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永萬春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1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562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承攬工程,進貨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24,294,274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 額1,214,710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 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 徵營業稅1,214,710 元外,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 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 總額24,294,274元處5%行為罰1,214,713 元。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註銷罰鍰1,214,713 元,原告對補徵營業稅部 分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訴稱:
⑴本件原告於90年間因承攬「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營建 土石方棄置事宜,將土方運棄至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意公司)所有之大水窟棄土場,並知悉高意公司將 所開發之「大水窟棄土場」(雜項執照號碼為基府工雜字第 0009號)第2 期棄土容量權利讓渡於訴外人張燦輝之有洋公 司經營,因營建土方棄土需要,遂向有洋公司簽訂棄土合約 書,承購棄置土石方數量220,857 立方公尺,棄土處理費金 額計24,294,270元(未稅),原告於有洋公司完成棄土收受 業務依法取得收容證明,並以支票支付是項棄土處理費,且 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另原告係於90年6 月22日與有洋公司簽訂棄土 合約書購買棄土堆置權利,當時有洋公司受讓取得棄土權利 期間為89年12月12日起至90年6 月30日止,茲此,原告系爭 交易之對象應為取得棄土堆置權利之有洋公司。 ⑵「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 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 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為改制前行 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被告僅以臺北 市調查處91年11月1 日肅字第09143635880 號函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唯一準據,而誤認原告支付 棄土處理費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顯已違上開判例所揭 櫫之證據法則,應予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724 號判決(原告誤載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87 號判決):「原判決認定三凱及有洋公司為虛設行號,實際 上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陳怡如及張誌文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三凱及有洋公司負責人張燦輝於警訊時之供詞為據。 然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內容,尚待刑事法院審判是否屬實, 其本身即為待證事項,其證據力甚為薄弱,本難據以認定三 凱及有洋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棄土業務而係高意公司掌控之人 頭公司。」等亦有相同之見解,足為本件撤銷被告核定補徵 本稅之參採。
⑶原告於訴願理由已提出支付予有洋公司棄土處理款項之支票 明細、支票影本及有洋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明細與統 一發票影本供被告審理外,訴願理由業已一一敘明原告之實 際交易對象確實為有洋公司之情,並提示多項足資佐證原告 所言為事實之文件,惟被告非但未就原告提示之重要文件予 以斟酌,亦未能直接提出原告與有洋公司確實無實質交易行 為之證據,訴願答辯及訴願決定所言多為臆測推斷之言,與 事實未符。而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有洋公司,被告未究明 事實,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等未確定事證為 主要參採,後又以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終判決有洋公司非 為虛設行號,並不影響本件應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由,其所 言前後矛盾。又臺灣臺北地方法庭審判時,並未就有洋公司 是否屬虛設行號加以審理,該等審判程序業經檢察官確認有 洋公司非列為虛設行號之起訴對象在案,顯見被告理由未依 事實陳述,顯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⑷本件訴外人高意公司為能統籌及簡化銷售棄土業務之相關工 程,基於專業分工將棄土銷售業務讓渡於有洋公司,有洋公
司於銷售棄土證明予原告時開立統一發票,且有洋公司已依 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政府稅收並未因此有短少之情, 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起 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 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營利事 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10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 徵15% 。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5 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三、超過10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 課徵25% 。』」,準此,凡營利事業所得逾10萬元以上屬單 一稅率與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率不同,尚不因交易層數 增加有所得分散,進而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情事。況高 意公司倘欲透過設置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或虛設行號,而 達成整體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減輕之目的,反倒會徒增 公司之帳務處理及管理成本,殊難符常理。故被告指稱原告 實際交易對象為高意公司非有洋公司,顯已違反行政明確性 原則及論理法則,應予撤銷。
