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甲○○院長)住同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臺中市警察局「91年度藥毒物案件尿液 檢驗費採購案」等15項(原處分書誤載為13項)採購案,於 民國(下同)91年10月3 日至93年8 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 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7 年3 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70014117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 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3,945,744 元(原處分書誤載為 3,955,744 元,嗣經更正為3,945,744 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 陳述依起訴狀所載):
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依 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 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 又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 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98條之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 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 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上述之規定雖係基於原住民族之促
進就業,以及原住民之經濟與工作權之保障,惟員工總人數 之計算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規定:「本法第 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該細則之規範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前揭之規定係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 學校、團體或機構每l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作為計 算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之基礎,故應晉用上開人數總額百分 之1 之原住民,未達標準者則應依差額人數繳納代金。惟上 開之規定並未合理區分得標之案件規模、得標金額以及得標 案件之人力需求等等,其錯誤之計算方式與原住民工作權之 保障顯失均衡,手段與目的間不具相當性,顯然逾越比例原 則之規範。
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 所謂員工總人數應指參與標案執行之員工總數,倘若以員工 總人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之人數為計算表準則,恐導致繳納 代金之金額超過原採購之金額,使原告蒙受不利之事實,自 難謂合理保障採購得標廠商之利益。上述對於員工人數之認 定應予以合理的認定範圍,惟被告僅就員工總人數為認定, 實屬比例原則之違反,影響原告之權利甚鉅。
⑶原告近來積極招募具原住民資格之員工予以優先晉用,惟原 住民者具有醫療專業知識者甚少,對此招募情形不佳之情況 ,被告應對原告已積極配合招募之政策予以獎勵,而非僅論 以代金之處罰,此有違公平性原則之法理。又原告為醫療產 業,並非一般企業之營利機構,原告所承受招標者多屬公益 性質,應與一般之民營企業機構以承受招標係以營利為目的 不同。基於上述之說明,被告在課予代金之時自應於公平正 義之考量,詎原處分之裁定漏未衡酌,實屬違法錯誤致為明 確。
⑷綜上,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 第98條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區分得標案件類型、得 標金額、得標案件之人力需求,顯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為 醫療產業,所承受招標者多屬公益性質,且原住民具專業醫 療知識者甚少,故被告應對原告積極招募一事予以獎勵,其 僅論以代金之處罰,實有違公平性等情。因而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原住民就業代金部分均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文首段謂:「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 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 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
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 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 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 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 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承前開釋字之意涵 ,「特別公課」者,係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 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 ),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
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課與標 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 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 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 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 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 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究與行政罰或 其他行政責任有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凡合於法規構 成件者,即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 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得分為二點,其一為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未審酌原告之性質,亦未考量原 告已積極應募一事,有無違法裁量,此其二也。惟前已述及 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立法理由及立法者所欲規範者,誠乃政府 每年從事私經濟行政時所支付之龐大金額,藉由政府支出而 達保障原住民就業之目的,此外,更希冀得標廠商得於履約 期間內僱用原住民,於力有未逮之際,被告亦得就其繳納之 代金,支應相關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支出,實有代負其責任之 意旨,其立法目的與手段具有實質正當關聯,承前揭釋字意 旨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就原住民就業代金義務之課徵對象 、額度等一事,業已明訂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 購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觀諸法規條文並未賦予被告 任何裁量權得資行使。凡合法規構成要件者,即有義務之負 擔,被告無權得以審酌原告義務之負擔與否,原告所持等語 ,顯係誤解法令。
⑷綜上,被告以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 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構成要件 者,即有本件法定義務之負擔;且其方式與原住民就業有實 質正當之關聯,無違比例原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兩造爭執在於: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
採購法第98條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區分得標案件類 型、得標金額、得標案件之人力需求,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②原告為醫療產業,所承受招標者多屬公益性質,且原住民 具專業醫療知識者甚少,故被告應對原告積極招募一事予以 獎勵,其僅論以代金之處罰,是否有違公平原則。 ⑵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 範意義。經查,政府採購屬於公平、公開程序,原告於參與 投標時,即可由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相關法令及契約內容 等得知相關規定,廠商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 予以考量、編派,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是原告承標 採購案所參與之人力,及因應相關規定所需增聘原住民之人 力,原告均得事先規劃及運作,不因原告執行人員人數之多 寡而有異,也不因是否涉及公益或協助政府而有異;且得標 廠商之認定係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將其決 標資料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原告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應依規定於履約期間 僱用原住民,自不得因標案件之類型、得標金額,及得標案 件人力需求之多寡,而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另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2項揭示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濟並促其發展,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即在促進原住民就業 ,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 之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干涉法益之影響程度已 屬最小,況相關規範屬於已公開之資訊,是依政府採購法得 標之廠商,事先可得規劃可得捨取之事項,且在適當之範圍 內,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⑶關於原告產業之特殊性及原住民具相關專業甚少部分。經查 ,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立法目的,乃為藉著政府採購程序及 公共工程來保障原住民就業,於廠商有履行之困難或力有未 逮之時,始由被告就其所繳之代金負起原住民培訓、就業相 關等事宜,實有代負履行義務之性質,原告所屬產業之特殊 性及原住民是否具備該產業之專業,與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 立法目的不相衝突,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 購法第98條之規範意義,並非在覓得政府採購個案之專業原 住民,也不是要求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需要覓得屬於該廠 商專業之原住民員工,而是藉著政府採購程序及公共工程來 保障或提高原住民之就業機會,在概念上不容混淆。所以, 被告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應屬有據,不因原告產業之特 殊或原住民專業之欠缺,而有違公平原則。
⑷原告標得臺中市警察局「91年度藥毒物案件尿液檢驗費採購 案」等15項採購案,被告分別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等招標機關
確認上開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等,業經 招標機關依採購決標資料所記載確認事項逐一勾填確認,有 調查表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內可稽;又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 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91年10月3 日至93年8 月31日履約期間內,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均逾1 百人,其標 得上述政府採購案而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 參本院卷p-12),違規事證明確,其中欠繳91年10月至92年 2 月原住民就業代金部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 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不予追繳,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告92年3 月至93年8 月原住 民就業代金3,945,744 元(參本院卷p-12、p-47),經核並 無不當而於法有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