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621號
TPBA,98,訴,621,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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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 律師
      林恆鋒 律師
      陳郁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911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6日委由洪美有限公司(下 稱洪美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之PORSCHE 汽車1 批 (報單號碼:CG/96/156/00959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 單價為FOB USD 128,870/UNIT,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 4,355,114 元,因屬進口價格應審,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准原告先行繳交保證金放行。嗣據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 129,504/UNIT核估,核算稅捐結果合計為2,901,242 元(包 括進口稅953,996 元,貨物稅1,599,038 元,營業稅 346,458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50 元)除以原告原繳押款 抵繳稅費外,並就不足繳納部分辦理補徵。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書略稱:訴願人並未提供雙方排除工廠交貨價之另 行約定文件,亦未提供進口協議書Section 8 Price 8.1 原 文所稱保時捷特別公告之有效版本文件,...訴願人原申 報之交易條件為FOB,即非無疑。且依訴願人提供之95年度 帳冊查得會計科目2402新車及售後服務準備項下之道路救援



及第32項其他費用項下之保固理賠支出,認本案貨物實際交 易價格是否除發票所載價格外,訴願人有否以國外供應商應 支付其在國內發生理賠之保固費用抵償貨價及國外供應商另 以貨款抵充應支付給訴願人保固費用之債務,訴願人並無法 釐清,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 供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 為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 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云云,惟查:
⒈按原告已提出關於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FOB USD 128,870/UNIT之相關證明,被告應適用本法第29條核定而 未適用之,其處分顯屬違法:
⑴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 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 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 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 包裝費用。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 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 金額:(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 似品。(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 及其類似品。(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 及其類似勞務。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 報酬。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 之金額。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 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 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 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 、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 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 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 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 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 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 銷售價格核定之。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



