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興旺(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9日
府法訴字第0970301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097地號等 66筆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96年地價稅 計新臺幣(下同)2,338,94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 提出航照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其上登載桃園縣觀音鄉○○段 1097地號土地等11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 用地)為證。嗣經被告審查結果,核定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 法第22條規定,應予課徵田賦,遂於97年7月23日以桃稅法 字第0960161379號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重行核定96年地價 稅為2,283,307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之核定(復查 決定)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平均地權施行細則26條明定「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 所有權人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完畢後 更正地價冊,‧‧‧通知稅捐機關更正稅冊。」。次按被 告應依土地謄本記載核定地價稅率。經查原告土地謄本已
詳載「依據桃園縣政府函府地用字第0930197162、 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其拓展工業事業計畫 作為擴廠使用」,被告自應據以核實課稅。原告系爭土地 依土地謄本記載係屬丁種建築用地,被告自應依工業優惠 稅率課徵地價稅。
⒉又按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04號函,略以土地謄 本應記載上述核准文號,未依核定使用則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第31、54條規定處理(即改回農用)。準此,原告 土地若未作為工廠擴建用,就必須回復為農用,但絕不可 能為「一般用地」。
⒊再按財政部台財稅第36472號函,略以工業用地應向工業 主管機關取證憑辦特別稅率,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 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 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告系爭工業用地是否 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經查原告已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已 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有桃園縣政府函府地用字第 0930197162、0000000000號等書函可資證明,已如上述。 次查向被告申請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必備文件,於本件即 係原告土地謄本,及其上明載之桃園縣政府函府地用字第 0930197162、0000000000號函。且查原告於97年8月申請 時即如是辦理,業經被告所屬中壢分局核准核准在案。 ⒋末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74 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之給 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經查,倘被告於系爭土地為 移轉登記時,盡寄送輔導函之責任,即不致造成原告稅賦 之損失。且查因原告承辦人員無經驗,致原告蒙受重大損 失(自70年起依一般地價繳稅至今已千萬有餘),自屬顯 失公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自93年至96年溢徵之地價稅共 計2,819,247元。
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土地於土地謄本上已詳載應以優惠稅率 計稅所據書函之文號及其內容,是本件被告所為復查決定誤 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顯於法有違,並已嚴重損害人民權益 ,自應予以撤銷;被告並應返還原告自93年至96年溢徵之地 價稅共計2,819,247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 賦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 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 請手續公告週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 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 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及第42條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桃園縣政府函府地用字第 0930197162、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其拓展 工業事業計畫作為擴廠使用,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有工 廠核准拓展,且已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一般用地」並 明示該土地若經變更則回復原用途(農用),又土地登記 謄本既已明示非「一般用地」,被告仍以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顯不合理云云,查系爭1113、1115、1123-1、 1132、1133、1134、1135、1136-1、1137-1、1138、1139 、1145、1146、1148、1148-1、1149、1125-1、1136、 1137、1140、1144、1124-1、1141、1142、1143、1097-1 、1098-1、1099、1100、1101、1102、1103、1104、1106 、1107、1108、1109、1117、1123、1124、1125、1126、 1126-1、1127、1128 、1129、1129-1、1129-2、1130、 1131、1116、1116-1 地號等52筆土地,被告原即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41條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有關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檢附 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且申請手續被告亦依土地稅法 第42條規定,於每年(期)開徵60日前辦理公告。 ⒊經查96年地價稅相關申請手續,桃園縣政府於96年8月7日 以府稅土字第0960400041號公告,有關96年地價稅特別稅 率地價稅申請期限,至96年9月26日為申請截限日(因96 年9月22日為例假日暨逢中秋節,申請截限日延至96年9月 26日),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本件原告 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申請,自不符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
⒋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略以:「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 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參其理由書:「惟稅捐稽徵 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 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 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 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 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 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 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 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 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之意旨,已闡明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 由時,納稅義務人應有申報協力義務。至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係指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 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更正地價 冊,並於10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其與土地稅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之情形不同,原告所指, 洵屬誤解法令,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96年度地價稅核定事件,原告於提起訴願程序中之97 年9月30日(桃園縣政府法制處收文章為97年10月1日),始 於訴願補充書中陳述理由並申請「退還92年至今誤課之稅額 」(訴願補充書所載字樣),惟迄未向被告機關申請退稅, 訴願決定機關桃園縣政府誤將該部分併為處理而為決定,自 有未合;且本件係一般地價稅核定事件,尚非原告據以申請 退稅事件,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96年度地價稅事件,合 先敘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 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主管稽徵機關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 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 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土地稅法第14條、第18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097地號等66筆土地, 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96年地價稅共計 2,338,94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提出航照圖及土地 登記謄本(其上登載桃園縣觀音鄉○○段1097地號土地等11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為證。嗣經 被告審查結果,核定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 予課徵田賦,遂於97年7月23日以桃稅法字第0960161379號 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重行核定96年地價稅為2,283,307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爭點厥 在於被告所為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之核定(復查決定)有無 違誤?經查:
㈠第以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 務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 釋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 載「‧‧‧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 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 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 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 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 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 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 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字樣即明。且自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以觀,納稅義務 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 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是以 ,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 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 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應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 課徵云云。然查原告係於被告核定96年度地價稅後,在96年 12月27日申請復查之後,始於97年3月5日(被告收文條碼日 期為97年3月7日)提出補述復查理由,於該書狀中說明欄第 四點方提出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應適用特別稅率之主張等情 ,有原告97年3月5日(被告收文條碼日期為97年3月7日)補 述復查理由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 告於本期(即96年度)地價稅開徵併核定之96年度內並未申 請96年地價稅應適用特別稅率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桃園縣 政府於96年8月7日以府稅土字第0960400041號公告,有關96 年地價稅特別稅率地價稅申請期限,其截止期限為96年9月 26日(因96年9月22日為例假日暨逢中秋節,故申請截限日 延至96年9月26日),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 ,復有該公告影本1份在卷足佐,是原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內 提出應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系爭土地自不符適 用特別稅率之要件,亦堪確定。故被告以依土地稅法第17條 、第18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須於每年當期地 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由次年起方能適用特別 稅率為由,認原告係於核定96年度地價稅後之翌(97)年3 月5日(被告收文條碼日期為97年3月7日)始於補述復查理 由中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主張,自於次期方有適用(97年度 地價稅事件業已改按特別稅率課徵),徵諸前揭大法官會議 解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原告所稱系爭土地96年 地價稅應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云云,殊屬誤解。 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於本期(即96年度)地價稅開徵核定時,既 無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則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予以課 徵96年度地價稅,依行為當時法令並無錯誤,亦無與行為時之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可言 。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重行核定96年地價稅為 2,283,307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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