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575號
TPBA,98,訴,575,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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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正豐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
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345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原告於民國93年 5 月至94年8 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之非實際交易對 象金上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上豐公司)開立12紙不 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37,600 元,營 業稅額481,880 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81,880 元,經通報被告審理結果,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481,88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計1,445,600 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訴狀所載聲明及陳 述如下:
㈠原告與金上豐公司係於80年間原告代表人與金上豐公司及其 負責人曾承作多家上市上櫃公司之工程,如國泰建設、開立 空調、東元電機等公司之工程,原告認識其負責人即係其承 包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調工程時所認識,原告承包國 內最大之藥妝用品店即屈臣氏公司之工程前,即因認金上豐 公司有能力完成該工作,才與其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 ㈡金上豐公司完成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規定之工作,持發票請款 ,原告依契約規定,給付其應得之款項,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原告因前與其共事,知其承包各大公司之空調、配管,故



未生何等質疑,即與其簽約。被告對此皆無查證,僅以金上 豐公司無材料進項,無法承包原告之工程為由,駁回原告之 申請。
㈢再查,原告所承包之工程係跨國企業公司(屈臣氏公司), 欲承包其工程者如過江之鯽,原告以微薄之利潤承包跨國企 業之工程,所依靠之利益唯有管理之途,才能減少開銷爭取 利潤。若以被告及訴願機關之推論,原告所獲取之利潤豈非 暴利,此又與訴願決定所稱違反商業常情背道而馳。訴願決 定書多所矛盾之辭,復又牽強推論法條以圓其辭,實漏洞百 出。若以金上豐公司有問題,即推論原告有問題,則豈非原 告之下游屈臣氏公司亦有問題?而屈臣氏公司有問題,那屈 臣氏公司之下游廠商豈不各個皆有問題?試問,被告追查否 ?原告驗收完成後請款,被告卻稱原告所為違反商業常情, 而逕認定原告違反稅法,顯有違誤。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稅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 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 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項 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 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 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 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 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 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 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 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 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 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 ,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 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 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 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



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 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⒉原告於93年5 月至94年8 月期間進貨,取具金上豐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1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481,880 元,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
⒊原告取具金上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配管工程,依 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調閱金上豐公司之主要上游營業人 將貴有限公司傑太有限公司吉有商行、健立興業有限 公司、自來企業有限公司、羅其實業有限公司及堅富實業 有限公司等7 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顯示,該7 家營 業人不但登記營業項目均與金上豐公司迥異,且其本身即 為虛設行號,本件涉案期間之進項來源亦均為其他虛設行 號或未申報進項金額或僅申報少數進項金額卻開立巨額之 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等,金上豐公司 自無可能取具承攬工程所需之配管材料,從而,原告與金 上豐公司無交易事實甚明。
⒋原告所提示與金上豐公司簽訂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 或未記載工程品項、或僅記載「配管工程」或「配管維修 工程」而已,未載明業主名稱、施工地點及施工材料規格 數量等等,該等工程合約係原告提出之私文書,其最重要 之內容均未見記載,無法據此核認該合約內容與原告主張 承包屈臣氏公司之工程有關,該等合約之形式與實質內容 之真正均有疑義。
⒌金上豐公司涉案期間雖有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及繳 納少數稅款,按虛設行號本質上即有「互開發票、以虛抵 虛」之特質,即使在違章期間有繳納稅款,都是在「以虛 抵虛」操作後、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發覺而特別安排繳納 者,且基於營業稅法制之設計,每一稅捐週期之稅額,係 以全期進、銷項統合加減後計算而得,無法逐筆比對,因 此有無繳納稅額,須採通觀全局之方式為認定之,不能以 單一週期之稅額來比較。本件經研析金上豐公司90至94年 度進項來源明細資料,發現此5 年度金上豐公司總計涉嫌 申報不實進項憑證金額高達221,803,490 元(詳金上豐公 司90至94年度取具進項異常分析,詳原處分卷第313 頁) ,舉93及94年度為例:93年度金上豐公司申報進項金額計 55,389,606元,惟其交易對象申報銷項金額僅62,324元,