及第三十四條核估之適用順序。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 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 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 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 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 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 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 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按國內 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 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 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 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 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 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等, 上述本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 明確指出,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而該相關計算方法 均於第29條有詳盡之規定,因此須「優先」適用本法第 29條之規定以核定「該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除有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方能適用第31 條之 規定以「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且除有 未能依第29條且第31條規定核定者,才能適用第31條之 規定以「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更除有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核定者, 方能適用第35條之規定以「依據查得知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完稅價格,因此,本法之第29條、第31條、第 32條、第33條及第35條之間乃具有明顯之「先後適用順 序關係」存在,而必須以該前後適用順序適用之,始為 合法。
⑵原告已提出本案貨物進貨發票(參原證1號),此並可 參照原告所提出國外供應商出具之特別公告之有效版本 文件(即配備價格證明文件)(參原證3號),亦可得 出相同的結果;且被告因另案已取得原告所提出「保時 捷多功能跑車合約」之德文版本、英文版本,該合約均 已包括關於該進口合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 保固部分亦由國外供應商負責;進而言之,原告既然已 提出如此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如進貨發票、國外供應 商出具之特別公告之有效版本文件、電匯結匯水單(參 原證4號)等以證明本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實付價格 ),則依據本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優先順序適用規定,



其適用亦應「優先」適用關稅法第29條;惟被告於原告 已提出如此具體明確資料時,卻仍不採第29條,而逕自 適用第35條規定以核估原告之關稅。
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與我國駐慕尼黑辦事處商務組及本 案出口商間往來信函,原告與國外供應商間並無因本案貨 物支付其他費用如保固費及內陸運輸費用,被告據此排除 關稅法第29條規定,顯屬違法。被告指稱國外供應商回覆 不一致之「運輸費」及「保固費」部分。依被告透過我國 駐外單位函詢國外供應商之函件:關稅總局驗估處於97 年1月18日以(97)驗三(四)外電字第012號傳真電文( 原證5號)洽詢駐外單位,是否國外供應商曾就該買賣雙 方交易價格提出具體回覆,經駐外單位於97年1月21日以 法貿字第09700000170號函(原證6號)所附之附件96年9 月20日法貿字第09600001720號函說明二略稱「經洽旨揭 德商獲復稱略以:(一)查價發票交易金額無誤,且不包 含銷售權利金、訓練、保固等費用。...(三)德商提 供出口汽車2年期保固。...」(原證7號)及駐慕尼黑 辦事處商務組檢附之國外供應商原文信函(原證8證)後 查:
⑴駐慕尼黑辦事處商務組精簡國外供應商答覆內容,將國 外供應商表示「保時捷原廠開立給代理商之發票,並未 含有權利金,也就是說,發票所示價格即是其最終價值 ,並無產生權利金的費用。...」、「在台灣市場, 車輛交運與訓練課程是獨立的,訓練事宜是由其位於新 加坡的區域分公司Porsche Asia Pacific 所籌畫舉辦 ...」、「代理商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交運, 是依據FOB=Free on board的條件,也就是說,保時捷 原廠負擔車輛運上德國碼頭的貨船前之運輸費用,其他 的運輸費用皆由代理商負擔,且依據FOB之條件,發票 內不記載此運輸費用」及「保時捷原廠給予新車2年的 保固...」計4項說明,扼要陳明為「...查價發 票交易金額無誤,且不包含銷售權利金、訓練、保固等 費用...」,且將運輸費用誤植為「保固」(參原證 7號)。
