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084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雲泉、林淇桶、王添生數十年前即為 現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徵收範圍內土地耕作之 原河川公地使用戶,被告並收取租金,原告為租約之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分別向被告申請應 依租賃關係予以補償,被告分別以97年3 月12日府地權字第 0960177978號函、97年3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77979號函 、97年3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007789號函否准(下稱原處 分),略以:「…二、本案河川公地使用關係之認定,按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0月24日86建開字第033694號函附會議 記錄之決議(二)⒊所示:54年12月22日『臺灣省河川管理 規則』頒布實施以後至河川浮覆地完成總登記前,所核發之 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依該規則第13條及相關解釋令之規定 辦理,前經法院判決視為公共物之特許關係,不視為雙方約 定之租賃關係。其後法院相關判決之意旨均認為,河川公地 之許可使用,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 並非雙方約定之租賃關係,該徵收之使用規費,並非租金( 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1806號、87年台上1172號、88年台上字
3311號判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 年3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08445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㈠查林雲泉、林祺桶、王添生3 人,自日據時代即在現編為新 竹縣竹北市○○段第768 、769 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 當時尚為新竹縣頭前溪之河川公地上,墾植農作物維持生活 ,此有被告98年4 月8 日提出答辯狀所檢附之「新竹縣竹北 市51年公有土地(河川地)地租代金繳納清冊」影本上,載 明林雲泉承租六家段2,770 甲、王添生承租六家段2,260 甲 及1,580 甲、林祺土(為林祺桶之誤)承租九甲埔段0.210 甲可稽。此外被告於97年3 月12日及13日,分別以府地用字 第0960177979號函、府地用字第0960177978號函、府地用字 第0970007789號函(即原處分),就原告申請給付地價補償 之復函說明第3 項,均自認原告分別繼承林雲泉、王添生、 林祺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上開3 份復函之主旨欄,亦 自認系爭土地係經被告區段徵收,提供與高鐵聯外道路使用 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之承租戶除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雲泉等3 人外,尚有 吳銀妹等70人,易言之,經被告辦理徵收供高鐵車站及對外 聯外道路使用之土地,承租戶共達73戶之多。其中除原告3 人外其餘70人均經被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暨 平均地價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地價補償完畢。參 見中國時報87年1 月16日中國時報新竹焦點版,報導指出: 「高速鐵路徵收竹北市河川農地,佃農原來每公頃只獲180 萬元救濟金,經過年餘抗爭,昨天一場協調會起死回生,每 公頃土地可依三七五減租比(條)例計算獲得約8 百餘萬元 」。繼以:「縣長林光華以主持人立場表示,既然有相關判 例可循他願意負起責任,確定佃農與政府之間的租賃關係仍 然存在」等語,據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給予被徵收耕地之佃農地價補償。被告應提出上揭87年 1 月15日,由被告所邀集之佃農、省地政局、高鐵等出席協 調會紀錄供法院調查審認。
㈢被告管理竹北市頭前溪北岸河川地,其出租予農民承耕均製 作有「頭前溪河川公地之使用人清冊」,其上載明:河川公 地座落、面積、地目,原使用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及已繳 使用費等各項。另製作有各承租人繳納租金之底冊。以上各 項資料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2 、3 、4 款之規定 ,提出以供調查審認。另前揭被告根據87年1 月13日協調會
結果,給予高鐵車站及聯外道路使用之土地承租戶,依三七 五減租條例給予地價補償之會議紀錄及清冊,併請依同規定 命被告提出。待證事項如下:依河川公地使用人清冊,可證 明原告確為承租戶之事實。據繳納租金之清冊,證明原告一 直依約完繳租金之事實。至於補償費清冊,則證明完全同一 地段、同一承租之事實,被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並據此依 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地價之事實。
