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黑石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
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6120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至89年8 月間,轉包工程予廖 彥旭,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2,000,000 元,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案經原告之負責人甲○○自首,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移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營業稅業務自92年1 月1 日移 撥被告)查處,經被告核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 額132,000,000 元處5%罰鍰6,600,000 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8 月18日台財訴字 第09500266130 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 後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查⒈廖彥旭及原 告負責人甲○○因偽造文書(薪資清冊)經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以90年度偵字第2153號、91年度偵字第187 號、188 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⒉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 判決書所載,廖彥旭於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 理固辯稱,伊係原告之職員,並非向原告承包台泥和平廠一 、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及房屋土建工程云云。惟查,廖彥旭於 原審調查時已坦認承包原告向台泥和平廠所包工程中之鋼筋 、模板、水泥的部分。另據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供 稱,將上揭工程轉包廖彥旭。另同為被告郭生金亦稱伊為三 包,而廖彥旭為二包。嗣後廖彥旭及甲○○均翻異前詞稱, 廖彥旭係受僱於原告,因怕麻煩,原告借用廖彥旭名義與另
被告郭生金簽約云云。惟查,廖彥旭、甲○○間有親戚關係 ,據2 人供明在卷,其2 人更異前詞,本屬可疑。況另被告 郭生金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稱:廖彥旭並非原告員工,工 程款都是廖彥旭夫婦拿現金給伊,伊並沒有向原告領過錢; 廖彥旭其實是向原告借牌承包的。是可認廖彥旭、甲○○上 開辯解並非可採,足認廖彥旭確有向原告承包上揭工程。⒊ 次查原告於88年3 月至89年8 月共匯款137,305,916 元至廖 彥旭臺灣銀行蘇澳分行綜合存款帳戶,設若廖彥旭真為原告 員工,原告何需將付與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先匯入員工帳戶, 而非直接匯入承包廠商帳戶?於理不合,次查訂立契約,當 事人合意即可,與有無賺取差價無涉,且原告與廖彥旭業經 法院認定為承攬關係,故廖彥旭主張係原告僱用之工地主任 而非其下游承包商乙節顯不足採,至偽造私文書( 薪資表) ,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廖彥旭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改 判廖彥旭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原處罰鍰6,600,000 元並無違誤等由,重核復查決定維 持原核定。被告乃以97年10月3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 393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猶 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裁處之最主要依據為檢察官之起訴書,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如前所述。原告負責人甲○○及廖彥 旭於上開訴訟中之陳述,係受辯護人律師之誤導,並非事實 ,乃廖彥旭於本件工程期間即88、89年間為原告工地主任, 業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遇有工程糾紛,或勞資爭議,也以 原告公司代表身分出面解決,此亦有證一、二協議書可參, 當時沒有本件訴訟,原告也意想不到日後會有本件爭訟,上 開證物,當非臨訟編製,從另一角度思考,如果原告將工程 轉包給廖彥旭,廖彥旭與他人之工程及勞工糾紛,應由廖彥 旭與爭議之人解決,原告不必與之洽商和解,此外廖彥旭是 位可信任之工地主任,負責本件系爭工程之督工完成,由原 告將工程款匯入其帳戶內,再轉付予完工廠商,取據完成工 作者開立之發票,依法並無不可,被告就上開事實未及研酌 思考。
㈡次按國人有句話:殺頭生意有人作,賠本生意沒有人作,尤 其是巨額賠本生意更沒人作,本件從原告與廖彥旭虛偽意思 表示所訂持以應付黑道人物之「承攬契約」,再與原告與訴 外人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敏公司)之契 約,加以比對可以看出,兩份合約之工程金額、內容、完工
日期等,除立約人變更外,餘均相對,原告一再呈明,希望 被告以常理判斷,一般生意人承包工程再轉包出去,都會從 中賺取差價,不然的話,豈不是自找麻煩( 日後有工程糾紛 又需解決,不得利反遭損) ,再者工程完工期限,也會比原 承攬契約早上幾個月( 視工程修補需要期間) ,不太可能原 承攬、次承攬完工日期完全一樣( 如此就沒有修補之剩餘時 間) ,由原證三、四完工日期觀析,也能推判廖彥旭係原告 之員工,再者,如果原告將本件工程轉包給廖彥旭,就常情 言,契約內容也會作某程度之修改,不太可能以影印方式全 盤轉用,何以如此,細細觀析,也能判斷出原證四合約係為 應付黑道不得已之文件,當不能持為裁處依據。 ㈢原告將部份工程著由工地主任廖彥旭完成外,另將部份工程 轉包訴外人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協公司) 及日碩 工程行並使用士敏公司外勞完成,支付工程款及外勞費用合 計52,717,616元,本件工程總價132,000,000 元,倘原告將 系爭工程以132,000,000 元轉包給廖彥旭,又將部份工程發 包給得協公司及日碩工程行,並使用士敏公司外勞完成(52, 717,616 元) ,兩相比對,原告不但沒賺分文之外,還要虧 損52,717,616元,也顯不合理,尤有進者,如果得協公司、 日碩工程行負責人不是與原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而是向廖 彥旭承攬,則其公司或工程行與原告公司訂立之「工程發包 合約」,締約人黑石公司( 請參閱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13、 14行) ,並蓋原告公司大小章,豈非亦為不實,如原告將工 程全部轉包,當毋庸再訂該合約,凡上各情,可以推知原處 分認定事實尚有可議,為此祈請調查真象。