⑵關於「內陸運輸費」部分,國外供應商上開函件亦明白 表示「代理商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交運,是依據 FOB=Free on board的條件,也就是說,保時捷原廠負 擔車輛運上德國碼頭的貨船前之運輸費用,其他的運輸 費用皆由代理商負擔」。
⑶依上述可資證明本案交易價格並不包含權利金、訓練費



及內陸運輸費,而非不包含駐慕尼黑辦事處商務組所陳 之權利金、訓練費及「保固費」,因此辦事處引述國外 供應商之信件,有明顯引述錯誤之情形,被告於訴願決 定中已自行承認,其所謂不包括權利金、訓練費、內陸 運輸等費用等之主張,實則僅為其內部之翻譯錯誤所致 ,故被告所稱其有「合理懷疑」,並無任何依據。 ⒊本案貨物係以FOB貿易條件,此遍觀原告所呈之證物如貨 物進口契約、進貨發票、國外供應商出具之特別公告之現 行有效版本價格文件、電匯結匯水單等各項價格文件均能 清楚而詳實地證明係以FOB為貿易條件計算交易價格: ⑴按原告與國外供應商之進口契約條款之原文為「Sectio n 8 Prices 8.1內容"Contract goods shall be sold to the importer at the export prices valid for the relevant contract area on the day of Shipment. These prices are listed in the current valid version of special Porsche circular. The importer shall be charged the ex-works prices valid on the day of shipment, insofar as Porsche does not choose a different form of dispatch and a corresponding price."亦即,「向進口方出售之合 約貨品之價格為裝船日適用於合約許可地區之出口價格 。該等價格列於保時捷特別公告之現行有效版本中。保 時捷若未選擇其他發貨方式及相應之定價,則向進口方 之要價為於裝船日有效之工廠交貨價」,換言之,依據 進口契約之規定,原告與國外供應間關於本案貨物原則 上採工廠交貨價格(ex-works prices)之貿易條件, 然而若有其他選擇或約定,則應從其約定。
⑵於本案中,原告與國外供應商乃約定以FOB為本案之貿 易條件,參照原證1、3、4號如進貨發票、特別公告之 現行有效版本價格文件、電匯結匯水單等資料即可得知 ,原告與國外供應商既已約定並採取FOB之貿易條件, 則工廠交貨價格不再適用。
⑶被告未能理解合約之成立生效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即認 為原告與出口商間之貿易條件約定不存在,實對於法律 之理解有極大之錯誤:
①依據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 即於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無論明示或默示, 該契約即為成立,且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②於本案中,雖原告與國外供應商於早年訂立之進口契



約約定原則上以「工廠交貨價」為貿易條件,然而原 告與國外供應商之來往交易文件如進貨發票、特別公 告之現行有效版本價格文件(即配備價格證明文件) 、電匯結匯水單等資料均全以FOB作為貿易條件,顯 見當事人間對於FOB作為貿易條件已有明示意思表示 之一致,該適用FOB為貿易條件之約定即為成立,至 於是否有名為「合約」之文件存在則非所論。因此, 被告對於契約成立生效之法律觀念,理解顯有錯誤。 ⒋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所稱於原告95年帳冊中所陳列 之保固費、道路救援費、拖吊費用等,均屬國內費用之性 質,本不屬於交易價格之範圍,自與其稱有與貨物價格抵 充無涉。
⑴按從價課徵關稅之貨物,以其完稅價格做為合計稅額之 基準,而完稅價格又以交易價格等作為核課基準,因此 ,若屬於進口後、買方為自己利益所支出之費用,則不 屬於完稅價格之範圍,此觀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及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亦知:「進口貨物 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 完稅價格」、「本法第29條第2項所定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時負或應付之價格,不包括該貨物可 單獨認定之下列費用,關稅及稅款在內」、「買方為自 己之利益支付之費用,除本法第29條第3項所定之費用 外,即使有利賣方,仍不得視為對賣方之付款」;另著 名財政學者前財政部關政司專門委員陳明邦、前財政部 關稅總局主任秘書陳鴻瀛先生,均認為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1條第2項規定:「任何買方為自己利益所為之活動 ,即便對賣方有益,仍不得認定係對賣方之間接付款, 因此,該活動所發生之費用不得列入實付或應付價格以 核定完稅價格。上述各種行為包括行銷(開發、建立及 保持進口貨物在輸入國的市場)及保證的費用。」、「 廣告、推廣、保證等費用」(參見原證9號),再按財 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80年元月譯印新關稅估價制度訓 練教材(關稅合作理事會編訂)第19頁(參原證10號) 所述:「任何買方為自己利益所為之活動,即使對賣方 有益,仍不得認定係對賣方之間接付款,因此,該活動 所發生之費用不得列入實付或應付價格以核定完稅價格 。上述各種行為包括行銷(開發、建立及保持進口貨物 在輸入國的市場)及保證費用」。