⑸有洋公司係於80年2 月設立,實際從事相關工程開發業務10 餘年,89年間取得高意公司讓渡之棄土銷售權利,依權利讓 渡契約書第6 條約定,有洋公司應負責棄土場聯外道路之拓 寬與維護及視情形應依法新闢道路等,可觀諸有洋公司8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益證,除申報營業收入 外,業將經營所發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列報營業成本、營業費 用(包括薪資支出5,122,000 等)及損失,且經被告核定調 減營業成本並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8,812元在案,足資說 明有洋公司確實有經營棄土業務,亦有承包及轉包各項棄土 工程之能力,又由其薪資等扣繳申報資料,益證亦有僱用其 他員工,當非僅訴外人張燦輝一人之公司。被告未就前揭有 利事證予以審酌,執其中片段之帳務控管係由高意公司員工 鄧琬齡處理(多由其自行處理,亦有幾次委請訴外人鄧琬齡 幫忙)等情,臆測高意公司主導棄土場業務,誤認有洋公司 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其認定之事實,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行 政程序法之職權調查主義,要有未合,應予撤銷。 ⑹高意公司將開發之「大水窟棄土場」第2 期棄土容量權利讓 渡於有洋公司經營,惟因大水窟棄土場雜項執照係由高意公 司申請取得,且高意公司基於專業分工並為簡化銷售廢土棄 置業務,本應有權將該大水窟棄土場收容棄土權利讓渡予有 洋公司,並於權利讓渡契約書第6 條、第7 項約定,由有洋 公司負責經高意公司查驗符合規定所收受棄土之處理工程, 包括攤平、滾壓及內運等工程,是以有洋公司承受高意公司 讓渡棄土容量權利,以銷售棄土業務,並負責收受棄土之處
理工程,與販售發票而無其他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顯然有別 。因此,原告因與有洋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方自其取得進 貨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實所必然,亦為合法, 顯與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即原告係未向直接交易對象取得 發票,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有別,原告自當無補徵營業稅之義務。況棄土場之設置者與 銷售者,並不以同一人為必要,棄土證明需要由棄土場設置 者開立,係基於行政機關管理上之要求,而非棄土場之設置 者與銷售者必須為同一人;被告並未有證據證明原告與高意 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而僅是以推論的方式認定,自無足 採。
⑺綜上,原告主張其90年間承攬工程,與有洋公司簽訂棄土合 約書,並於有洋公司完成棄土收受業務後,支付款項予有洋 公司,是以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自 屬適法,被告逕以原告實際棄土堆置權利交易對象非有洋公 司,而認原告進貨未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開立統一發票,卻 取具涉嫌虛設行號有洋公司之統一發票,核定本件應補徵營 業稅,並處予罰鍰,於法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 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 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 退抵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取得虛設行號以 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 貨事實者:①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②至進貨人取得銷 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 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 ,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 補稅款。」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 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間承包工程,將土方運棄至高意公司所 有之大水窟棄土場,支付棄土處理費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14,710 元,
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函、調查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 屬淡水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14,710 元。本件爭點非 為有洋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而係原告與有洋公司間有無真 實之交易行為,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終判決有洋公司非為 虛設行號,並不影響本件應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合先述明 。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高意公 司負責人陳振豐為分散營業收入及所得稅,將販售棄土證明 收入部分,要求有洋公司之負責人張燦輝協助該公司不法逃 漏稅捐,同時為免稅捐機關查知不法情事,製作不實之棄土 容量權利讓渡契約及棄土場回填土處理工程合約;案經高意 公司員工陳怡如坦承有洋公司負責人張燦輝僅係棄土證明之 仲介商,有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資金控管實際係高意公司 鄧琬齡所主導;訴外人張燦輝亦坦承棄土場之棄土工程均由 高意公司自行發包,有洋公司由其1 人負責並無僱用其他員 工,統一發票開立及帳務處理均由高意公司鄧琬齡負責。原 告實際交易對象為高意公司非有洋公司,持有洋公司開立之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繳回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 ⑶依原告提示之91年訴字第981 號案95年2 月27日上午9 時50 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 法庭審判筆錄影本,有洋公司 負責人張燦輝稱,經會計師告知公司才可承包這些工程,因 而設立三凱公司;惟有洋公司於80年2 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核准設立,三凱公司則於87年10月27日核准設立,訴 外人張燦輝於欲承包高意公司棄土容量權利及棄土場回填土 處理工程時已設立有洋公司,卻認為其個人身分不能承包工 程而另外設立三凱公司,其言顯有矛盾。又訴外人鄧琬齡係 高意公司公司財務主管非有洋公司員工,張燦輝僅因其與高 意公司負責人陳振豐有借貸及棄土量登錄需由高意公司辦理 申請,而將印章及存摺交予訴外人鄧琬齡代為處理,亦顯悖 常理。綜上事證顯示有洋公司僅係棄土證明之仲介商,並無 實際承作有關棄土場之業務,亦無能力承包及轉包各項棄土 工程。本件既查得申設棄土場及收受棄土悉為高意公司所為 ,原告自應向其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有洋公司所開立統一 發票,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14,710 元並無 不合。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0年12月間承包工程,其實際交易對象 為高意公司,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14,
710 元,被告依法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予罰鍰,於法並無違 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執在原告因承攬「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營建土 石方棄置事宜,將土方運棄至高意公司所有之大水窟棄土場 ,是有洋公司擔任棄土作業之仲介(棄土交易是在原告與高 意公司之間)?還是高意公司將收受棄土之業務轉包給有洋 公司(棄土交易是在原告與有洋公司之間)?
