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589號
原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
2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生產銷售之「 妙管家超強白去漬霸」產品(下稱系爭商品),經荷蘭商瑞 吉班奇瑟公司(Reckitt Benckiser N.V.)檢舉與該公司「 Vanish碧蓮」系列產品之名稱、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等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其商品混淆,且明顯係抄襲 碧蓮產品之外觀及名稱,以攀附該公司商譽;又原告於系爭 商品之標籤上宣稱其「去污力比他牌強50% 」,涉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及第21條規定情事。經被告調查結 果,認原告於系爭商品廣告宣稱「去污力比他牌強50% 」, 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以97年7 月17日公處字第097095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 下同)6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
(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 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 ,及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年判 字第309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知行政罰與刑罰兩者皆係不
法行為,本質上並無差異,只是在違法程度上輕重不同而 已。行政罰與刑罰間本質上既無不同,則對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解釋上,自應朝向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及「不自 證己罪」的方向解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 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足資證明。惟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 爭商品標籤所載「去污力比他牌強50% 」乙節為不實之內 容,徒以原告無法提出公正客觀之檢測報告,即認上開標 籤所載為不實之廣告,其認定事實即顯違上揭判例規定。(二)退步言,縱認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應由受處分人對於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負舉證責任,亦應限於 標示內容的真實性客觀上「可以證明」的情形。若客觀上 欠缺可資證明的技術或是受處分人已提出相關證明時,應 轉換舉證責任至處分機關身上,處分機關應提出更有力的 反證證明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不能僅消極地 等待受處分人提出證據證明處分並非合法。原告於被告調 查期間,亦曾請求被告送第三人鑑定,經被告洽詢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表示因尚未制定標準去污 力檢驗方法,故無法提供去漬產品之去污力檢測,換言之 ,原告係因第三人無國家標準,無法提出檢測報告,並非 原告不提或不做,被告明知此情事,卻強要求原告提出第 三人公正客觀之檢測標準,而未積極舉證原告有為虛偽不 實之廣告之情事,形同要求原告需自證自己無罪,不僅強 人所難,同時亦違反行政裁罰舉證責任分配之理。(三)又依據生活常理及經驗,一般廣告為引人注目並求達到行 銷之效果,本應容許些許浮誇的可能,只要在合理限度之 範圍內,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因此公平交易法第21 條所定虛偽不實,絕非代表完全不容許廣告效果與事實不 符或些許誇飾,若廣告與事實間之差異實難為相當數量之 一般大眾所接受,且足以引起錯誤之決定者,方為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規定之「虛偽不實」,系爭商品標籤確實無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違法行為。
1、系爭商品之去污力確較他牌的同類商品強50%: ①按相關專業化工理論與各家廠牌研發生產之測試結論,系 爭商品其中成份過碳酸鈉,確係為去漬效果中最主要依賴 之輔助元素,此有臺灣區肥皂清潔劑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 函文確認,且為被告所承認。而於市場上相同產品中,系 爭商品之過碳酸鈉含量為45% ,比其他各家廠牌有標示成 分者之最高含量30% 確實足足高出50% 之比例(備註:較
未標示成分者多更多),因此推算其去漬能力亦強50% , 絕非憑空杜撰。原告據此認此等關乎大眾權益之資訊公開 ,一則實為一般企業均應為之的良心行事,二則亦符消費 者利益之公平正義原則,方於該產品外包裝加以標示,或 許用詞有所錯植,亦或此推估礙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 針對此等產品制定明確檢測方法而無數據化之科學驗證, 更或許此高出50% 之去漬效能確實並非精準相符之推論, 可能超過,亦可能稍有不足,惟原告立論出發乃為善意之 良性註明,況原告該項產品於同時期比之市場他牌同級產 品價格亦屬更為低廉合理,亦即價格較低,產品效能卻更 佳,對一般消費大眾只有物美價廉之受益,而無錯解遭騙 之相關損害,故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實無相悖違反之疑義。