⑵保固費用乃屬國內費用之性質,不計入交易價格之範圍 ,被告亦已明確承認之:依據世界關務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關稅估價委員會公布之估價評 論(COMMENTAY)20.1有關保固費的評論,「買方為自 己目的而自行承擔之保固費用,不計入進口貨物完稅價 格課徵關稅」(參原證11號)。
⑶於本案中,原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於國內有提供汽車購買 者其汽車維修之服務,而有保固費用之支出。本案保固 費及救援費既屬買方原告為自己利益所為之國內費用, 即便對國外供應商賣方有利,仍不得認定係對賣方之間 接付款,因此,保固費及救援費不得計入完稅價格。 ⑷再依前述國外供應商之覆函,原告進口貨物之2年保固 責任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且原告提供之進貨發票亦由 國外供應商證明,其價格即為本案最終之實付價格,並 無其他支付給國外供應商之付款(參原證7號)。 ⑸被告又稱保固費用達營業淨利之48.9%,「該筆費用不 向賣方求償,使原告獲利大幅減少,實不合理」云云, 惟:
①按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毛利-營業 費用=營業利益,營業成本包含銷貨成本、勞務成本 、業務成本等,而營業費用則包含推銷費用、管理及 總務費用、研究發展支出等。再按商業上之經營,以 營業收入扣減營業成本之營業毛利,乃必須為正數, 以確保該營業係屬營利之項目,然而,就營業毛利再 扣減營業費用之營業淨利,則涉及公司費用方面之管 理與掌控,甚而與經濟景氣均有影響,因此其可能為 盈餘或盈虧,甚而僅賺1元,亦所在多有。
②於本案中,保固費用乃屬於營業費用之一種,其既屬 於費用之一種,則應與其他費用一同審視比較,以獲 知該費用與其他費用相較,是否有不適宜之處;而不 宜以營業淨利作為比較基礎,按營業淨利乃為所有營 業費用扣除後之金額,其數額多寡與個別費用並無直 接關連,自不得作為比較基礎之對象,否則若因景氣 不好而有公司虧損,或淨利為零之情形,將造成保固 費用所佔比例有無限大之結果,實不符合基礎財務會 計之觀念。
③因此,若將保固費用與包含其他費用在內之營業毛利 比較,則保固占毛利之比例均不及5%,甚而僅為 1.55%(參原證12號),是以,保固費用就營業毛利 而言,其比例極微。
④然而,本案重點並非在於保固費用占毛利之比例,本 案重點在於商業考量與貨源爭取:依據進口契約之約



定,原告就該保固費用對於國外供應商享有之契約上 權利,惟基於保時捷汽車全球之供應一向有供不應求 之趨勢,因此原告為鞏固貨源之商業考量,僅暫時未 行使該契約上之權利,原告依約仍享有請求保固費用 之權利;進而言之,若因國外供應商與原告持續保持 良好之商業關係,原告於長久不行使權利而使時效經 過之下,不排除法律上將產生該請求權轉換為自然權 之法律效果,而有自行吸收之結果,此為法律上解釋 之當然結果;因此,暫不行使主張保固費用之權利既 為原告之鞏固貨源之商業考量方式,則若有國外供應 商貨源缺乏或貨品品質嚴重瑕疵之情事,原告仍不排 除向其主張保固費用之權利;是以,原告既然仍保有 保固費用請求權之權利,自無貨款抵充之可能,因此 ,被告之主張更不足採。
⑹救援費用乃屬國內費用之性質,不計入交易價格之範圍 :
①所謂「救援費用」,乃為提供消費者更完善之服務品 質,而委託相關專業公司於消費者車輛使用發生故障 時,得提供如路邊修復、拖車服務、零件運送、替代 汽車提供等服務,乃為車廠業界一般均有提供之國內 服務,係屬於本案貨物進口後、原告基於提升進口貨 物之產品競爭力、促進貨物銷售所提供汽車救援服務 之費用,係屬國內費用之性質;此等道路救援服務, 乃多以各國、各廠廠商個別委由當地道路救援公司提 供相關服務,其特色在於:(1)法律關係發生於廠 商及道路救援公司之間,亦即交易相對人與原廠無關 ,(2)於車輛掛牌後開始提供服務,亦即與車輛原 始交易無關,(3)無論是否提供該服務,並不影響 原有之車輛進口交易,亦即該服務與車輛進口交易無 關,換言之,道路救援服務與進口貨物之交易無關。 ②於本案中,相對於其他高進口數量之車廠直接委由道 路救援公司提供服務,本案貨物實屬相對進口數量較 少之車種,因此乃與其他由相對進口數量較少之車種 ,由國外供應商統籌委由新加坡Mondial Assistance 旗下之World Access(Asia)Pte Ltd, 指定之台灣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RIUMPH MOTOR SERVICE CORP.)為車輛拋錨之保時捷車主提供相關救援服務 ,以爭取有競爭力之服務價格及高水準之服務品質。 因此,就道路救援服務之本質並無不同:(1)法律 關係發生於原告及Mondial Assistance之間,而與出



口商無關,(2)於車輛掛牌後開始提供服務,亦即 與車輛原始交易無關,(3)無論是否提供該服務, 並不影響原有之車輛進口交易,亦即該服務與車輛進 口交易無關。
③因此,本案道路救援費用既僅由國外供應商統籌委由 新加坡Mondial Assistance旗下之World Access ( Asia)Pte Ltd,指定之台灣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TRIUMPH MOTOR SERVICE CORP.)為車輛拋錨之保時 捷車主提供相關救援服務,且法律關係發生於原告及 Mondial Assistance之間,則道路救援之契約當事人 自然與出口商無關,其法律關係極為簡單與清楚,原 告於另案中早已提出新加坡Mondial Assistance(參 原證13號)及國外供應商所出具之書面證明文件(參 原證14號)。