㈣被告自38年以後,即年分上、下兩季向原告收取租金等,此 亦為被告所自認,但辯稱為「使用費」非租金云云。被告於 75年間將系爭土地,自河川地劃出為河川浮覆地,系爭土地 仍由原告耕作,且按期給付租金從未中斷。有原告尚保有之 「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足以證明。 ㈤按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差別 待遇。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 同事件均應為相同處理,如非有其他合理正當理由,應不得 為差別待遇。因此相同案例,行政機關為不公平差別待遇, 致損失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另應遵守 禁止恣意原則亦係由平等原則所導出,其意義為行政機關在 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 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 「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隨個人好惡而決定,所 以一個憲政、法治國家,如果任何行政行為被證明是專斷恣 意時,其行為即屬違法。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 意行為,而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 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 事理上理由。例如:行政機關於為行政決定時,故意或疏忽 漏未斟酌當事人有利或不利的重要事證,或於行政程序中, 對不知法律而將遭受重大不利的人民,依法律有防止或減少 不利程序的可能,卻未予告知提示,使其避免蒙受重大不利 益,均屬恣意的行為。此外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尚應遵守自 我約束之原則。易言之,行政機關依據某一事實,作出一定 之決定後,形成行政先例或行政習慣,若無正當理由,自應 受行政先例之拘束,此即行政行為上自我約束之原則。 ㈥查原告承租耕作之土地,與被告所提「公有土地租代金繳納 清冊」所載70另人,均為同一地段承耕戶,亦同為被告所辦 理徵收,提供予高鐵聯外道路等使用。除原告3 人外其他承 耕戶,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受到 被告發給之補償,獨有原告以最合法、溫和之申請手續,而 未參與集團之抗爭請求補償,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林光華更 選為丁○○,竟而全面否認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此項行政行為誠屬違反上揭平等原則、禁止恣意 原則及遵守先例之原則,至為顯然。抑有進者,據被告及國 有財產局所發出之下列公文書,益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確 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⒈被告92年3 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20025454號函(見本院卷 第10頁),主旨欄載:「有關高速鐵路區○○道路系統新 竹車站頭前溪北岸河濱道路西段工程,暨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局辦理高鐵新竹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原河川 公地使用戶陳情比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發放補償費案,請依 說明二、三辦理」。說明欄二則揭示:「本案本府於92年 10月30日府建水字第0920011707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核備 ,該署函復:本案既經貴府認定系爭土地已於75年劃出河 川區域外,已非屬河川公地,且收取之使用費,本質上就 是租金,即有耕地租賃關係,請被告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3年10月29日 台財產中新2 字第0930010903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 有關新竹縣竹北市○○段328 號國有土地換約續租案,說 明二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公有出 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 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 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時,補償費用, 由需地機關負擔。』…」。
⒊被告94年3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40028562號函,說明欄一 ,復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4年2 月15日台 財中新2 字第0940001418號函,說明欄二揭示:「…且依 據本府92年3 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20025454號函說明,上 開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非屬河川公地,且收取之使用費 本質就是租金,即有耕地租賃關係在案,…」。(見本院 卷第12頁)。
⒋被告93年8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30103633號函,說明二後 段載明:「本案(指田榮塗等申請補償案)土地於民國75 年劃出河川區域外非屬河川公地,且繼續收取使用費至民 國79年止,該使用費參照最高法院73年1791號判決之法律 見解,使用費性質上就是農民使用的對價,本質上就是租 金,故該案認定有耕地租賃關係…」。
⒌被告93年9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30113786號函,檢具93年 9 月10日田榮塗等申請補助案會議紀錄,說明一謂:「陳 福新申請租約確認案,係屬前隘口段64筆土地範內(按包 括原告之承耕地),88年以前由本府確認為租賃關係之延 續,89年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請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認定,並給予協助辦理」。