㈣再者,原處分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司法院 釋字第327 、356 、616 號解釋,亦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 程度:本件被告是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取 得憑證未取得,認有違反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行為罰 」。姑不論是否有上開行為,但縱有該行為之存在,亦不影 響被告之稅捐債權,按行為罰與漏稅罰不同,翻閱稅法,如 所得稅法第107 條(不依規定提送帳簿文據),第108 條( 滯報、怠報),都有一定金額之裁罰上限,稅捐稽徵法第45 條(未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亦皆定有一定裁罰之上限 ,原告「縱使」涉有(但沒有,已如起訴狀所載),如果可 以無限上綱的裁罰,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予保 障及同法第23條之「必要性」,司法院釋字第616 號,在類 似之情形下,認無處罰上限,係屬違憲及違背比例原則之瑕 疵處分。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未依規定:
①設置、記載,②保存帳冊之行為罰,依序為三千元以上, 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如同法第44條規定之未取、未給憑證比較,前者全面之影響 ,後者為點或局部之影響,前者可罰性遠高於後者,前者既 定有一定之上限,後者卻無,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 比例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將工程轉包出去,易言之,並無應取得 憑證未取得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為此, 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 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 規定。
㈡原告於首揭期間將承包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及 房屋土建工程,轉包予廖彥旭,給付工程款銷售額合計132, 000,000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有工程發包合約書、 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書等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㈢廖彥旭及原告之負責人甲○○分別因偽造文書(薪資清冊) 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 90年度偵字第2153號、91年度偵字第187 號、188 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分別經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書所載,廖彥旭於宜 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固辯稱,伊係原告之職 員,並非向原告承包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及房 屋土建工程云云。惟查,廖彥旭於原審調查時已坦認承包原 告向台泥和平廠所包工程中之鋼筋、模板、水泥的部分;又 據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將上揭工程轉包廖彥 旭;另同為被告郭生金亦稱伊為三包,而廖彥旭為二包。嗣 後廖彥旭及甲○○均翻異前詞稱,廖彥旭係受僱於原告,因 怕麻煩,原告借用廖彥旭名義與另被告郭生金簽約云云。惟 查,廖彥旭、甲○○間有親戚關係,據2 人供明在卷,其2
人更異前詞,本屬可疑。況另被告郭生金於原審調查、審理 時供稱:廖彥旭並非原告員工,工程款都是廖彥旭夫婦拿現 金給伊,伊並沒有向原告領過錢,廖彥旭其實是向原告借牌 承包的。是可證廖彥旭、甲○○上開辯解並非可採,益證廖 彥旭確有向原告承包上揭工程之違章事實。至原告主張廖彥 旭係其僱用之工地主任,有88年、8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證 乙節,查臺灣高等法院既已判決廖彥旭及原告負責人甲○○ 偽造薪資清冊,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則原告所開立之 扣繳憑單,真實性令人質疑,況廖彥旭非受僱於原告之事實 既經第三人郭生金證實並經判決確定,是原告所稱,不足採 信。
㈤有關原告主張若將工程發包給廖彥旭來完成,則原告不必再 將部份工程委請得協公司及日碩工程行幫忙完工乙節,查廖 彥旭承包原告承攬之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及房 屋土建工程,因廖彥旭未辦營業登記,對外仍使用原告公司 名義行事,亦非不可能,又經下游得協公司負責人官雪君證 稱:「該工程發包合約雖蓋用黑石公司大小章,但真正交易 對象為廖君,非黑石公司。後來工程無法如期付款,有去找 高君,高君稱整個工程她都不清楚,與其無關。」足證廖彥 旭係向原告承包工程,並非原告找得協公司及日碩工程行來 施作,而係廖彥旭承包系爭工程並轉包給該2 家公司行號承 作。次查,原告於88年3 月至89年8 月共匯款137,305,916 元至廖彥旭臺灣銀行蘇澳分行綜合存款帳戶,設若廖彥旭真 為原告員工,原告何需將應付與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先匯入員 工帳戶,而非直接匯入承包廠商帳戶?於理不合。至原告主 張廖彥旭為可信任之工地主任,由原告將工程款匯入其帳戶 內,再轉付予完工廠商,依法並無不可乙節,查實務上,公 司應不會透過工地主任支付各項費用,惟倘就承攬而言,尚 屬合理。又訂立契約,當事人合意即可,與有無賺取差價無 涉,且原告與廖彥旭業經法院認定為承攬關係,故廖彥旭主 張係原告僱用之工地主任而非其下游承包商乙節顯不足採, 至偽造私文書( 薪資表) 部分,宜蘭地方法院雖判決廖彥旭 無罪,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廖彥旭有期徒刑參月確定。 綜上,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首揭規定,原核 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132,000,000 元處5%罰鍰6, 600,000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士敏公司開立予原告88- 91