④出口商親自以書面證稱:「為了在亞太區提供經原廠 授權的生意夥伴購車的客戶一項跨國道路救援服務, 在下列國家裡,德國保時捷公司委託World Access (Asia)PTE Ltd.(Mondial Assistance)為道路救 援的服務供應商:…臺灣」、「為了確保能在上述國 家提供高品質水準的道路救援服務,德國保時捷公司 選擇了一個能夠在亞太區提供一致服務標準的服務提 供者。服務費用發票事由德國保時捷公司開予上述國 家商業夥伴,然後直接支付服務費用給World Access (Asia)PTE Ltd.(Mondial Assistance)」(原證 13 號),證實為規模經濟及維持高品質救援服務水 準之目的,原告透過出口商而由Mondial提供道路救 援服務,至道路救援服務費用則由原告支付予出口商 後,由出口商支付予Mondial,再由Mondial支付予各 國當地道路救援服務供應商之事實。
⑤Mondial亦親自以書面證稱:「謹以此封信向您確認 :位於台灣台北市○○○路○段270號15樓之全鋒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為敝公司外部合作夥伴,提供緊急道路 救援服務予向經授權的台灣保時捷經銷商購買車輛的 保時捷客戶。一旦客戶購買後之保時捷車輛發生故障 ,全鋒將予以提供下述道路救援服務」(原證14號) ,證實Mondial於台灣地區乃委由全鋒汽車負責本件 貨物之道路救援服務。
⑥以原告匯予出口商2,160歐元之道路救援費用為例( 原證40號),Mondial亦親自以書面證稱:「在台灣 地區,本公司指定Mondial Assistance集團旗下之台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自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原廠保時捷車輛之台灣保時捷車主提供道路救 援服務。」「Mondial Assistance集團自德國保時捷 原廠(PAG)收取道路救援服務費用,Mondial Assistance集團再依照台灣全峰公司所提供之道路救 援服務支付台灣全峰公司道路救援服務費用。」「 2006年7月所開立之服務發票乃提供道路救援服務予 下列車身號碼之車輛」(原證41號),證實Mondial 確實就該2,160歐元所對應之16部保時捷車輛自出口 商收取來自原告之款項,且於臺灣地區委由全鋒公司 提供道路救援服務,而全鋒公司亦證實就該16部車輛 之一(引擎號碼為WPOAB29996S743894)曾提供道路 救援服務(原證42號),並出具該次道路救援之報修 記錄(原證43號),均可證實全鋒公司確實於國內( 國道三號南下273.6公里處)為引擎號碼
WPOAB29996S743894之車主提供全載拖吊服務等情事 ,甚而就其他道路救援服務亦能提供相應之道路救援 服務單據文件(原證44號),則本件道路救援服務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已極為清楚與明確,一再證實道路救 援服務之法律及事實關係確如原告所述,且道路救援 費用係為國內費用之性質,已無疑問。
⑦準此,出口商、Mondial及全鋒公司所出具之七項證 據文件與服務單據(原證13、14、40至44號),均能 一再證實為確保保時捷車輛於各國能獲得一致且高品 質之道路救援服務,由出口商統籌委由Mondial旗下 之World Access(Asia)Pte Ltd,指定之全鋒公司為 車輛拋錨之保時捷車主提供相關救援服務;至道路救 援服務之費用,則由原告匯予出口商後,再匯至 Mondial,且Mondial因收取該道路救援服務費用,而 就臺灣保時捷車輛提供道路救援服務,Mondai並委託 全鋒公司負責臺灣地區道路救援服務之執行,惟就全 鋒執行業務費用,Mondial則依全鋒實際發生之道路 救援費用為支付,故本件道路救援服務之事實與法律 關係已極為清楚與明確,則被告再稱有合理懷疑,實 難令人信服。
⑧道路救援服務費用及保固費用於會計科目之歸類方面 (原證45號),均係以「新車或售後服務準備」列為 其債務,惟就其支出分類,保固費用係列於「保固費 用」之科目項下,道路救援費用則列於「交車雜支」 之科目項下(原證46號),然均非如被告所稱屬於「



新車費用」之科目項下,故益證道路救援費用尚與新 車之貨款無涉。
⑨被告另稱「道路救援費用,性質上與保險類似,該等 匯款在性質上即為實付或應付之價款,屬於貨價之一 部分。」云云惟查:
Mondial就道路救援服務之提供,係以統包之方式 為之,亦即Mondial透過出口商就每部車收取來自 進口商之固定款項後,再依據臺灣地區全鋒公司實 際提供道路救援服務所生之費用,支付予全鋒公司 ,因此若全鋒公司提供之道路救援服務所產生之費 用較多者,則Mondial應支付較多之道路救援服務 ,反之亦然,因此本件道路救援服務實以統包之方 式為之,雖與保險部分相似,惟仍與保險不同,被 告尚不得斷章取義,而逕以保險認定之。
退言之即便道路救援服務係屬保險之一種(原告否 認之),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保險費係指海 上運送之保險費而言,與其他進口後之任何保險費 無涉,被告竟認無論進口時或進口後,凡與貨物有 關之保險費均屬關稅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保險費, 顯於法律之認識有極大之誤解:按關稅法第29條之 立法理由稱:「至於第五、六款所規定之運費、裝 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等則為採用起岸價格為估價 基準,所須計入完稅價格內課稅之項目」(原證47 號),而起岸價格,依據我國法令如進口酒類查驗 辦法、商品檢驗法、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玩具 商品檢驗作業規定等均明確指出,起岸價格即為 CIF(原證48號),而CIF所稱之保險費即指海上運 送的保險費而言(原證49號)。前財政部專門委員 李憲佐亦明確指出:「保險費,亦係指依保險法之 規定,就該進口貨物自輸出國安全運至中華民國所 支付之約定保險事故費用而言」(原證50號)。因 此,關稅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保險費,係指海上 運送之保險費而言,而不包含其他保險費在內,因 此被告竟以關稅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保險費,包 含無論進口時或進口後之所有保險費在內,進而道 路救援費若屬保險費之性質(原告否認之),則均 得計為完稅價格云云,顯然於法律有極大之誤解, 不足為採。
