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國立台灣體育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教育部辦理中正運動公園工程需用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大埔小段38地號及牛角坡段嶺頭小段127 地號等204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報經被告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台 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臺灣省政府依據該函以65年 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通知被告桃園縣政府辦理 公告,被告桃園縣政府遂以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 1 號公告徵收。系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大埔小段31-2、 31-3、31-4、31-5、31-6、31-7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上開工程徵收範圍內用地,原為訴外人陳環(69年 5 月15日歿)所有,並經桃園縣政府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於 69年4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教育 部,於78年2 月20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嗣訴外人陳玉、 陳炳楠(即陳環之繼承人)於88年間陳情系爭土地未於法定 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主張徵收失效(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80078501號函說明四),經內政部89年 1 月13日台內地字第8816434 號函同意桃園縣政府88年12月 24日88府地用字第267292號函所擬徵收失效意見,確認本案 6 筆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桃園縣政府遂以89年1 月 19日89府地用字第010259號函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所有權回復登記。原告對上開桃園縣政府89年1 月19日89府
地用字第010259號函不服,乃提起訴願,迭經內政部訴願決 定駁回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 月28日以94年度裁字第00143 號 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 度訴更一字第00052 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指示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理。內政部訴願會依據本院該判決以95年6 月5 日台內訴字 第0950048443號決定:「原處分(桃園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1 0259號函)撤銷」。理由略以:「…本案系爭土地徵收係由 需用土地人教育部報請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 5554號函核准,其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行政院,並非本部。本 案桃園縣政府所擬意見,報經本部89年1 月13日台內地字第 8816434 號函桃園縣政府所擬同意,…,其處理程序已有未 合,則原處分機關據以89年1 月19日89府地用字第010259號 函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自有未洽 ,…,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本案土地徵收是否失效,既應由 行政院核定,本部將代擬代判行政院函,另案通知桃園縣政 府,…」。本件遂依該訴願決定意旨,由內政部代擬代判被 告行政院95年8 月10日院授內地字第0950128108號函,通知 被告桃園縣政府「徵收失效」之情事及理由。原告不服行政 院上開「徵收失效」函文,提訴請求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存 在。嗣被告以徵收處分失效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 有權回復登記,復經陳環之繼承人移轉所有權予參加人,故 參加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92頁)。
三、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認本件確認系爭土地 徵收關係存在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