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公法上之爭議,請求救濟之方法, 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可明。故關於私權糾紛事件,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受理該訴 訟之權限。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北縣進出口商同業公會會 員,該公會於97年9 月17日召開第14屆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改 選,其中有部分當選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含進出口貿易項 目或非專營進出口貿易,不符當選資格。原告已依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 款規定,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 ,並於選舉結束後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提出異議書,但被告 迄未處理。再因臺北縣進出口商同業公會係屬法人,所以理 事資格之爭執,即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爰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確認違背法定會員資格者即許敏砡(萬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黎壁魁(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卓君佩(允 陞企業有限公司)、林茂立(百甫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張 秋海(燕聲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歐輝煌(中央鉛錫工廠有 限公司、呂敏文(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何仰山(櫻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憲明(華峻企業有限公司)、程秋利 (忠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清水(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李松鶴(宏昇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不具有 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理事資格;葉惠蘭(中國變速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陳華卿(順隆藝品有限公司)、郭正雄 (大業彈簧有限公司)、劉鎮洲(彩紘實業有限公司)等人 不具有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候補理事資格等情(見原 告98年3 月18日及98年6 月17日行政訴訟補正狀暨本院98年
6 月9 日準備程序期間陳述)。
三、按法人係指欲達成某種之目的,而為人集合之社團,或因使 用於特定之目的,而為財產集合之財團,依法律享有人格者 之總稱。法人依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 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 標準,尚可區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二類。其屬於公法人者, 除享有制定自治事項規章並執行及自主組織之權限之各級地 方自治團體外,其他法人須其係依公法設立之團體,構成員 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且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並得為權 利義務主體者,始享有公法人之地位。查臺北縣進出口商同 業公會係依商業團體法所成立之法人,性質上屬於由依公司 法成立之私法人以及由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獨資或合夥商號 ,而成立之職業團體,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70號解釋意旨, 應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其關於理監事之選舉,係本於 會員之私權作用,屬於私法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服臺北縣進出口商同業公會97年9 月 17日之理監事選舉結果,而訴請確認上開各當選人不具理事 或候補理事之資格,按諸前揭說明,顯屬私權法律關係之爭 執,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從而,原告 向無受理該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裁定移送於 該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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