⑩「救援費用」或「保固費」均為買方於進口貨物進口 後,為買方自己之利益所支付之服務費用,依關稅法



第29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均非完稅價格應列 入考量之範圍,進而,不應由原告直接支付予國內特 定廠商,或由國外供應商統籌交由國內廠商負責而有 所不同。
⑺原告依本法第29條規定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本案貨物之 完稅價格,所有之交易文件均經被告查證其形式及內容 均屬實無誤;縱被告主張依本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對於 原告申報之完稅價格仍存有合理懷疑者,仍應由被告善 盡其舉證之責任,本案原告已就本案貨物原申報價格係 實際交易價格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拒不接受原 告申報之完稅價格,於適用法律顯有違背,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㈡退萬步言,被告縱有排除適用本法第29、30、31、32、33 、34條規定之理由而逕適用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然按同法 第36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被告亦未就其所查得之 資料及核定計算完稅價格之方法以書面敘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亦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原告96年4月16日自德國 以FOB USD 129,504/UNIT貿易條件進口報關時已提出包括進 口報單、進貨收據、德國原廠提供2007年份最新Porsche 911系列公告特別之有效版本價格證明文件、電匯結匯水單 、進口契約書德文版及英文版等客觀、具體、可計量之文件 資料茲足以證明該交易價格,且除交易價格外並無其他經銷 代理權利金等費用之約定,因此本案應優先適用本法第29條 之規定,以原告真實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詎料被告無 視該等完備之資料,不具理由即分別核估FOB USD 129,504/ UNIT為完稅價格,其推論既有錯誤,其適用法規亦顯為違法 。
㈢本案應按本法第29條規定適用實無疑義:原告已善盡提供客 觀及可計量之資料,且原告所提之車身及配備價格證明文件 與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價、商業發票記載之價格、及L/C匯款 之金額均為相符:
⒈按財政學者前財政部長王建煊先生認為:「所謂按交易價 格課稅,乃指關稅完稅價格之計算一律按進口人檢附之交 易文件,通常係「進貨發票」所載價格為準。海關如認為 價格偏低不實者,海關應負舉證之責。海關如無法提出偏 低不實之證據,即須按進口人所報價格課稅」(原證15號 ),亦即海關若認交易價格偏低不實者,應由海關負舉證 之責任,若海關未能舉證證實進口人所提交易文件確實不 具真實性或正確性者,則應依據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否則即有關稅法之違反,本條尚無賦予被告恣意以任何帳



目之懷疑即得論為關稅補課之權力,故被告就本件未以交 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尚難 謂無違法。原告已提供完善之資料被告若尚仍認為另有應 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若被告無 法證明,則有依原告所提之發票適用本法第29條之義務。 ⒉至被告稱「依據GATT第7條協定附件III第6點規定『海關 ...有權冀望得到進口人充分之合作。』原告不配合提 供交易資料所產生之不利益結果,原告應自行承擔」云云 ,惟查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施行協定( 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下 稱「GATT第7條協定」」稱:「Article 17 recognizes that in applying the Agreement, customs administrations may need to make enquiries concerning the truth or accuracy of any statement, document or declaration presented to them for customs valuation purposes. The Article thus acknowledges that enquiries may be made which are, for example, aimed at verifying that the elements of value declared or presented to customs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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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區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