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 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97年12月10日
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 段247-6、251、252-2、252-3、252-5、252-6、252-7、253 地號等8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乙 種工業區,除252-7地號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外,其餘7筆土地原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以下簡稱汐止分 處)核准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95年清 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前揭7筆土地上之工廠登記證 業於81年間經公告註銷在案,其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業已消滅,依法應自8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嗣原告於96年8月21日以系爭8筆土地供加油站、保稅 倉庫及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規定向汐止分處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及 免徵地價稅,經汐止分處查核後,核定9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1,302,91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 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改按工業用地 特別稅率課徵及免徵96年度地價稅,是否於法有 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僅以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已遭註銷為由,即認系爭土地 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為補徵稅款之處分,其認事用 法洵有違誤,茲陳述如下:
①按「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 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稅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業區內土地如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該事業登記 營業項目用途之使用,並確供與該登記項目有關之使用 ,即符合得申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要件。次按涉及 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又憲法第 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祇有依 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 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優惠而言(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63、第413號解釋參照)。
②再按「有關工業區內土地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如符 合貴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設置條件,其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18條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可否免附 工廠登記等有關證件乙案,說明:二、本案經函准經濟 部工業局86.7.12(八六)五字第024872號函復略以:『 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貨櫃運輸倉 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者,其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似無 違土地稅法第18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宜予考量辦理』,本部同意該局上 開意見。」,此有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可 供參酌。
③另按「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課徵地價稅疑義一案,茲核示 如次: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 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 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條文規定,按申報地價數 額徵收千分之十五(按:現行法令改為千分之十,下同
)地價稅,二、關於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 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 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十五地價稅,三、辦公廳 及單身宿舍用地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十五稅率課 徵地價稅...」,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字第02220號 令(以下簡稱財政部58年令)闡釋甚明;第按「XX公 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XX地號等三筆經核准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 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亦有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 財稅第810303719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1年8月21日函 )釋可供參酌。
④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台北縣政府核定之「非都 市工業區」土地,自68年起即領有工廠登記證,嗣雖於 81年間經台北縣政府註銷工廠登記證(惟此註銷之行政 處分並非適法,詳後述),但於96年度仍作為工廠有關 之倉庫及加油站使用,並未變更使用用途,更未閒置, 而具有可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地價之事由。依實質課 稅原則,衡諸土地稅法就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獎勵 工業發展立法目的,並參酌前開財政部令函並不以具工 廠登記證所列廠地範圍內土地始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 適用之意旨,本件被告僅以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已遭註銷 為由,率認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為補徵 稅款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⒉台北縣政府註銷原告工廠登記證之公告係屬違法行政處分 ,被告依此所為之核稅處分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茲陳述 如下:
①台北縣政府註銷工廠登記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核補地價稅 之處分,既係以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經台北縣政府於 81年10月12日公告註銷為由,則必以該註銷處分係合 法生效為前提,否嗣後之核補地價稅處分即不合法。 故台北縣政府所為以「公告註銷」原告之工廠登記證 ,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且係屬剝奪人民自由、權利 之行政處分,自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合先說明。
⑵又按已於90年4月18日廢除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規定,主管機關將工廠登記證撤銷不外第13條及第 21-1條所定「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 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本規則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已領有工廠登記 證之工廠;其隸屬之事業主體資本額未達第二條第二 項額度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依 本規則調整資本額,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 本額變更。屆期未依規定辦理之工廠,應將工廠登記 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等二 種情形。經查原告所持有之工廠登記證遭主管機註銷 之原因卻係「工廠遷移不明」,然不惟原告廠址未有 遷移,台北縣政府所持理由與事實不符,且此非屬上 揭法定二事由,遑論台北縣政府未於處分前給予原告 辯駁之機會,是此處分之違法,莫以為甚。
