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19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 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林伊迪之間仍有訴訟關係存在,惟發現 林伊迪於民國97年7 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之證據資 料中,有原告88至90年度之所得資料,原告質疑與林伊迪兩 造尚在訴訟中,且林伊迪並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 名義,何以得取得前揭所得資料,遂於97年8 月27日向被告 申請查告於94年3 月10日核發原告所得資料之原因及依據, 嗣經被告以97年9 月5 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971014437號 函覆略以:「台端提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 於94年3 月10日由本所之全功能櫃台核發,依據財政部94年 1 月11日台財資字第0930744039號函頒修正後『財稅資訊處 理手冊-全功能櫃台作業』第1 章第1 節作業程序七、㈡規 定,經申請人簽章之申請書與留存之文件應併同裝訂,保存 1 年備查。查該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因逾保存期限,致無法查 復所詢乙事,敬請見諒。」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依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依同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0萬元 。
三、經查,被告前開函覆內容,僅係告知原告所欲查詢該機關核 發原告所得資料予申請人林伊迪之處理情形及法令依據,並 非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亦不因被告前揭事實之陳述及說明, 而對原告之權利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前開函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 得合併請求。原告所提前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其依上揭規 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