②另經被告向臺灣區肥皂清潔劑工業同業公會諮詢答覆:「 一般衣物欲達到去漬效果,有許多化學成份可使用,且在 其效能『極限曲線』下,原則上,去漬效果與添加含量是 呈正比的。…一般衣物清潔用品如使用過碳酸鈉作為去漬 效果主配方…在不超過效能『極限曲線』下,含量愈高則 去漬力越強…『過碳酸鈉含量45% 之去漬力是否較含量30 % 之去漬力高出50% ?』因未超過碳酸鈉之效能『極限曲 線』,答案是肯定的…是否需有其他成分的配合,對過碳 酸鈉之去漬效果,並無大影響。」亦獲得證實。至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雖稱:「衣物清潔用品之去漬力端視各組成成 分之相乘效果,在衣物洗滌方面需要有適當之成分比例, 應不宜強調過碳酸鈉含量愈高則去漬力愈強的關係」,但 亦未否認過碳酸鈉漂白去漬之效力,亦即該局並未認原告 所稱強50% 為不實。
③原告又依據國家標準CNS2527 「過氧化氫(工業級)檢驗 法」之檢驗方法,將系爭商品具有彩色漂白(即去漬)的 主要成分量化,檢測出系爭產品之有效成分較他 牌(即「優品」)之同類產品多出296%,亦足證明系爭產 品標籤「去污力比他牌強50% 」確實屬實。至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雖稱去漬過氧化氫有效成分雖為他牌2 倍,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去漬力較他牌強2 倍,惟系爭商品之成分較他 牌多近3 倍,商品標籤僅標示去漬力強50 %,其廣告實相 當負責及保守,並無虛偽不實的情事。
2、系爭商品標籤依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並無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情事:
①依(96年11月30日修正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條規定「(
一)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 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商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 為準。」即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所防範的危險是行為相對 人有受到誤導之虞,亦即標示或廣告未能符合行為相對人 主觀認知的期待,至於該標示或廣告在客觀上是否「絕對 正確」,並非重點。故考慮的重點應係標示或廣告所訴求 的相對人對該標示或廣告的認知,而不是其客觀的意義。 接受廣告訊息的消費大眾是否會誤解或認為廣告是虛偽不 實,必須依消費者對該廣告的理解作判斷的標準。而有清 洗衣物經驗者,皆知清潔效果除清潔劑外,清潔方式與髒 污程度對清潔結果均有莫大關係,而原告「去污力比他牌 強50% 」之標示,消費者獲得之意象應為系爭商品之去污 能力較他廠牌要來的好,並不會想當然的認定去污力可明 確以數字量化,而不受到其他因素影響。系爭商品經原告 以實物測試,去污效果的確明顯較其他廠品優良,就一般 消費大眾觀感,即與系爭廣告印象一致,並不會認為廣告 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絕不致認為原告造假。 ②本件係因國內未制定標準去污力檢驗方法,致原告無法提 出由第三人檢測之檢測報告,故並非原告不做,而是政府 未制定統一標準,以致檢測單位不願檢測,但原告自己所 為的檢測報告,證明系爭商品之過碳酸鈉轉換為有效去漬 成分較其他廠牌多296%,而過碳酸鈉之成分又較有標 示之他牌多50% ,因此認為標示去污力較他牌強50% ,並 無不實,惟不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接受。又臺灣區肥皂清 潔劑工業同業公會亦認為原告以過碳酸鈉之成分做為去污 力之比較,符合該公會之認知方法,而該公會為專業之團 體,其意見自應有相當之公信力,訴願決定未提出任何科 學證明,逕以原告為公會之會員為由,即否定公會作為公 正專業之檢測單位,實無理由。且原告亦一再表示願接受 被告指定之機關檢測,但被告自己無法找到檢測機關檢測 ,又無法指出原告之檢測結果有何不實,原告雖無從明確 精準提出相關科學數據之鑑定舉證,然被告亦無法尋得有 關之佐證推翻原告之合理推論,徒以原告無第三公正人之 檢測報告及非科學實驗亦非學術理論應不宜按此成份比例 類推計算去漬效能等模糊看法,即指原告之標示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顯屬妄斷及臆測之詞,顯為對其引據法規 條款表徵字義與立法意旨之錯解誤用暨認定。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一)按公平交易法為維護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促使廣告主於
刊登廣告之時,克盡查證及真實表示之義務。換言之,應 由廣告主舉證證明廣告之真實性。倘廣告主未能確定廣告 之真實性,亦無相關客觀依據即逕予刊登,致有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者,則當負不實廣告之責。原告明知國內尚未 制定標準去污力檢驗方法,而逕自採用非科學之目視法及 依自行進行過碳酸鈉轉成的有效成分分析將去漬商品 之「去污力」予以量化,並據以主張「去污力比他牌強50 % 」之表示為真實,難認原告於廣告刊登前已盡注意查證 資料之真實性及客觀性義務,故其廣告宣稱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亦為原處分理由一所載甚明,故 其主張洵無可採。
(二)原告稱其商品標籤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違法行為部 分:
1、原告稱各家廠牌去漬效果主要依賴過碳酸鈉,原告以系爭 商品過碳酸鈉含量較其他品牌商品高出50% ,因此,其去 漬之效果,按理即應高出50% 云云。按前揭表示雖經臺灣 區肥皂清潔劑工業同業公會持肯定見解,惟該公會僅為工 業團體,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之改 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成立宗旨,究非公正客觀之檢測 單位,且該公會與被告連繫過程中亦表明原告為其會員, 而檢舉人並非其會員,為求公允,建議被告另詢第三公正 客觀之單位為宜。且原告及該公會並未能提供該論理經公 正客觀研究機構或檢測單位研究或檢測所成結論之具體事 證,故衣物清潔用品過碳酸鈉含量45% 之去漬力是否較含 量30% 高出50% ,實有疑義。另據原告於被告調查中曾提 供之「妙管家45% 去漬霸功能測試報告」,表示系爭商品 之去漬能力雖較他廠牌去漬商品為優,惟原告自承該報告 之去漬能力比較係採用目視法將系爭商品與他廠牌去漬商 品對污漬的漂白程度作比較,顯見該報告之去漬能力比較 並非採用科學之檢測方法,且更無法驗證系爭商品去污力 比他牌強50% 。
2、原告復提供系爭商品與他廠牌去漬霸產品進行過碳酸鈉轉 成(即雙氧水)的有效成分分析測試報告佐證「去污 力比他牌強50% 」之表示為真實,並辯稱系爭商品有 效成分較優品多出(16.27-4.11 )/4.11=296% 云云。惟 該實測過程概由原告自行測試,究非公正客觀之檢驗單位 所為,又原告亦自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未對去漬霸產品制 定檢驗方法,故無任何檢測單位願意提供系爭商品去污力 之檢測,故系爭商品尚無經第三公正客觀檢測單位檢測去 污力比他牌強50% 之檢測報告。
3、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表示目前一般衣物清潔用品具去漬效 果之主要成分及含量有界面活性劑(15~30% )、軟水劑 (1 ~15% )、鹼劑(7 ~15% )、漂白劑(1 ~13% ) 及複合分解酵素(2 ~3%),上述成分之含量比例端視各 公司之配方調整而定,另漂白劑種類有次氯酸鈉及過碳酸 鈉2 種,有關過碳酸鈉成分係作為衣物漂白、消毒、增艷 、殺菌、除臭及去除衣物污漬等用途。衣物清潔用品之去 漬力端視各組成成分之相乘效果,在衣物洗滌方面需要有 適當之成分比例,應不宜強調過碳酸鈉含量愈高則去漬力 愈強的關係。顯見該局未對原告前揭主張持肯定見解,是 原告尚難因該局未明確否定其主張,而作反向解釋,並進 而據以主張系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復 經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獲悉,原告所依據CNS2527 「過 氧化氫(工業級)檢驗法」確為該局公布之檢驗法,透過 其運算式雖可換算過氧化氫之純度,惟因去漬產品之去漬 力除過碳酸鈉等過氧化物含量外,尚包括介面活性劑及酵 素等成分因素,故去漬產品的過氧化氫有效成分百分比並 不等同其去漬能力,即去漬產品之過氧化氫有效成分雖為 他品牌之2 倍,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去漬能力較他品牌強2 倍,是系爭商品有效成分縱較他廠牌多出296%,亦無 法證實其去污力即較他廠牌強296%。
4、綜上,依現有事證,尚無客觀之檢測報告可資證明系爭商 品去污力比他牌強50% ,故其廣告宣稱「去污力比他牌強 50% 」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 項規定,此於原處分理由一所載甚明,是原告 前揭主張顯為卸責之辭。
(三)原告辯稱系爭商品標籤依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並無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乙節:按事業於廣告上以具體文 字或數據對商品或服務為表示或表徵,其具體程度已足以 引發一般消費者之特定認知,進而為交易之決定,則應有 客觀數據或鑑定意見以資證明,否則即構成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原告於系爭商品標籤載明「去污力比他牌強50% 」,實已就系爭商品去污力明確予以量化,足以引發一般 消費者之特定認知,惟其未就「50% 」提出公正客觀之佐 證事證,其行為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甚明。故其主張 「去污力比他牌強50% 」之標示,消費者獲得之印象應僅 為系爭商品之去污能力較他廠牌要好得多,並不會當然認 定去污力可明確量化云云,顯為狡辯之辭。
(四)而原告系爭行為既對於消費者顯具招徠效果,足以增加原 告之交易機會,影響廣大消費大眾權益,故被告依公平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經審酌原告96年4 月上市至97 年7 月被告處分時,其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長達1 年多、95年營業額821,389,957 元與96年營業額1, 055,855,815 元以及銷售數量及金額分別為77,202瓶和5, 595,612 元,另原告屬2 次違法等因素,處予65萬元罰鍰 ,並無不妥。
四、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 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 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 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所明定。