⑵原告主張棄土交易是在原告與有洋公司之間,提出支付予有 洋公司棄土處理款項之支票明細、支票影本,及有洋公司開 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明細與統一發票影本,與高意公司、有 洋公司間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本院卷p202)為證;但被告 認為有洋公司擔任棄土作業之仲介,並以高意公司員工陳怡 如、有洋公司負責人張燦輝之證詞為佐證;就此,原告質疑 被告據以處分之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函、調查筆錄等)均違反證據法則及 行政程序法之職權調查而無可憑採。經查:
①高意公司之棄土業務如何運作,高意公司員工陳怡如於臺 北市調查處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卷p117以下)「相關棄土 業務皆由有洋、三凱公司張燦輝等人對外招攬,再與本公 司訂約,由本公司出具棄土場同意書等資料」、「棄土業 務由鄧琬齡、李復興負責」、「有洋、三凱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張燦輝」、「有洋、三凱公司等三重分行(應是世華 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都放在鄧琬齡的辦公桌內,由他交 給我,我再轉交給張誌文辦理提、存、匯業務」,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並就陳 怡如部份為交互詰問,陳怡如亦稱「當時說的都是實在的 ,是出於當時的記憶」(參見本院卷p-85),並就是否幫 忙處理有洋、三凱公司之存提款業務、有洋、三凱公司存 摺保管情形、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張誌文之證詞(本院卷 p120)均經詰問,堪認高意公司之棄土業務之運作,是經 由有洋、三凱公司張燦輝對外招攬,再與高意公司訂約, 由高意公司出具棄土場同意書等資料,而高意公司與有洋 公司間權利讓渡者,由資金往來情形存摺都放在高意公司 鄧琬齡處,款項提領由高意公司員工陳怡如經手,顯屬形 式約定而非實質,足見有洋公司是擔任棄土作業之仲介, 而非實質交易。
②就高意公司員工陳怡如之證述,有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張 誌文之證詞(本院卷p120之調查筆錄)供參,而有洋、三
凱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燦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98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為交互詰問亦陳明「(販售棄土 證明所得6 億元存入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三凱公司帳戶, 該帳戶由鄧琬齡控管,有何意見)沒錯(參見本院卷p-57 )」、「(三凱公司以2 億6 千萬元承包高意公司棄土業 務遭受虧損,為何又以有洋公司7500萬元承包?)有洋與 三凱的契約內容不一樣,因為當時道路已經整修好了(參 見本院卷p-55)」,而三凱公司資本額僅300 萬元,卻以 2 億6 千萬元承包高意公司棄土業務,而經販售棄土證明 所得6 億元仍為虧損,同一經營者張燦輝卻以有洋公司名 義接續作業(參見本院卷p-55,張燦輝稱因為三凱做完所 以又用有洋名義),就有洋、三凱公司之規模(數百萬元 ),及承包高意公司棄土業務之金額(3.35億元),與實 際販售棄土證明所得(6 億元)互為勾稽,均無法認定有 洋、三凱公司為實際棄土業務之交易者,足見高意公司員 工陳怡如之證述(有洋公司為仲介,棄土交易是在原告與 高意公司之間)為真實,而原告所稱(棄土交易是在原告 與有洋公司之間)無可採信。
⑶至於,原告稱高意公司倘欲透過設置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 或虛設行號,而達成整體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減輕之目 的,反倒會徒增公司之帳務處理及管理成本,殊難符常理者 。按個別營利事業體之經營規模不同、成本不同、費用不同 當然各有財務及稅捐上規劃,高意公司如何處理整體營業稅 及減輕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該公司之內部事務,本件爭點不 是高意公司是否虛設有洋公司用以減輕稅捐,而係原告與有 洋公司間有無真實之交易行為,與高意公司如何規劃財務及 稅捐無涉,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⑷按刑事訴訟交互詰問制度,為現行訴訟法制中就證人證述之 內容較易於發現真實方式之一,被告認為有洋公司擔任棄土 作業之仲介,並以高意公司員工陳怡如、有洋公司負責人張 燦輝之證詞為佐證,這些證述是經過交互詰問,而不是原告 所稱只是檢調單位調查結果,自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 為系爭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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