②次查台北縣政府未將公告註銷之行政處分合法送達或通 知原告:
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同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100條規 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準此,註銷工廠登記證既係屬剝奪人民 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依上揭規定「送達」相對 人即原告,或以適當之方式使原告知悉。惟查,台北縣 政府僅將該公告刊登於新聞紙上,而原告從未收受合法 之送達,更無從知悉,迄被告於95年間告知原告補繳地 價稅時,原告始知上情,是台北縣政府註銷原告工廠登 記證之行政處分非屬合法。
③又查被告核課原告補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 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旨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 正當合理的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 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 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
見之損害。經查,被告以台北縣政府於81年公告註銷系 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為由,核定原告應按一般稅率補繳 地價稅。惟原告並無從知悉其已遭公告註銷系爭土地之 工廠登記證,已如上述;且自81年至95年期間,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均係按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課徵,此為原告 長久以來信賴政府之行政行為,自應受法秩序所保障。 詎被告卻據台北縣政府上揭未完成法定程序之公告,任 意變更地價稅稅率,顯違人民與政府間存在之信賴保護 原則,益證原處分係屬違法。
⒊且查系爭第251、252-2、252-5、252-6地號等4筆土地, 自92年起即全部作為加油站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 ,自應適用特別稅率,茲陳述如下:
①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 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 車場用地。」、「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者: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都市 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 之停車場用地。」,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251、252-2、252-5、252-6地號等4筆土地 ,面積共計4133平方公尺,252-7地號部份土地,面積 為12平方公尺,全部面積共計4145平方公尺,自92年起 全部作為加油站經營使用。前揭土地經台北縣政府91年 3月7日北府建公字第0910094962號函(以下簡稱台北縣 政府91年3月7日函)核准設置之加油站面積雖僅「797 平方公尺」,惟該面積僅係針對設置加油槍及儲油槽之 位置所為核准,其餘附連土地亦均供油車進出道路、卸 油區、員工休息室之用,是此等附屬於加油站之土地, 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 款規定,而應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③惟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土地確於92年起獲准設置加油站, 但僅認定其中「797」平方公尺係供加油站使用,其餘 面積土地則仍按一般稅率課稅,此顯屬誤會。蓋稅法立 法之原旨乃係「公平課稅,依土地使用類別、使用情況 課予應繳付之地價稅」,而加油站業者為因應交通、消
防、環保、勞工安全衛生等規定,其營運除售油場所使 用之土地外,「加油站出入道路、卸油區、員工休息、 更衣、訓練場所,堆置贈品等及綠化環境等等」使用之 土地自亦具有不可分之地位,而屬加油站之一部分,始 屬正當。被告認定之「797平方公尺」,範圍非常狹小 ,僅為設置加油槍及儲油槽之位置,卻忽略其餘供油車 進出道路、卸油區、員工休息室及其餘附屬於加油站之 土地,亦應屬加油站之範圍,是被告之認定有違公平課 稅原則。故系爭第251、252-2、252-5、252-6地號等4 筆土地,因自92年起即全部作為加油站使用或供加油站 之附屬用地使用,自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所定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為顯然。
⒋又查系爭第247-6、252-3、253地號土地,全部供倉庫及 聯外道路及保稅倉庫使用,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之特別稅率規定:
①徵諸上揭財政部函釋,縱已註銷工廠登記證,惟嗣後仍 作為工業用地相關使用之土地,仍得繼續按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合先敘明。
②經查,系爭第247-6、252-3、253地號土地原為工廠廠 房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用地、廠內人行道及聯外運輸道 路用地,於工廠停工生產後仍作為存放原生產原料、半 製品、製成品及機器設備之用,並無改變用途。迨95年 原告始拆除工廠隔間及牆壁,並租與私立新成功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新成功駕訓班)作為室內駕駛訓 練場及聯外道路使用,但仍保留898.15平方公尺繼續作 為原告倉庫及保稅倉庫使用。是上開土地既仍作為存放 工廠停工後餘存之原料、製品及機器設備使用,使用情 形未有任何改變,依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自仍符合工 廠用地之規定,而應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詎被告卻逕自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核已違反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亦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
③再按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號函(以下 簡稱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貨櫃運輸倉儲業得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之意旨,保稅倉庫用地當亦得適用特 別稅率。查系爭253地號土地,部份係供原告作為保稅 倉庫使用,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1年12月5日換發基 關局保倉字第055號保稅倉庫執照(基隆關稅局81年12 月5日保稅倉庫執照)可稽。保稅倉庫屬倉儲業之一種 ,原告既早將系爭253地號土地作為保稅倉庫使用,且 原亦係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則依財政部86年7月31
日函釋「設於工業區內之貨櫃運輸倉儲業用地,得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之意旨,其性質與貨櫃運輸倉儲業即無 二致,自亦仍得適用特別稅率,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被 告未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繼續適用特別稅率,於法顯有未 洽。
⒌末查252-3、252-7、253等地號土地緊臨「保長坑溪」, 設有120米長8米寬之道路,面積約為960平方公尺,是被 告認此部分面積僅604.04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土 地除為坐落於253地號土地之新成功駕訓班供室內駕駛訓 練車輛使用外,亦為「台北縣政府水利局人員為保長坑溪 堤防施工及維護堤防器材進出使用」。且253地號土地與 保長坑溪相鄰,原告恐一般民眾發生公安事件,於鄰溪邊 設立「禁止進入」警語牌示,警告一般民眾不要進入鄰保 長坑溪之土地。
綜上所述,台北縣政府於81年註銷原告系爭土地中除252-7 地號外其餘7筆土地上之工廠登記證之公告,係屬違法行政 處分,是被告據之認原告自82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地價稅之原處分,亦屬於法無據。且系爭8筆土地係供加油 站、保稅倉庫及道路使用,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自應依法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及免徵原告96年度地 價稅。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 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供左列事業直 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次 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5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 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 、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 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 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置之加油站...: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 油站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 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 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二