而有關不實廣告之立法目的 ,係在規範廣告主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 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其所非難者 乃為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 合先說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生產銷售之「妙管家超強白去漬 霸」商品標籤上宣稱其該商品「去污力比他牌強50% 」,經 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商品廣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65萬元罰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荷蘭商瑞吉班奇瑟公司檢舉函、系爭商品 照片(含系爭「去污力比他牌強50% 」標籤)、原處分等附 原處分甲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有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 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商品( 服務) ,係指具有經濟價 值之交易標的暨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 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 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 提供之贈品、贈獎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表示或 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 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 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本法第二十一條 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 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 知或決定者。」、「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
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 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 一) 表示或表徵應 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 事。一般商品( 服務) 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 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 二) 表示 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 ,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 定者,即屬引人錯誤。( 三)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 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 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四) 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 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 限。」、「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 列因素:( 一)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二 )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 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三) 對處於競爭之 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業經94年8 月26日 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 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條、第4 條、第5 條至第8 條揭明( 該處理原則96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規定意旨亦同),而 上開處理原則乃被告為確保事業之公平競爭及保障消費者 之權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執行公平交易法所為技術 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 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去污效果較其他廠品優良,一般消 費大眾觀感與廣告印象一致,系爭商品上之廣告,並無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
1、目前一般衣物清潔用品具去漬效果之主要成分及含量有界 面活性劑(15~30% )、軟水劑(1 ~15% )、鹼劑(7 ~15% )、漂白劑(1 ~13% )及複合分解酵素(2 ~3% ),上述成分之含量比例端視各公司之配方調整而定,另 漂白劑種類有次氯酸鈉及過碳酸鈉2 種,有關過碳酸鈉成 分係作為衣物漂白、消毒、增艷、殺菌、除臭及去除衣物 污漬等用途。衣物清潔用品之去漬力端視各組成成分之相 乘效果,在衣物洗滌方面需要有適當之成分比例,應不宜 強調過碳酸鈉含量愈高則去漬力愈強等情,業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以97年4 月15日經標六字第09700033100 號函(附 原處分甲卷第166 頁參照)記載明確,據此,衣物清潔用
品之去漬力端視各組成成分之相乘效果而定,非以過碳酸 鈉含量高低判斷甚明。