年相關統一發票、原告與得協公司工程發包合約書、原告88 年12月19日(88)和泥摩字第046 號備忘錄、郭生金89 年1 月17日承包同意書、得協公司89年1 月17日同意書、得協公 司開立予原告88- 91年相關統一發票、日碩工程行開立予原 告88- 91年相關統一發票、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 礎工程耗料分析表、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工程 耗料數量金額表、士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 與士敏公司88年3 月15日工程發包合約(台泥和平廠一、二 號窯水泥磨基礎及房屋新建工程)、追加工程合約、宜蘭地 方法院刑事庭91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郭生金等人)、原告 與廖彥旭88年3 月15日工程發包合約、廖彥旭與郭生金88年 3 月20日工程發包合約書、士敏公司91年1 月3 日保固證明 書、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87- 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廖彥旭)、原告與得協公司91年4 月24日協議書、隆 翼法律事務所91年3 月5 日(91)隆翼字第002-3 號函、原 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 判決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本件原告有無 於88年3 月至89年8 月間,將承包士敏公司之台泥和平廠一 、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及房屋土建工程,轉包予廖彥旭? 原告 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 原處分科處罰鍰是 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對外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 段所規定。
㈡經查,系爭工程係原告向士敏公司承包,再由原告轉包予廖 彥旭,廖彥旭則將該工程轉包予郭生金,郭生金即將該工程 中鋼筋施作部分之工程僱用工人領班黃文明( 業經宜蘭地方 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09 頁) ,黃文明並另找其他不 詳工人在系爭工程工作,業據原告負責人甲○○及廖彥旭、 郭生金及黃文明分別於宜蘭地檢署偵查時、宜蘭地方法院審 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0 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第91頁,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 4 號( 一) 卷第36-37 、54-55 、198 頁、( 二) 卷第3 、
74、88、90、92-93 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1 號卷第75-76 、89、92頁,附本院卷第261-267 、271 、27 3-275 、277-279 、280-284 頁),並有台灣水泥公司91年 7 月12日91民財字第0779號函、士敏公司工程發包合約及士 敏公司、原告與廖彥旭系爭工程發包合約在卷可稽(見宜蘭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 號( 一) 卷第59、161 頁,本院 卷第14-119頁)。又原告負責人甲○○係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行,經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4 月30日91年度訴字第10 4 、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依該判決書事實欄記載略以: 「甲○○係設於台北市○○ 區○○街二十巷十三號一樓『黑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 黑石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黑石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士敏公司)承攬『台泥和平廠一、二號 窯水泥磨基礎及房屋土建工程』(該工程係台灣士敏公司向 台灣水泥公司所承包)後,即將該工程轉包予廖彥旭,再由 廖彥旭將該工程轉包予郭生金,而該工程中鋼筋施作部分之 工程,則由郭生金僱用工人領班黃文明,並由黃文明找不詳 工人工作,嗣黃文明因實際工作之不詳工人領得工資後,均 藉故不願提供身分資料供報稅使用,竟與綽號『阿達』、『 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明知周家田、郭年 豊、賴振賢、葉惠雯、溫政博、翁健輔、吳志德、練建村、 蔡坤德、黃信喜、張俊賢、林修國等十二人(以下稱周家田 等十二人)均未實際受僱於郭生金在上揭工程工作,且未經 周家田等十二人之同意,竟自『阿達』、『阿忠』處取得周 家田等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再使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偽刻周家田等十二人之印章,並於八十九年度一月至七 月員工薪工資表每月領款認章欄及總額欄上偽造周家田等十 二人之印文各八枚,製作內容為周家田等十二人具領八十九 年度一月至七月每月工資二萬元或三萬元不等,具領總額均 合計二十萬元之員工薪工資表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家田 等十二人及稅捐稽徵資料正確性,再由黃文明交由不知情之 郭生金轉交與不知情之廖彥旭,再由廖彥旭交由不知情之黑 石公司負責人甲○○,以作為黑石公司申報稅捐之用。而黑 石公司負責人甲○○明知上揭工程業已轉包予廖彥旭承攬, 黑石公司並未僱用周家田等十二人在上揭工程工作,且周家 田等十二人並未向黑石公司具領工資,竟將此不實之事項交 予不知情之會計於黑石公司會計帳上虛偽記載支出周家田等
十二人工資各二十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209-214 頁) ,足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廖彥旭。