⒍被告91年12月13日召開高鐵聯外道路系統,徵收原有河川 公地承租戶陳情比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發放補償費疑義研商 會會議紀錄,說明三引用最高法院73年判決(即73年台上 字第1791號判決)謂:「本案比照隘口係(應為系)爭浮 覆地,本府75年至79年間向使用者收取之使用費繳納代金 為係(系)爭土地租金之對價,揆諸法意推斷其使用費之 收取屬於租金性質」。第4 項謂:「本案係(系)爭土地 由本府地政科(局)辦理代管放租事宜,至73年6 月19日 移交本府建設局接管放租,設局以收取河川公地使用繳納 代金,續辦接管放租之業務,準此,上開代金應屬租金性 質」。說明五載明:「按前各項所述,本案租約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今如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情 形,租約不得終止,如有第17條第1 項規定情形時,亦應 依同條第2 項予以補償」。結論明載:「本案土地於75年 劃出河川區域外已非屬河川公地,且繼續收取使用費至民 國79年止,該使用費參照最高法院73年1791號判決之法律 見解,使用費性質上就是農民使用的對價本質上就是租金 ,故該案認定有耕地租賃關係」。
㈦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裁判要旨(見本院卷第13頁 )亦謂:「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 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另有57年台上字第2642號、73年 台上字第1594號等裁判要旨可供參酌。
㈧所謂浮覆地,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下稱河川管理規則) 第4 條第10款之解釋,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 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土地。據此,在劃 出河川區域外之前,該浮覆地即屬於河川區域土地,或稱河 川公地。依河川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河川管理 ,其第3 款載明:河川區域土地及浮覆地之管理、開發及處 理。所稱管理、開發,當然包括河川公地之出租、收益行為 ,法理至明。因此,經管理機關同意(或稱許可)使用河川 公地耕作,按期交付租金(或稱使用費),依上揭租賃之定 義及判例、裁判意旨,當然成立耕地租約,斷不容被告巧立 名目主張為「公法上管理行為」,而非「雙方平等約定之租 賃契約行為」,企圖規避給付補償費予申請人之務。抑有進 者,所指「公法上管理行為」,既稱為管理,實包括自行開 發或出租收益,復為河川規則所明定,詳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耕地租約之事實,殊無 理由。
㈨查原告3 人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及嗣由原告3 人
分別繼承繼續承租耕作完繳租金之實情,與上開被告或國有 財產局所發函件所載之內容完全符合。尤應進一步加以說明 者,被告對原告之申請給付補償費,竟完全背離上揭各公文 書所引用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收取使用費本質上就是 租金,即有耕地租賃關係」、「本府自75年至79年間,向使 用收取之使用費繳納代金為系爭土地之對價,…,使用費之 收取即屬於租金性質」等見解,亦否認承耕被告所管理之河 川浮覆地,繼續繳納使用費至79年者,具有租賃關係存在, 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之前例,徒引河川管理條例第13條 規定,指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不視為雙方約定之租賃 關係云云,進而作成不給予原告補償之處分。就同一地段、 同一目的徵收之土地,被告均給予補償,惟竟拒不給付與原 告,而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徒採被告所主張:「河川公地 使用許可證」,視為公共物之特許關係,不視為雙方約定之 租賃關係云云為理由,指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2 項3 款之適用云云。此項行政行為顯已違背前揭平等則、 禁止恣意原及應遵守先例之原則。更嚴重悖離行政程序法第 1 條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 賴保護原則。
㈩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就原告所承租耕作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 768 、769 地號土地之徵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給予補償。
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 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 補償。惟同條例第1 條及明定之適用範圍為:「耕地之租佃 ,依本條例之規定」;反而言之,非屬耕地租佃關係之使用 權,則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於91年時辦理包含本事件河川 土地在內之徵收案時,與原告之間並無租佃關係,因此原告 訴之聲明應依上述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給付補償 乙節,非有法律上之理由。
㈡原告等訴稱渠等先父自38年以後,即年分上、下兩季向被告 繳納租金及75年間向被告承租之土地自河川地劃出為河川浮 覆地後,仍由原告繼承繼續耕作且按期給付租金從未中斷乙 節。查原告中,乙○○、甲○○2 人之被繼承人林雲泉、王 添生等,於51年前有向被告代管河川浮覆地繳租之紀錄,52 年因葛樂禮颱風災歉未繳租,且自52年期起均未再繳租(見 原處分卷第22至26頁),原告訴稱保有之「河川公地使用費
繳納代金聯單」,僅係於70餘年至79年之數年間所繳納,且 該使用費非屬租金性質,而系爭土地係位於91年間辦理徵收 範圍,原告所稱繳付租金從未中斷之訴,不符事實。 ㈢原告引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裁判要旨「因使用租 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 問」乙節。惟查其後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1806號、87年台上 字第1172號、88年台上字第3311號等裁判(見原處分卷第27 至35頁)案例中,均認為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係行政機關 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並非雙方約定之租賃關係 ,該徵收之使用費,並非租金。顯示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行 為,非屬租賃行為,該使用費自非屬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 價,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之裁判事例 ,自有未當。