2、又查,CNS2527 「過氧化氫(工業級)檢驗法」雖為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檢驗法,惟該檢驗法用以計算過氧化 氫之純度(過氧化氫檢驗法附本院卷第44頁參照),而去 漬產品之去漬力除過碳酸鈉等過氧化物含量外,尚包括介 面活性劑及酵素等成分因素,故去漬產品的過氧化氫有效 成分百分比並不等同其去漬能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7年6 月23日台檢食九七字第0005號函說明三附原處 分卷第238 頁參照),從而,原告稱伊依上開「過氧化氫 (工業級)檢驗法」檢測出系爭商品之過氧化氫有效成分 縱較「優品」廠牌之同類產品多出296%(此部分之檢測由 原告自為,被告爭執其內容之真正)一節,縱屬實情,亦 無從推認系爭商品之去漬能力較「優品」廠牌強2 倍,遑 論原告自行提出之產品測試報告書(附原處分甲卷第153 頁參照)記載花王去漬霸過氧化氫有效成分百分比較原告 之系爭商品為高,另系爭商品與其餘、潔霜去漬霸比較, 其過氧化氫有效成分百分比亦無一逾50% 者,是原告於系 爭商品之標籤上泛稱該商品「去污力比他牌強50% 」云云 ,核屬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且經 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確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 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原告稱「去污力比他牌強 50% 」之標示,僅令消費者獲得系爭商品之去污能力較他 廠牌要好得多之印象,不會當然認定去污力可明確量化云 云,核無足取。
3、至於原告所提之「妙管家45% 去漬霸功能測試報告」(附 原處分甲卷第151 頁)雖記載系爭商品於醬油、巧克力、 口紅原子筆之去漬能力雖較他廠牌商品為優,惟紅茶部分 之去漬力則在碧蓮、藍寶等品牌產品之後,且該報告僅模 仿一般主婦清洗方式為之,非採用科學之檢測方法,且未 就各品牌去漬力強弱為具體量化之檢測,自不足證明系爭 商品去污力比他牌產品強50% 之事實。另臺灣區肥皂清潔 劑工業同業公會雖於97年3 月12日以97年潔字第002 號函 稱:一般衣物清潔用品使用過碳酸鈉做為去漬效果主配方 ,在不超過效能極限曲線下,含量越高則去漬力越強云云 (附原處分甲卷第159 頁參照),惟該函既未揭明其所稱 過碳酸鈉與去漬力關係之論理依據,復未界定效能極限曲 線所指為何,故系爭商品含量是否超過效能極限曲線致與 去漬力強弱失去關連性一事,即有不明。況公會僅為工業 團體,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之改良
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成立宗旨,究非公正客觀之檢測單 位,是該函所載各語,亦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再者,依清潔去漬產品之交易特性,去污力強弱為消費者 判斷是否進行交易之重要依據,消費者無從立時檢驗,只 能憑「廣告」來認識其所欲購買產品之效能;故業者所為 之產品廣告若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將導致消費者 對所購產品產生錯誤之認知,其行為不僅對消費者權益影 響甚大,同時對於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者造成不 公平競爭之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品依原告所提之「妙 管家45% 去漬霸功能測試報告」,並非對各類污漬之去污 力均較其他市場販售商品為強,此外,原告就系爭商品之 去污力比市場其他品牌去漬產品高出50% 一事,除前揭資 料外復未能另行提出具體資料以為釋明,即逕於系爭商品 標籤廣告宣稱「去污力比他牌強50% 」,核屬對商品之品 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害於市場公平競爭之 秩序,原處分以原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 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六、末按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被告特訂定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之有年, 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致以系爭商品標籤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自難謂無過失,而應受罰。從而,原處分依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 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 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 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 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 等態度。」規定,原告96年4 月上市至97年7 月被告處分時 ,其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長達1 年多、95年營 業額821,389,957 元與96年營業額1,055,855,815 元以及銷 售數量及金額分別為77,202瓶和5,595,612 元及原告前曾受 罰,此屬第2 次違法等等一切情狀後,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於法定罰鍰之5 萬元 以上2500萬元以下範圍內,處以65萬元罰鍰,尚無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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