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兼童金旺、童阿發、
乙○○
丙○○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70129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童金旺、童阿發、乙○○、童添義、丙○○、甲○○,係多 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乙○○、丙○○及甲○○為當 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頭前小段638-2 、638- 14、769 、769-3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 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4290336 號公告徵收作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蘆竹機廠)用地,公告期間自96年12 月25日起至97年1 月24日止。原告認補償地價偏低,於公告 期間提出異議書。案經被告分別以97年1 月11日府地價字第 0970014210號函、97年1 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70022541號函 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明逕復並副知被告,該地政事務 所乃以97年1 月17日蘆地價字第0970000655號函、97年1 月 22日蘆地價字第0970000919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桃園國際 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用地(蘆竹機廠),係位於蘆竹鄉第
595 地價區區地價經被告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4 次會議評議通過,97年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3,600 元。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 政部以97年2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33030號函通知被告, 本件訴願案視為復議申請案,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辦理。原告復於97年5 月13日針對系爭頭前小段638- 14地號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扶桑花及神秘果)之補償數量及 價額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被告乃將全案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6 月5 日97年第3 次會議決議:「( 一)地價補償部分:異議人所提供買賣交易案例之位置、面 臨路寬等條件與本案土地位置皆有差距、比較二者土地,其 毗鄰道路之先天條件並不相同,原地價區段劃分並無錯誤。 故地價補償部分維持原議,不予通過。(二)人口搬遷及建 物補償部分:依查估結果,現場房屋面積僅40餘坪,格局僅 有3 房,且經徵詢異議人,房屋亦僅裝設一個電錶。考量自 治條例規定以『現住戶』為補償認定標準,查估結果已從寬 認定,從優補償。此部分亦維持原議,不予通過。(三)農 林作物補償部分:扶桑花依現植數量再行查估,報農業發展 處核定後給予補償;其餘部分維持原議,不予通過。」被告 乃將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 次會議紀錄, 以97年6 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9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檢送予原告。原告對於地價補償及農作物神秘果補償部分不 服,提起訴願,訴稱有關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蘆竹維 修廠用地取得,依97年1 月1 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 元加4 成徵收補償,價錢與相隔100 餘公尺農地買賣成交價 每平方公尺10,283元差距太大,希望土地徵收補償價要與它 相當及農作物神秘果本縣未曾徵收過此種作物,依徵收法應 優先比照鄰近縣市或全臺灣其他縣市曾經徵收過此種作物辦 理,被告開完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後未做調整,故提出訴願 云云,經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701296 9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 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原告等在94年至96年蘆竹地價評議會提供盧竹鄉○○ ○段同為第30地價區段土地成交紀錄,以及在被告「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 次會議」提供蘆竹鄉○○○段 同為第30地價區段土地成交紀錄,公告現值應反映土地市價 行情,但主管單位未採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 值時評定之。」,96年3 月19日「中正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 程」(蘆竹機廠)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233 至237 頁)第5 頁謂:「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綜合答 覆:(一)…有關各業主如對地價評定有其他異議,可書面 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因此被告才針對原告做出「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 次會議」,但地價維持不變 且沒有具體原因說明。大眾捷運法第7 條規定:「…大眾捷 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 依法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市區徵收方式取得之 ;依其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 」高鐵局協議價購僅以公告現值加4 成補償(與歷年來最低 的一般徵收,公告現值加4 成相同),徵收說明會高鐵局表 明業主對此價錢有問題,請向被告申請處理,而被告未特別 調整公告現值且僅以公告現值1.4 倍徵收,公告現值1.4 倍 徵收是被告及高鐵局歷來最低的土地補償,完全沒有以大眾 捷運法第7 條所規定之「依其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 關應訂定優惠辦法」,這對土地及房屋被迫完全徵收的業主 又沒有任何配套措施來補救,被告及高鐵局作法有失社會的 公平正義。