㈣原告舉稱被告曾於92年3 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20025454號函 表示收取使用費本質就是租金乙節。查上述函文內容,除上 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可證,係屬被告行政文書上之誤認外 。依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0月24日八六建開字第033694 號函附會議紀錄之決議(二)3 、4 所示:「54年12月2 日 『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頒布實施以後至河川浮覆地完成總 登記前,所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係依該規則第13條 及相關解釋令之規定辦理,前經法院判決視為公共物之特許 關係,不視為雙方約定之租賃關係。54年12月2 日『臺灣省 河川管理規則』頒布實施以後,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因政府之不查或疏失,仍然發給使用許可證者,應即撤銷許 可,並停止收取使用費,至於之前之許可使用,政府立場與 原意屬許可之單方行為,而非租賃之雙方約定,不視為租賃 。」(見原處分卷第36至40頁)有案。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是以原告上述引用使用費本質就是租金之被告92年函示, 亦不得違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函所附之會議決議。亦即 ,河川許可使用費不得視為是租金性質。
㈤原告之先父於70餘年至民國79年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許 可使用,經被告許可後,依河川管理規則規定收取許可使用 費。79年之後已未再許可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及未再收取 使用費。其後原告等或渠等之先父縱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亦屬無權佔用行為。因此,被告91年間辦理區段徵收時,該 系爭土地使用人未予列入補償,並非僅基於河川公地之許可 使用非屬租賃關係,徵收當時原告之先父對於系爭土早已無 任何使用之權,原告提起徵收地給付補償之訴,無正當之理 由。
㈥按公有耕地之承租人因公地撥用而終止租約時,得給予終止 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 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等 之規定。被告於91年間執行辦理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公地撥 用時,所發給地價補償之各補償戶,均為撥用公地當時與被 告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戶,且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而 原告於系爭公地撥用當時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 其他合法之使用權,且原告於系爭公地無因管理之墾地收益 行為,屬無權佔用,並無比照上述承租戶得發給補償費之法 律權源,原告對於系爭公地請求撥用當時之地價補償費實無 正當之理由。
㈦原告其餘所訴之各項說明及舉證,均係認徵收或撥用出租之 公地應予補償,及誤認河川公地許可使用屬租賃關係之見解 ,被告上述之答辯已足以反駁,未再詳述。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雲泉、林淇桶、王添生數十年前即為 現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徵收範圍內土地耕作之 原河川公地使用戶,被告並收取租金,原告為租約之繼承人 ,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分別向被告申請應依租賃關係予 以補償,被告分別以97年3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77978號 函、97年3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77979號函、97年3 月13 日府地權字第0970007789號函復:「…二、本案河川公地使 用關係之認定,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0月24日86建開字 第033694號函附會議記錄之決議(二)⒊所示:54年12月22 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頒布實施以後至河川浮覆地完成 總登記前,所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依該規則第13條 及相關解釋令之規定辦理,前經法院判決視為公共物之特許 關係,不視為雙方約定之租賃關係。其後法院相關判決之意 旨均認為,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 之公法上單方行為,並非雙方約定之租賃關係,該徵收之使 用規費,並非租金(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1806號、87 年 台 上1172號、88年台上字3311號判決)。三、…原使用之本案 用地範圍之河川公地,雖原係向本府承租之耕地,惟於民國 79年移由水利單位依河川公地規定管理,改以河川許可使用 時,與本府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98年3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084452號訴願決定駁 回。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發給承租人補償之要件 ?被告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是否適法?