、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 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⒉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再按財政部91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59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12月20日令)略以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用地,除供加油站本業 直接使用及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部分,得依土地稅法第1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外,其依加 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所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售汽機車用品設 施、自動販賣機及兼營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 檢驗、經銷公益彩券使用部分,應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 。」。
⒊經查本件除系爭252-7地號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外,其餘247-6、251、252-2、252-3、252-5、252-6 、253地號等7筆土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汐止分處95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前揭7 筆土地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1年間經公告註銷,此有臺北縣 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2月北經登字第0980061166號函(以 下簡稱台北縣政府98年2月函)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 月19日經中一字第09800000570號書函(以下簡稱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98年1月19日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局81年10 月12日81建一字第78514號公告(以下簡稱台灣省政府81 年10月12日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資料可稽,是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於81年間業已消滅,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 第80124735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0年5月25日函)釋: 「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消滅時自次期起恢復一般稅率課徵 。」意旨,應自8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 原告於96年8月21日以系爭8筆土地供加油站、保稅倉庫及 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向汐止分處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及免徵 地價稅,經汐止分處查核後,分別以96年10月11日北稅汐 一字第0960018357號函(以下簡稱汐止分處96年10月11日 函)、96年11月28日北稅汐一字第0960019903號函(以下 簡稱汐止分處96年11月28日函)復原告,核定系爭土地96 年地價稅計1,302,911元。茲就系爭土地原核課情形分別 說明如下:
①系爭251、252-2、252-5、252-6、252-7地號等5筆土地 (土地面積依序為637平方公尺、1,258平方公尺、444 平方公尺、1,794平方公尺及343平方公尺): 經查原告領有經濟部頒發經(96)油北府建字第203-1 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以下簡稱經濟部96年加油站執 站)。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2汐使字第436號建築使用 執照所附原告(原名:東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東侊公司》)所提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汐止加油站 設置說明」2.土地申請面積一欄中,建築加油站之土地 為系爭251、252-2、252-5、252-7地號等4筆土地,其 面積依序為63平方公尺、695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 12 平方公尺,合計797平方公尺;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8月3日北監基二字第 0950051745號函(以下簡稱基隆監理站95年8月3日函) 檢附原告於93年11月16日訂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中載明, 系爭251、252-2、252-5、252-7地號等4筆土地除土地 面積797平方公尺供加油站使用外,其餘面積及系爭 252-6地號面積1,794平方公尺同意自93年11月16日起至 102年3月15日止供新成功駕訓班使用。且汐止分處經原 告申請於96年9月6日派員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及 原告現場勘查結果,上揭4筆土地供加油站使用之面積 計797平方公尺,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18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12月20日令 示,准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至系爭252-7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286.04平方公尺、第253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約240平方公尺及252-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78平方公尺 因供道路使用,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 予免徵地價稅;另252-6地號土地為部分空地、部分供 駕訓班使用,其餘251地號土地面積574平方公尺(637 ㎡-63㎡=574㎡)、252-2地號土地面積563平方公尺( 1,258㎡-695㎡=563㎡)、252 -5地號土地面積417平 方公尺(444㎡-27㎡=417㎡)、252-7地號土地面積 44.96平方公尺(343㎡-12㎡- 286.04㎡=44.96㎡), 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不符,仍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此有汐止分處96年8月21日會勘紀錄及照 片可稽。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51、252-2、252-5、 252-6、252-7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4,145平方公尺, 自92年起全部作為加油站使用,應按特別稅率核課地價 稅乙節,顯無可採。
②系爭247-6、252-3、253地號等3筆土地(土地面積依序
為377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5,860平方公尺):依汐 止分處96年8月21日會勘紀錄,252-3地號土地面積78平 方公尺、253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作道路使用,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至247-6 地號土地為坡崁,253地號土地面積5,620平方公尺( 5,860㎡- 240㎡=5,620㎡)現場有禁止進入之牌示,為 新成功駕訓班及原告保稅倉庫使用,核無前揭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及財政部91年12月20日令示之適用,仍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至原告另主張系爭252-3 、252-7、253地號等3筆土地設有120米長8米寬道路, 面積約為960平方公尺,除為坐落於253地號土地之建物 設立之新成功室內駕訓班車輛使用外,亦為「保長坑溪 堤防施工及維護進出使用」,此有施工單位之切結書可 證,原核定免徵地價稅面積604.04平方公尺(252-3地 號:78㎡、252-7地號:286.04㎡、253地號:240㎡) 亦與事實不符乙節,經向施工單位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三得利公司)查詢承攬臺北縣政府「基 隆河整治計畫(前期計畫)保長坑溪(支流)改善工程 (第二標)」工程,該工程已於95年4月17日驗收完成 ,此亦有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7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可 佐,是於96年並無供該工程使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原核 定供道路使用面積有誤云云,核無可採。