㈡系爭被徵收之土地與與桃園縣蘆竹鄉○○○段頭前小段地號 663-24土地(見本院卷第250 至254 頁)價值說明: ⒈兩者土地相距僅96公尺。
⒉兩者土地所臨地理位置、馬路相當。
⒊663-24地號土地成交價每平方公尺10,283元(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55 至260 頁),而原告被徵收土地每平方公 尺3,600元加4 成(即每平方公尺5,040元)。 ⒋663-2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 元,低於原告 的4 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 ⒌663-24地號土地較接近機場飛航線。
⒍系爭4 筆土地皆臨馬路且臨馬路土地面寬、比例優於663- 24地號土地。
⒎663-24地號土地低於0.25公頃,無法申請蓋農舍。 ⒏綜觀以上說明原告被徵收土地應優於663-24地號的土地, 土地補償每平方公尺至少10,283元才合理。 ㈢訴願決定第6 頁提及「…(蘆竹鄉○○○段頭前小段663-24 地號)並非位於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蘆竹機廠)工 程徵收範圍內,…兩者之位置,面臨路寬、毗鄰道路等條件 並不相同,又該農地成交時間為97年1 月1 日,…」,98年 4 月3 日被告府地徵字第0980123897號函謂:「…有關系爭
土地無法比照663-24地號買賣契約成交價作為徵收當期公告 現值評定之標準,除原答辯書以陳明之位屬地價區段不同及 價格日期(表示土地價格之基準日期)不同外,…」,原告 的土地與663-24地號土地原屬第30地價區段,因列為機械維 修廠用地才改為595 區段,663-24地號土地交易時間在公告 期間內,最能反映當時的市價。被告及蘆竹地政所認定的土 地價格之基準日期為95年9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94年及 95年間為捷運沿線車站及維修廠用地土地測量定樁時間,96 年3 月19日辦維修廠用地取得說明會,96年12月25日公告徵 收,因此在95年及96年間第30地價區段因涉及土地不知是否 會被徵收所以沒有人敢買賣,當96年12月25日公告確定,沒 有被徵收的663-24地號土地就馬上成交。被告所認定的價格 之基準日期(95年9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第30地價區 段找不到成交紀錄,原告要提供基準日期之本鄉區的 交易價格給蘆竹地政事務所,惟蘆竹地政事務所表明區段不 同不做參考。同為第30地價區段的617-6 、617 、617- 1地 號,過去的成交價每坪39,000元(見本院卷第261 至267 頁 )。系爭土地因被劃為(蘆竹機廠)工程徵收地所以土地就 該不值錢?機械維修廠的興建需要犧牲善良的百姓土地嗎? 98年4 月3 日被告府地徵字第0980123897號函提及:「…另 有估價作業方式不同(民間個案估價及政府大量估價)及價 格決定方式不同(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與經地評會評議之別) 等因素。」,被告一方面說原告所附鄰近土地成交紀錄不能 做參考,另一方面又說民間個案估價及政府大量估價及價格 決定方式不同,被告沒有具體理由說明原告的地價未何低於 鄰近土地成交的市價,而原告要求請公平鑑定單位來鑑價, 被告又以民間個案估價及政府大量估價及價格決定方式不同 回拒,社會公平正義在哪裡?
㈣蘆竹機械維修廠20多公頃徵收案,因捷運為營利單位,原告 之土地、房屋被迫完全徵收,沒有受益機會,此案在總共兩 次徵收說明會的所有建議案都沒有做(見本院卷第233 至24 7 頁),此案完全沒有配套措施、如住戶房屋安置、易地整 建等,又以低於附近有馬路農地市價一半的價錢徵收,原告 無法於鄰近購買與被徵收相同面積(法令規定蓋農舍最小坪 數需0.25公頃)土地蓋農舍,而必需被迫遷離出生、生長、 生活的地方,到他鄉重新適應新的環境。再相較類似徵收案 有配套措施,如高鐵有區段徵收、易地重建且用公告現值1. 7 倍徵收,若沒有配套措施更應該衡量土地實際價值。蘆竹 機械維修廠20多公頃徵收案,土地有臨路甚少,原告4 筆土 地皆臨路(見本院卷第248 、249 頁),在高鐵局舉辦用地
取得協議會議中有多人建議臨路土地要多加成或調整地價, 被告將蘆竹機械維修廠20多公頃徵收地從第30地價區段切割 出成為595 地價區段,但卻未將臨馬路土地地價適度調整接 近市價,農地一般交易價格有臨馬路和沒有臨馬路相差1 倍 以上。住宅區區裡的土地因位置、馬路不同,地價就 不同,所以公告現值也不同才能公平課稅,因農地農用目前 免徵地價稅、增值稅,政府無稅收所以整個地價區段公告現 值相同,不會有人異議,但實際上有臨馬路與沒臨馬路的農 地成交價相差1 倍以上。高鐵局在蘆竹鄉用地取得協議會議 (見本院卷第233 至247 頁)第5 頁:「交通部高速鐵路工 程局綜合答覆:(一)…依使用情形、道路…未來發展趨勢 等因素劃分地價區段…」,被告應就蘆竹機械維修廠徵收土 地所在位置不同、價值不同劃分不同地價區段,若原告的土 地不被強迫徵收,與鄰近沒有道路的農地價值相差1 倍以上 。