㈢經查:
⒈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 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應給予承租人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 分之一之補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其要件必須 滿足:
⑴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⑵系爭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時,原 告須仍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申言之,茍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或雖原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於系爭耕地依法編定或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時,原告已非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者,即與發給補償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作成不予補償之處 分,即屬適法。
⒉復按「政府許可民眾在河川地耕作或為其他使用,係屬國 家統治權行使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並非雙方平等之私法契 約行為,使用費則係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有土地, 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311 號 判決著有明文。
⒊查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係原河川公地使用戶,因系爭土地 為河川浮覆地,地況時有變化,係以每年分上下二期收取 使用費之方式予以使用,卷附亦僅有原告乙○○、甲○○ 之被繼承人林雲泉、王添生51年繳納該年上下期地租之清 冊,並無原告丙○○之被繼承人林淇桶繳納地租之清冊(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背面),原告亦陳稱其與被告並無正 式租約(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 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具有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 ;又查系爭土地為河川浮覆地,而河川公地為公有公物, 河川公地之使用乃公物之利用關係,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 則(91年8 月7 日廢止)規定,河川公地之使用應向河川 管理機關申請許可,河川管理機關在一定條件下亦得撤銷 許可,此項許可與撤銷,性質上為河川管理機關基於公法 上地位,就河川公地之使用所為之行政處分,河川公地之 利用關係顯屬公法上之許可使用關係,並非管理機關與河 川公地使用人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私法上租賃契約關係。 至於所規定之使用費,則為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
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性質上並非私法上租賃契約之租金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難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並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告訴請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給予補償,核屬依法無據 。
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於51年間起,所繳納 之使用費,性質上為租金,而得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本院依以下諸事證,認系爭耕 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其耕地租賃關係業已 消滅,原告已非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⑴系爭土地原係新竹縣頭前溪之未登錄河川公地,前經臺 灣省政府55年5 月6 日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後,即由被告 之水利單位依河川管理規則等規定管理,至73年5 月29 日由登記機關新登錄地號為新竹縣六家段六家小段53、 54、55地號等,系爭土地嗣因該段河川治理完成,由臺 灣省政府於75年5 月24 日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嗣於 88年間,系爭3 筆土地納入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都市計 畫範圍,並於89年間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分別辦理逕 為分割新增為六家段六家小段53、53-1、53-2、53-3、 53-4、54、54-1、55、55-1等9 筆地號,及經需地機關 內政部分別依撥用劃分原則,於91年3 月18日奉行政院 核准有償撥用與無償撥用系爭公地,被告則為依法執行 辦理公地撥用之機關。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行 政院核准撥用清冊函及公有土地撥用清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⑵又關於河川浮覆地或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依河川管理 規則規定,係每年逐年為之,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以前 ,雖曾由被告依當時之河川管理規則規定,許可原告之 先父等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為耕作之使用,惟至79年止 ,即未再許可使用。就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43頁筆錄),足見縱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所繳納之使用費,性質上為租金,而得認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曾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於79年以後, 被告就系爭土地未再許可原告或其之先父使用,則自80 年起至民國91年公地撥用為止,原告或其之先父雖就系 爭土地仍為占有,要屬無權占用,難認系爭耕地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原告仍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⒌至原告舉稱被告92年3 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20025454號函 、93年8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30103633號函、93年9 月13 日府地用字第0930113786號函,及94年3 月25日府地用字 第0940028562號函,主張被告亦認收取之使用費,本質上 就是租金,即有耕地租賃關係乙節。查使用費是否為租金 ,須就具體事實,依法認定,本院自不受上開函文見解之 拘束。況縱屬租金,系爭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時,原告已非承租人,復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不足採。
⒍原告復稱:原告承租耕作之土地,與被告所提「公有土地 租代金繳納清冊」所載70另人,均為同一地段承耕戶,亦 同為被告所辦理徵收,提供予高鐵聯外道路等使用,除原 告3 外其他承耕戶,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受到被告發給之 補償,獨有原告未受補償,是原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禁 止恣意原則及遵守先例之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於91年間執行辦理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公地撥 用時,所發給地價補償之各補償戶,均為撥用公地當時與 被告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戶,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105 頁),而原告於系爭公地撥用 當時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 ,是兩者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以97年3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77978號函、97 年3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77979號函、97年3 月13日府地 權字第0970007789號函復否准原告補償之請求,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 定給予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