LCD



Panel 31.5 TFT-LCD MODUM與32吋TFT-LCD Panel, 在報關單之貨物標記上,係屬同一貨品之不同標示。 ⑵聲請調查之證據:
①請就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其貿易 方式欄位記載「進料料件退換」,是否係指原材料不 良或其它、因退回供應商;亦即係需無加工始可用「 進料料件退換」報關乙事,函詢海基會;或請該會向 大陸關稅及相關主管機關函詢。
②請檢附原證二之「出口報單」,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一號)函 詢;或請該公司指派承辦人員說明下列事項:該報關 單上「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28)」一 欄中,『VS 31.5" TFT-LCD MODUM或『V4 20.l" TFT-LCD MODUL』之記載,與「標記及貨櫃號碼」欄 位中,『DESCRIPTION:V5 31" TFT LCD PANEL』或 『DESCRIPTION:V4 20" TFT LCD PANEL』之記載」 ,是否僅係同一貨品之不同標示,並不影響該貨物之 同一性?
⑶說明:
⑴本件系爭貨物是否為原貨退回,是本案重要爭點並與 案情有重大關係,倘本件系爭貨物為原貨退回,原告 即無須申報進口貨物價格,亦無逃漏進口稅費事,而 有關此節,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令之解釋及海 關運作實務,實有調查之必要。
⑵被告一再主張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報單貨物尺 寸規格31.5"或20.l"與原告進口報單貨物尺寸規格 32"或20"不符,故有究明之必要。
⒉聲請傳喚證人:
⑴待證事實:原告於94年9月、10月間向友達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友達公司」)所採購之 10.2"、20.1"、31.5"TFT-LCD MODULE(即系爭貨物) ,系由原告指示友達公司直接出貨至大陸雅邦電子(東 莞)有限公司及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嗣後未及 加工生產即運回臺灣,應屬國貨之退運。
⑵聲請傳喚下列證人:林添財,住:基隆市○○路65巷14           號5樓。
⑶說明:系爭貨物報關時,原告公司係委任偉宏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證人林添 財係當時係偉宏公司之承辦人員,對於本事件之始末知 之甚稔,可證明上情。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
部定期存款存單(存單編號:FE0000000; 金額伍佰伍拾萬元整)乙張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通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原告
以前項存單所設定之質權已消滅。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 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 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 徵或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 ,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 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 21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 費情事如前述,本局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訴訟理由壹、一、(一)及(二)略以:「系爭貨物係屬國 貨退回,應適用關稅法第57條免稅之規定:(一)原告於94 年9月、10月間向友達公司......同時採購10.2" 、 20.1"、31.5"TFT-LCD MODULE乙批......直接出貨至 ......大陸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雅新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嗣後因該二公司產能不足,故 ......於94年12月、95年1月及95年2月間遂將... ...有瑕疵之20.1"、31.5"TFT-LCD MODULE退運回台灣給 原告......因原告作業之疏忽,誤將系爭貨物申報為 大陸產製之進口貨,且以20吋、32吋TFT-LCD Panel填寫進 口報單......實際上應為國貨之退運......。 」「(二)惟查,20.1" TFT-LCD MODULE與20吋TFT-LCD Panel、31.5" TFT-LCD MODULE 32吋TFT-LCD Panel... 係屬同一貨品之不同標示,此從友達公司94年10月28日就 20.1"TFT-LCD MODULE之出口報單上,其標記及貨櫃號碼欄 位上同時註記有『DESCRIPTION:20" TFT-LCD Panel』;另 於94年9月、10月間就31.5"TFT-LCD MODULE之數筆出口報單 上,其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位上同時註記有『DESCRIPTION:



