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上列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66年5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技士,於84年 6 月間,原告提出簽呈,略以罹患缺血性心臟病,有突發危 險之虞,請求准予於8 月1 日辦理資遣。之後,臺灣省政府 84年8 月25日八四府人四字第75348 號函核定原告資遣,生 效日期為84年10月1 日。嗣經桃園縣政府84年9 月4 日八四 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轉知臺灣省政府前開函文予桃園縣 政府所屬工務局、原告等。於84年10月1 日,原告資遣生效 。原告因資遣,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 855,500 元,以及資遣費1,152,730 元。嗣桃園縣政府於96 年間,清查核算所屬已退休人員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 之總金額時,發現:原告為資遣人員,並非公保養老給付得 辦理優惠存款的對象,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行),誤將原告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55,500 元整 ,列入辦理優惠存款。桃園縣政府乃以96年7 月24日府人三 字第0960 245084 號函,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請其停止原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並請其查明函覆等旨。臺 灣銀行桃園分行於96年8 月10日以桃園營字第09600057412 號函、97年11月19日桃園營字第09700049601 號函及98年2 月2 日桃園營字第09800004981 號函等各函文,請原告繳回 溢領之利息1,379,632 元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公務人 員資遣事實表、原告簽呈、臺灣省政府84年8 月25日八四府 人四字第75348 號函、被告84年9 月4 日八四府人三字第19 2955號函、96年7 月24日府人三字第0960245084號函、臺灣
銀行桃園分行96年8 月10日以桃園營字第09600057412 號函 、97年11月19日桃園營字第09700049601 號函、98年2 月2 日桃園營字第09800004981 號函附本院卷內(參被證1 至被 證8 )可稽。原告不服,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不能請求原告返還1,379,632元之利息所得。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請求原告 返還1,379,632 元之利息所得;經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係立於受理存款機關地位,配合行政機關政策辦理優惠存款 之儲存,對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及利息並無核定權,並 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其簽訂存款契約之目的僅在辦理優惠存 款之儲存,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 ,並非行政契約,依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 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是原告起訴關於被告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上揭96 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此 部分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另被告桃園縣政府不能請求原告返還1,37 9,632 元之利息所得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另由本 院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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