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431號
TPBA,98,訴,431,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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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
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70049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0日製造,外包裝標示有口福點低字樣 之成人電解質飲品,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97年7 月29日發 現陳列在該宜蘭縣喜樂心藥局內販售,經移送被告所屬衛生 局處理,審認其外包裝之標示易使人產生誤解為具有療效之 口服點滴,已違反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 ,以97年9 月4 日府衛食字第0970010092號行政裁處書處罰 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限於97年12月15日前回收改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開產品外包裝之口福點低字樣並非食品標示,其圖案及文 字業已申請註冊而為商標,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 00號可稽,被告將合法行為曲解誤認為食品標示,認定事實 顯有錯誤。縱得將商標視同食品標示,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 、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其規範意旨即在避免消費 者對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發生誤認誤信 之虞,如商標之文字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應不得註冊 。原告既已通過商標法之審查取得商標專用權,本於信賴保 護原則依法為商標使用,被告竟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相左 之認定,而謂口福點低字樣涉誤信或誤認之嫌,顯已違背信 賴保護原則,令原告無所適從。
㈡上開口福點低商標在於表彰商品入口滋味極佳,消費者可輕



易辨識其為商標,而非商品標示至明,被告竟捨該商標之整 體表現,而咬文嚼字認係產品標示,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情形,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況上開產品內容係電解質飲品, 以口福點低字樣做為商標並不構成涉嫌誇大易生誤解之行為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抗辯略謂:
㈠原告之上開飲品產品外包裝標示口福點低字樣,依行政院衛 生署97年8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70038909號函釋,有易使人 誤解其為口服點滴之嫌,已違反食品衛生管法理第19條之規 定。
㈡原告主張口福點低字樣已登記為商標,並領有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並非食品標示云云。惟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 條之 規定,食品包裝外表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 號者,均屬標示,無論該標示是否為商標皆然。再參照行政 院衛生署73年3 月22日衛署食字第470156號函釋:「包裝食 品標示之管理,奉行政院核示,除食品衛生管理法未規定者 ,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規定外,應優先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 ;行政院衛生署88年8 月26日衛署食字第088048105 號函釋 :「註冊商標係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其目的僅為商 標權益之保護而非食品衛生管理,故食品無論以任何名詞申 請商標註冊,均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管理規定。 」是故原告上開飲品產品所標示之字樣,雖已登記為商標, 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法予以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在上開飲料產品包裝上標示口福 點滴字樣是否易使人誤解為具療效之口服點滴,而牴觸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可否因原告已就口福 點低之字樣獲准註冊登記為商標,其使用於包裝上即可免受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
五、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91 年1 月30日修正施行後,97年 6 月11日修正前) 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 )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 項)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同法第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2條第1 項分別規定:「( 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抽查或檢驗者,…為下列之處分 :…三 標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 收改正…。」「(第32條第1 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六、經查:原告上開販售含有電解質成分之飲料係屬食品類,並 未經查驗審核為藥品,而其外包裝上標示有口福點低字樣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 品送驗單及該飲料產品實物照片可憑( 分見原處分卷第2 頁 、第3 頁及第6 頁),足認屬實。
七、原告雖主張上開產品包裝上標示之口福點低字樣,已經獲准 註冊商標,渠係依法使用商標,並非商品標示,該商標旨在 表彰商品入口滋味極佳,消費者可輕易辨識其為商標,並無 使公眾誤信商品之性質或品質之虞,無易生誤解之情形,被 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失,其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惟查:㈠上開口福點低之文字圖樣,已據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准予註冊登記商標,權利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至103 年 6 月30日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數商 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5頁、第26頁及本院 卷第18頁、第19頁)。但該產品既歸類為飲料食品,則其上 包裝之標示,除應受商品標示法之一般規範外,自須優先適 用食品衛生管理法關於食品標示之特別規定,此有上開行政 院衛生署73年3 月22日衛署食字第470156號函釋可資參照。 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所謂醫療效能之標示,除直接、明示外,尚包 括以間接、暗示以使人發生誤解方式為之。觀之上開飲品包 裝上標示之口福點低,明顯與口服點滴諧音。而口服點滴乃 供醫療使用之口服電解質液之俗稱。再參之原告係在產品本 體包裝中央略低之位置,以遠較其他文字粗大之字體標示口 福點低,而文字上方則標示該飲品內容為胺基酸電解質,經 將口福點低之字樣與其他文字使用之字體及辭意,相襯觀察 ,口福點低顯易使人認知係該飲品之名稱,而非單純之商標 使用,再佐以其上方所標示之胺基酸電解質亦與口服點滴之 成分相近似,則經由一般消費者反覆傳誦口福點低之字音, 確易使人誤解其為口服點滴,具有與口服點滴相同之療效, 顯見原告主觀上有暗示上開飲品係屬口服點滴之意思,要無 疑義。㈡稽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第9 條與商標法第1 條、第7 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之規定,食 品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 而制定,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商標法之立法目 的則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 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有關商標之業務乃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指



定所屬之智慧財產局辦理。是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商標法之 立法目的不同,主管之權責機關互殊,自不能謂已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審查准予註冊之商標,即可恣意使用於食品包裝 上,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易言之,商標雖已據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登記,但其後實際使用於食品包裝上 ,有無牴觸食品衛生管理法19條第1 、2 項之規定,要非屬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商標處分所規制之事項,仍應視 個案實際使用情況,具體判斷之,無從僅因該包裝上標示之 文字圖樣已獲准註冊登記為商標,即可解免其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相關規定之行政責任。㈢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 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 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 。故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 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准予原告申 請註冊口福點低之文字圖樣商標之處分,僅賦予原告合法、 正當使用該商標之權利,從無使原告享有免受食品衛生管理 法規範之利益,自不能因被告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結果, 致使原告受有不利益,即謂原告有何信賴利益,因信賴基礎 變動而受損害之情事。㈣是以原告主張其標示於上開飲料產 品包裝上之文字,已獲准註冊為商標,為商標之合法使用, 未違反食品衛生管法理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指摘被 告認定事證有誤,所作成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 欠允洽,不能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開情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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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