計涉嫌申報不實進項憑證金額55,327,282元;94年度申報 進項金額計32,976,689元,惟其交易對象申報銷項金額僅 301,296 元,計涉嫌申報不實進項憑證金額32,675,393元 ,是金上豐公司係以取得不實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透 過「以虛抵虛」操作後,再虛開銷貨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綜上,金上豐公司實際並未繳納營業稅,其為無進銷貨 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甚明 ,原告自不可能與其有交易事實。
⒍系爭貨款原告全部帳列股東借款支應,原告雖提示有楊堅 咸簽收紀錄之「支出證明單」及付款銀行存摺供核,惟系 爭「支出證明單」僅有楊堅咸簽收紀錄,並未列有原告公 司名稱、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經手處理人員之職名章等,無 法據此證明該支出證明單與原告有關;又原告提示之存摺 計有原告、黃伯仁(原告代表人)及蔡淑玲(黃伯仁之配 偶)等人之帳戶,與系爭現金支出證明單亦無法逐筆勾稽 ,且存摺餘額尚不足支付應付貨款;另依原告提示帳載資 料,其帳載銀行存款餘額與存摺金額亦有不符,已涉及帳 載不實。綜上,無法證明金上豐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及 原告確有付款之實。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 款所明定。
⒉有關原告訴稱倘其取得不實憑證表示其下游營業人亦取得 不實憑證乙節,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 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 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因此營業人是否違反營 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應就個別營業人之事實行為認定 之,非謂某營業人之上游營業人有取得不實憑證情事,即 表示該營業人亦有取得不實憑證情事,本件之爭點在於原 告是否取得不實憑證,與其下游營業人並無關聯,原告之 主張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無與金上豐公司進貨之事實,其取得不得 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81,880 元並無不合。又其取得不得扣抵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被告於裁罰處 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發函輔導,惟原告未繳納稅款、未承認 違章事實亦未承諾繳清罰鍰,原查按所漏稅額481,880 元處 3 倍罰鍰1,445,6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請續予維



持。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貨取具金上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金上豐公司是否 虛設行號,與原告未有實際交易?經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營 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 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 33條第1 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 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次按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本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 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 報退抵稅額者。」再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 01371 號函:「(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 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 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 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 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 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 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一、稽 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 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 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 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 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 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
⒉查原告於93年5 月至94年8 月間取得金上豐公司開立12張 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637,600 元,營業稅額481,880 元 ,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原告主張其代表人與金上豐公司之代表人為舊識, 熟知金上豐公司具有承包工程之能力,而與之訂立承攬契 約,雙方確有交易事實云云。惟查,金上豐公司之主要上 游營業人將貴有限公司傑太有限公司吉有商行、健立 興業有限公司、自來企業有限公司、羅其實業有限公司及 堅富實業有限公司等7 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顯示, 該7 家營業人不但登記營業項目均與金上豐公司迥異,且 其本身即為虛設行號,此有原處分卷第313 頁以下附「金 上豐公司90-94 年度取具進項異常分析」相關檢索資料, 及原處分卷第360 頁附「虛設行號金上豐公司上游進項異 常情形分析表」及檢索資料可證。另金上豐公司之負責人 楊堅咸早因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提起公訴;嗣又因自 90年9 月起至94年10月止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無 交易事實,而提供不實發票予下游公司,經同檢察署檢察 官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2389等號併案意旨書 移請法院併審(尚未審結),有各該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及 併案意旨書附於原處分卷第390 頁以下可憑。足認金上豐 公司自無可能取具承攬工程所需之配管材料以供履行與原 告間之契約義務。又系爭貨款原告主張全部以現金給付, 惟其雖提示付款銀行存摺供核(見原處分卷第158-180 頁 ),其存摺計有原告、甲○○(原告代表人)及蔡淑玲( 黃伯仁之配偶)等帳戶,然原告並未指明各該存摺記載存 提款情形與其支出證明單之關連,自無法勾稽查證其主張 之現金付款是否屬實。又稽之原處分卷第156 頁以前之帳 載資料,其帳載銀行存款餘額與存摺金額亦有不符,帳載 資金來源多為股東往來,與本件進貨款項無涉。另原告固 提出其自製之支出證明單供被告查核,惟未提供進、銷貨 之相關文件事證,以供查核其與金上豐公司間確有進貨之 事實。又其於被告初核時,先後提出2 次支出證明單,惟 第1 次提出之證明單中有93年4 月25日支出750,000 元之 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99 頁),第2 次提出之支出證明單 則未見該紙單據,而改為94年8 月20日支出400,000 元, 及同年10月5 日支出356,000 元,此經被告到庭陳述甚明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主張之現金支付情形 並不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確與金上豐公司間有實際交 易情事,難以採信。此外,原告既未能提示實際進貨資料 及足資證明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之相關文件 ,則被告自亦無從調查實際銷貨人已否依法報繳本件之稅



款,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者。」。
⒉查原告原告係營業人,明知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 憑證之規定,惟其非與金上豐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卻取 具涉嫌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金上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足 信其具有故意,自應予處罰。從而,被告以原告進貨未依 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金上豐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採擇 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漏稅額481,880 元處3 倍罰鍰計1, 445,6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妥。六、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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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豐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