③另原告舉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略以「工業區土地供 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如符要件免附工廠登記證」,主張 系爭土地有584.2平方公尺作為保稅倉庫,亦屬倉儲業 之一種,應按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云云。經查該函釋係 財政部對於供工業使用而免辦理工廠登記證者或特殊情 況者,專案函詢經濟部,並依該部之意見據以核准是類 土地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惟查原告所經營之行業 為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等40項目,尚 無貨櫃運輸倉儲業,且其所設置之保稅倉庫(存儲貨物 種類:一般貨物)亦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按工業用地 規劃使用,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汐止分處核定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1,302,911元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96年8月21日向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申請改按工業 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及免徵地價稅,因本期96年度地價稅係於 96年11月開徵,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4條規定,在96年9月22日前申請按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 或係減免地價稅事項,皆屬當期核課地價稅時需考量之範疇 ,自非據以申請案件;又汐止分處針對原告上開申請於96年 10月11日北稅汐一字第0960018357號函復原告(參照原處分 卷第50頁),原告不服該函,於96年11月6日(汐止分處總 收文日期條碼)提出異議及更正96年度地價稅(繳納期間為 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之申請,嗣汐止分處於96年 11月28日以北稅汐一字第0960019903號函(以下簡稱汐止分 處96年11月28日函)復原告(原處分卷第60頁參照),並隨 該函檢送更正後之96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期間改訂為自96 年12月20日至97年1月18日止,參照原處分卷第93頁),是 原告針對更正核定後之96年地價稅事件申請復查,本件即係 一般地價稅核定事件,尚非原告據以申請案件,故本件審理 範圍應僅限於96年度地價稅事件,合先敘明。二、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 工業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主 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 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 告週知。」,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8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 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 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 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範圍內之土地。...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 ..: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 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 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 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
明文件。」,復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5 款、第14條第1項所規定。
三、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除其中 252-7地號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7筆土 地原經汐止分處核准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 分處95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前揭7筆土地上之 工廠登記證業於81年間經公告註銷在案,其適用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依法應自8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原告於96年8月21日以系爭8筆土地供加 油站、保稅倉庫及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向汐止分處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課徵及免徵地價稅,經汐止分處查核後,核定96年地 價稅計1,302,91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爭點厥在於系爭土地 是否應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並予以免徵96年度地價稅? 經查:
㈠第以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 務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 釋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 載「‧‧‧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 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 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 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 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 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 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 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字樣即明。且自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以觀,納稅義務 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 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是以 ,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
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 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改按一般稅率核課所依據之臺北縣政府81年 間註銷系爭7筆土地之原告工廠登記證之處分有重大明顯瑕 疵,因臺北縣政府註銷工廠登記證之理由係以公司遷移不明 為由,惟原告公司工廠並無遷移之情形,且該府僅將註銷工 廠登記證之公告刊登於報紙上,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並不知 情,故被告引用臺北縣政府之處分據以核定,殊有違誤,自 應予撤銷等語。
㈢然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 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 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 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 免除。且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 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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