㈢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廖彥旭證明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廖彥旭云云。惟查,廖彥旭於宜蘭地方法院調查時已坦認承 包原告向台泥和平廠所包工程中之鋼筋、模板、水泥的部分 (見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 號( 一) 卷第37頁附本 院卷第265 頁)。另據甲○○於宜蘭地檢署偵查及宜蘭地方 法院調查時亦供稱,將系爭工程轉包廖彥旭(見宜蘭地檢署 90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第91頁,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04 號( 一) 卷第55頁附本院卷第267 頁)。另郭生金亦稱 伊為三包,而廖彥旭為二包(見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04 號( 一) 卷第156 頁附本院卷第269 頁)。況郭生金於 宜蘭地方法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廖彥旭並非黑石公司 員工,工程款都是廖彥旭夫婦拿現金給伊,伊並沒有向黑石 公司領過錢;被告廖彥旭其實是向黑石公司借牌承包的」等 語(見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 號( 一) 卷第198 頁 、( 二) 卷第89-90 頁附本院卷第271 、276-277 頁)。又 廖彥旭、郭生金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8 月26日93年度上訴字第 18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5-22 1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參以廖彥 旭與甲○○間有親戚關係,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43 頁),縱令廖彥旭於本院證稱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廖 彥旭,其證詞與上開事證有違,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廖彥旭係其僱用之工地主任,有88年、89年度薪 資扣繳憑單可證乙節。查廖彥旭及甲○○偽造薪資清冊,將 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等犯行,業經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所開立之扣繳憑單 真實性如何,已有可疑。況廖彥旭非受僱於原告之事實既經 郭生金證實,如前所述,是原告所稱,不足採信。另原告主 張相關文件清楚寫著「黑石工程有限公司廖彥旭」,倘係次 承攬關係,文件內容不可能如此記述,另如果原告將工程發 包給廖彥旭來完成,則原告不必再將部分工程委請得協公司 及日碩工程行幫忙完工乙節,查廖彥旭未辦營業登記,對外 仍使用原告公司名義行事,不無可能,尚無從依此認定系爭 工程係原告自己承作。又得協公司負責人官雪陳稱:「該工 程發包合約雖蓋用黑石公司大小章,但真正交易對象為廖彥 旭君,非黑石公司。後來工程無法如期付款,有去找甲○○ ,甲○○稱整個工程她都不清楚,與其無關。」云云,有被
告談話紀錄可稽,足見廖彥旭係向原告承包工程,並轉包給 該2 家公司行號承作,並非原告找得協公司及日碩工程行來 施作。次查,原告於88年3 月至89年8 月共匯款137,305,91 6 元至廖彥旭臺灣銀行蘇澳分行綜合存款帳戶,設若廖彥旭 真為原告員工,原告何需將應付與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先匯入 員工帳戶,而非直接匯入承包廠商帳戶?要與常理有違。又 訂立契約,當事人合意即可,與有無賺取差價無涉。是原告 主張本件工程總價132,000,000 元,原告將系爭工程以132, 000,000 元轉包給廖彥旭,原告未賺分文,顯不合理云云, 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告於88年3 月至89年8 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廖彥旭,給付工程款銷售額合計13 2,000,000 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被告 審理核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132,000,000 元 處5%罰鍰計6,60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六、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 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 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十九條 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 當。其中有關「應保存憑證」之規定,乃在以罰鍰之方式督 促人民遵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義務。依憲法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如營利 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 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 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未違背 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 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有關違反應保存憑證義 務之行為處以罰鍰,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 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42 號解釋揭櫫在案。故原告 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原處 分係屬違憲及違背比例原則之瑕疵處分云云,尚非可採。七、綜上,被告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132,000,000 元 處5%罰鍰6,600,0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廖彥旭及廖敏旭,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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