㈤原告所種植高經經濟作物神秘果樹都在第1 次機場捷運路線 用地取得說明會徵收範圍外才種植,並非搶種,且都在公告 徵收日1 年以前所種植,當時並未將這片土地劃入維修廠範 圍內,高鐵局不知為何變更設計,將原告這片土地劃入徵收 範圍內。鄰近縣市曾徵收過神秘果,可比照辦理。縣府將灌 木科的神祕果比照大型喬木仙桃蛋黃果每株所需的栽種面積 ,因此只認列不到十分之一的神祕果數量,其餘數量未給補 償。以769-30地號土地所有人丙○○為例,丙○○持有土地 821.14平方公尺,栽種單一作物神秘果956 株,縣府總共只 補償神秘果110 株,總補償金額9,020 元。821.14平方公尺 若栽種高麗菜至少可種3,285 株,每株50元計價就有164,25 0 元,被告僅補償9,020 元極不合理。原告神秘果栽種密度 符合學者專家建議的單位面積栽種量(見本院卷第268 頁) ,應全部數量給予補償,每株栽種成本280 元以上。 ㈥縣府鼓勵農民轉種高經濟價值作物,土地徵收時找不到神秘 果樹徵收標準,而卻要以最嚴苛的栽種密度(把灌木比照大 型喬木樹種所需種植面積)、以最低的單價來徵收,應優先 比照鄰近縣市徵收標準。系爭638-14地號土地中有1,100 平 方公尺土地由童阿發、甲○○、丙○○3 人共種植993 株神 祕果,同地號剩餘土地種植其他作物。乙○○持有地號769 土地中有2,200 平方公尺種植2,138 株神祕果,同地號剩餘 土地種植其他作物。童阿發、甲○○、童添義、丙○○持有 769-30地號土地中有約3,000 平方公尺由童阿發、甲○○、 丙○○3 人種植2,868 株神祕果,同地號剩餘土地種植綠竹 筍等作物。原告神祕果所種植面積為6,300 平方公尺,種植
株數為5,999 株,等於1 平方公尺還未達到1 株的密度。原 告95年10月間購買樹苗種植,樹苗有60公分高到100 公分高 及120 公分高2 種,查估時間為96年4 月,查估紀錄有三分 之一神祕果樹超過100 公分高,其餘三分之二列為50公分到 100 公分高的級數(當時查估公司將高度分為3 個等級,高 度50公分以下為第1 級,高度50公分至100 公分為第2 級, 高度100 公分以上為第3 級),果樹已經開始生果實,神祕 果每顆果實10元,1 台斤約5,000 元,而仙桃蛋黃果1 台斤 約40元。縣府徵收以10平方公尺只能種1 株神祕果,其餘未 給錢,每株神祕果樹給110 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95年5 月 辦理地上物補償(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自由時報西元 2007年5 月24日新聞),每株補償價1,000 元,其中60,000 株集中在約1 公頃土地內,全數補償,等於1 公頃補償60,0 00,000元,而原告6,300 平方公尺所種植神祕果補償不到50 ,000元(393 株×110 元),二者補償費相差756 倍(6,00 0 萬元除以1 公頃與原告5 萬元除以0.63公頃相比)。農業 局農業輔導課長邱松山說: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作物補償案採 特殊植栽計算4,243 萬餘元補償金,都還有依據(見本院卷 第229 至231 頁之自由時報新聞),若依此每株補償471 元 ,請被告須以此政府農業專業人士所說為補償依據。原告神 祕果樹補償費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神祕果樹補償費比較如下 :
⒈原告神祕果樹補償費:
⑴栽種時間:96年3 月19日第1 次土地徵收說明會之前自 有土地栽種(95年10月間)
⑵栽種密度:6,300 平方公尺種5,999 株(每平方公尺種 0.95株),以平均栽種方式。
⑶每株補償價格:110元。
⑷單位面積補償標準:10平方公尺補償1 株,超出標準不 補償(實際只補償393株)。
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神祕果樹補償費:
⑴栽種時間:91年7 月辦理中科土地徵收說明會,93年承 租土地後才栽種。
⑵栽種密度:其中有1 公頃土地種6 萬株( 每平方公尺種 6 株)
⑶每株補償價格:1000元。
⑷單位面積補償標準:完全補償。
㈦農業局或當地農會並未規定農民在他的土地上種何種作物, 鼓勵農民轉作高經濟作物增加收益,作物種植密度也未規範 ,原告都是依照各種作物生長高度、修剪方便及採收效益等
情況給適當的面積種植,當政府要徵收就將作物補償以最嚴 苛的栽種密度及最低的價錢徵收,造成原告的損失(見本院 卷第232 頁,只補償9,020 元,歷經95年、96年到97年的總 收益僅有9,020元) 。
㈧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告並應補足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頭前小段 地號638- 2、638-14、769 及769-30等4 筆土地徵收補償款 差額86,949,912元及原告被徵收土地所栽種作物神秘果等作 物未給數量及每棵價差共計1,623,720 元補給原告地主。四、被告則以:
㈠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 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 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 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 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系爭蘆竹鄉○○○段 頭前小段638-2 地號等4 筆土地,依被告所屬蘆竹地政事務 所97年7 月23日蘆地價字第0970008964號函稱,與原告所提 供之同段663-24地號買賣成交案例土地原同屬桃園縣蘆竹鄉 第30地價區段,因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規劃興建桃園國際 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蘆竹機廠)工程,該所乃依前開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規定將機廠用地(即系爭蘆竹鄉○○○段頭前小 段638-2 地號等4 筆土地)單獨劃分為第595 地價區段,而 663-24地號因非屬機廠用地,故仍劃歸為第30地價區段(見 原處分卷第85、86頁)。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 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 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 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 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 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 系爭土地其公告徵收期間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 月24日 止,被告依97年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4 成 )辦理徵收補償,並無違誤。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