32吋" TFT-LCD Panel』,即可證明...20吋TFT-LCD Panel、32吋TFT-LCD Panel,與20.1" TFT-LCD MODULE、 31.5"TFT-LCD MODULE實為相同之東西,確屬原貨退回之國 貨。」乙節,查原告曾於95年5月8日檢具文件以系爭貨物為 出口貨物退運為由,申請更正系案報單類別及產地,案經被 告審核結果,友達光電公司出口報單貨物尺寸規格31.5"或 20.1",核與原告進口報單貨物尺寸規格32"或20"不符,非 屬原貨退回之國貨,被告於95年7月4日以基普五字第 0951020032號函否准其申請在案(附件17)。另查本案大陸 發貨商大陸雅邦電子(東莞)公司及雅新電子(蘇州)公司 均為原告之子公司,其集團間之業務訊息及資料應可充分瞭 解與掌握,對於系案貨物應知之甚詳,且原告為上市公司, 自有專業部門及人員負責督導監控,公司內部控管機制亦應 有足夠時間察覺,惟俟經被告實施稽核後,始諉稱其作業疏 忽,產地申報錯誤等情,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㈢訴訟理由壹、二、(一)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出 口貨物報關單上,其貿易方式欄位記載『進料料件退換』, 係指原材料不良或其他原因退回供應商,換言之,需無加工 始可用『進料料件退換』報關:(一)查系爭貨物是由雅邦 公司及雅電(蘇州)公司報關出口至台灣......主要 營業為進料加工,故只要為進料加工皆係屬加工廠商... ...系爭貨物係因原材料不良或其他原因退回供應商(即 原告),故雅邦公司係依『0700進料料件退換』報關,倘系 爭貨物係經雅邦公司加工之物品時,出口貨物報單之貿易方 式需依『0615進料對口-全稱為進料加工(對口合同)』報 關,由上可知系爭貨物顯屬原貨退回......。」乙節 ,根據被告查得大陸海關資料,所稱:「進料加工」,其範 圍為:(1)指外貿易公司、工貿公司等專為生產外銷產品 ,而用外匯購買進口的原料、材料、輔料、原器件、零部件 、配套件、包裝物料及消耗材料;(2)外商投資企業為履 行產品出口合同而進口的原料、材料、輔料、原器件、零部 件、配套件、包裝物料及消耗材料;(3)經加工後返銷出 口的成品和半成品(附件18)。而其中所稱「加工返銷」, 係指來料加工、進料加工、補償貿易和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 產品出口合同從國外進口料件,用于在國內加工後返銷到境 外而言(附件19)。經查系案貨物於大陸出口報關單上註明 「用途:加工返銷」,已非原出口貨物,顯非屬國貨退運。 又查大陸之出口報關單上載明「進料料件退換」,係指進料 加工進口的料件因各種原因經海關批准退運境外及更換後復 進口的料件(附件20)。與原告所稱「進料料件退換」之條



件有間,原告所稱顯係辯辭。
㈣訴訟理由壹、二、(二)及(三)略以:「另系爭貨物當時 出口至大陸之目的是為了加工後返回台灣銷售...中華人 民共和國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上『徵免性質:進料加工』 『原產國(地區):台澎金馬』,與退運時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最終目的國(地區)台澎金馬」 ,即可證明...此可說明為何被告實施稽核時,系爭貨物 明顯被貼made in taiwan。...系爭貨物原來是要進口到 大陸加工再運回台灣銷售,但是因為上開原因而未加工,必 須退運回台灣加工後再為銷售,因此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 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其貿易方式欄位記載『進料料件退換 』,並無矛盾之處...。」「原告於94年9 月、10月間向 友達公司採購...直接出貨至...雅邦電子有限公司及 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方為系案原 貨物之輸出人,友達公司僅為原告指示其交貨給第三人之代 理人,故雅邦公司及雅新電子(蘇州)公司退運時,才會退 回給原供應商(即原告),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非系爭貨物輸 出人,而無關稅法第57條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用重大違誤 。」等節,查依海關對於外銷品復運進口案件之處理規定: 「外銷品申請復運進口及復運出口,依『外銷品因故退貨通 關作業要點』、『復運進出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規定』及 相關輸出、入規定辦理。」及「...對於報單中無法核銷 免稅之項次,則交由...分估人員辦理分估徵稅...。 」(附件21)。復按外銷品因故退貨通關作業要點第6點 及 復運進出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規定壹、一、二規定(附件 22、23),原告既非系案原貨物輸出人,又無法提供原貨物 輸出人委託其代辦進口之同意函、其他證明文件及任何原出 口報單副本或影本可供核銷,被告核認其無關稅法第57 條 外銷品復運進口免稅之適用,系爭貨物仍應課徵進口稅費, 自非無據。原告曾於95年5 月8 日檢具文件申請更正系案報 單類別及產地,案經被告審核結果,友達光電公司出口報單 之貨物尺寸規格31.5" 或20.1" ,與原告進口報單貨物尺寸 規格32" 或20" 不符,非屬原貨退回之國貨,於95年7 月4 日以基普五字第0951020032號函否准其申請在案。另查系案 大陸發貨商大陸雅邦電子(東莞)公司及雅新電子(蘇州) 公司均為原告之子公司,其集團間之業務訊息及資料應可充 分瞭解與掌握,對於系案貨物應知之甚詳,系案進口期間長 達3 個月,原告為上市公司,自有專業部門及人員負責監控 督導,事經2 個月後,公司內部控管機制亦應有足夠時間察 覺,惟俟被告實施稽核,被告提供明顯背貼made in taiwan



