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甲○○鄉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環署訴字第098000019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 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 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97年8 月12 日府環綜字第09701177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97年12月26日環署訴字第0980000199號訴願決定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系爭 裁處書係於97年8 月15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 訴願卷可稽(第30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 8 月16日起算30日,因原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所在地,與受 理訴願機關即被告花蓮縣政府所在地同於花蓮縣,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故前開期間至97年9 月14日屆滿,因該期間末日 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97年9 月15為前開訴願期間之末日 。然原告未於該日屆滿前提起訴願,遲至97年9 月16日始提 起訴願,有原告97年9 月16日秀鄉民字第0970013085號函上 被告之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訴願卷第31頁),顯已逾期,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訴願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本件訴願機關未為不受理之決定,而以實體上駁回原
告之訴願,於法固有不合,惟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既因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不備起訴要件,而難認合法, 則與訴願決定結果並無二致,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