標籤之貨品供核,經被告指正應提供大陸製貨樣後,始諉稱 其作業疏忽,產地申報錯誤等情,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
㈤訟理由壹、二、(四)略以:「依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 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而關 稅法第57條規定:『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因 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本件系爭貨物為 94年9月、10月間出口,於96年11月、12月因故復運進口, 並未涉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之情事,故應依上開規 定,即免徵營業稅及關稅。」乙節,系案貨物不適用關稅法 第57條免稅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系爭來貨經被告核定稅則 應歸列第8531.20.00號,稅率0%,免徵進口關稅及貨物稅, 仍應課徵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又查系案貨物原申報 32"TFT-LCD MODULE價格分別為USD362.05/PC、 USD336.70/PC、USD357.50/PC及20"TFT-LCD MODULE價格為 USD143.00/PC,惟查於中國大陸出口報單申報之出口價格 32"TFT-LCD MODULE分別為USD550.00/PC、USD522.80/PC、 USD518.00/PC,20"TFT-LCD MODULE為USD221.72/PC(附件 24),是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 自應依法論處。
㈥訟理由貳、一(二)及二略以:「...原告並未虛報貨物 價格...被告對原告所科之行政處分,既應撤銷...」 「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規定,系爭罰鍰及追 徵金不得為重整債權...原告於96年11月14日經法院裁定 重整,而本案事實係發生於94年11月至95年2 月間,... 依公司法296 條第2 項規定:『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 於前項債權準用之。』破產法第103 條亦規定:『左列各款 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本案之追徵金及罰鍰,依前開規定亦不得為重整債權 ...原告依法亦不得繳納。」等節,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係以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為前提,至原告所稱系爭追徵稅額 及罰鍰,依破產法規定,不得列為重整債權乙節,核與行政 訴訟之主旨無涉。被告以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 進口稅費之違法情事,至為明確,依首揭規定,追徵所漏進 口稅費及處罰鍰,並無不當。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係為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



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分別科處所漏 營業稅額2.5倍至3倍之系爭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 、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系爭漏稅額, 是否適法?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 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 所明定。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 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 推廣貿易服務費。...」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六、次按「進口貨物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 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 他有漏稅事實者。」亦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
七、經查:
㈠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2 月間委由偉宏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 中國大陸製系爭貨物9 批如附表所示,渠等原申報貨品分類 號列第8531.20.00.11-5 號(TFT LCD ),稅率FREE,32英 吋TFT LCD MODULE價格分別為美金(USD )362.05/ 件(PC E )、336.70/PCE、357.50/PCE及20英吋TFT LCD MODULE 價格為美金143.00/PCE。惟經查對系爭貨物大陸出口出口報 單申報價格,發現系爭貨物32英吋TFT LCD MODULE實際價格 分別為美金522.80/PCE、518.00/PCE、550.00/PCE及20英吋 TFT LCD MODULE價格為美金221.72/PCE(詳如附表所示), 分別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大陸地區出口報單各附原處分 卷第1-54頁及第396-414 足稽,足認原告就系爭貨物價值之 申報,大陸地區出口報單之申報價格,確實與進口台灣地區 時之申報價格不同,詳如附表所示洵堪認定。
㈡原告固於95年5 月8 日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提出更正申請主 張系爭貨物為「國貨退運貨物」,產地應更正為台灣,及原 告97年4 月29日97雅整字第970429001 號函表明「...因 本公司作業之疏忽,誤將系爭貨物申報為大陸產製之進口貨 ...實際上應為國貨之退運」有該更正說明書及說明函, 各附原處分卷第374-382 頁及第98-101頁足考。惟查: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及虛報情事,悉以進口報單原申報 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標準。次按「外銷品在出 口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 成品關稅。」固為關稅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知 ,所謂國貨退運免徵成品關稅,當係指:①外銷品在出口 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②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始足 當之。
⒉然檢視原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之系爭貨物大陸出口 報單9 紙,除其中兩紙「用途」欄位空白外,其餘7 紙「 用途」欄位均一致載為「加工返銷」,而該等9 紙出口報 單之「貿易方式」欄位則均一致登載為「進料料件退換( 或復出)」分別有該等大陸出口報單附原處分卷第396 頁 以下足稽,可知其中兩紙用途欄位縱為空白,然參諸渠等 貿易欄位之記載文字均屬一致,自可推知兩紙用途欄位空 白之出口報單,其用途應與其他7 紙出口報單之記載相同 ,亦即均同為「加工返銷」才是,並無原告所稱原貨退運 情形,洵堪認定。原告雖稱在大陸地區出口報單用途記載 「加工返銷」是原告作業疏忽,但亦承認並沒有向大陸當 局申請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僅泛稱作業 疏忽,但並未針對所稱之誤載積極向大陸當局申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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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