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 ,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桃園縣轄內97年公告土地現值於96年12月17日提經桃 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4 次會議評議結果, 第30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0 元,另第 595 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見原 處分卷第87至92頁)。有關原告針對系爭土地(即位於第59 5 地價區段)公告徵收地價補償費提出異議部分,業經被告 97年6 月5 日再次召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 評後決議:「地價補償部分:異議人所提供買賣交易案例之 位置、面臨路寬等條件與本案土地位置皆有差距,比較二者 土地,其毗鄰道路之先天條件並不相同,原地價區段劃分並 無錯誤,故地價補償部分維持原議,不予通過」(見原處分 卷第72至76頁)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應以買賣成交價 或其他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金額徵收補償,顯然依法無據。 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應比照案外同段同小段663- 24地號買賣契約成交價計算一節,按土地估價,依其目的及 性質之不同,概可分為兩大系統:一是配合經濟活動,基於 市場需要,由民間估價業者受託辦理之不動產估價,其估價 標的均係針對個案而言。二是政府機關為課徵地價稅、土地 增值稅、徵收補償及落實公有土地管理為目的所辦理之公告 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及公有房地售價之查估,其係以區段地 價方式辦理。有關系爭土地無法比照663-24地號買賣契約成 交價作為徵收當期公告現值評定之標準,除前已陳明之位屬 地價區段不同及價格日期(表示土地價格之基準日期)不同 外,另有估價方式不同(民間個案估價及政府大量估價)及 價格決定之方式不同(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與經地評會評議之 別)等因素。
㈣有關原告訴訟理由所陳其所種植之神秘果樹,被告比照相同 類科仙桃果樹辦理補償,並未比照鄰近縣、市曾徵收過此種 作物辦理,且亦未依實際種值數量徵收補償極不合理乙節, 查本案神秘果前經被告97年2 月18日再次現場複估,補償單 價係依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果樹 貳─附註8 比照表內相同類科(山欖科)之「仙桃」單價( 每株110 元)計價補償(見原處分卷第93頁)。另有關原告 質疑補償數量不足部分,係因神秘果實際種值數量已超過被 徵收土地面積所能種植農作物之密度,依據桃園縣前開查估 基準第4 條規定:「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農作
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植面積後,再以兼 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依規定計算次 等單價農作改良物之數量核計補償,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見原處分卷第94至100 頁)。本案種植數量被告係依前開 查估基準以價格最優惠、次等…等依序造冊補償,依法並無 違誤。
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 對地價、建築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農業、都市 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 觀專業知識,並參照相關法令之規定所作成之決議,其公正 性應足勘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地價補償及農林作物之補償標準並無不合理 處,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仍維持原 議,依法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頭前小段638-2 、638- 14、769 、769-30地號等4 筆土地,經被告於96年12月21日 以府地權字第09604290336 號公告徵收作為交通部高速鐵路 工程局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蘆竹機廠 )用地,公告期間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 月24日止。原 告認補償地價偏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案經被告分別 以97年1 月11日府地價字第0970014210號函、97年1 月18日 府地價字第0970022541號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明逕 復並副知被告,蘆竹地政事務所乃以97年1 月17日蘆地價字 第0970000655號函、97年1 月22日蘆地價字第0970000919號 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用地( 蘆竹機廠),係位於蘆竹鄉第595 地價區區地價經 被告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4 次會議 評議通過,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600 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2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330 30號函通知被告,本件訴願案視為復議申請案,請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辦理。原告復於97年5 月13日針對 系爭頭前小段638-14地號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扶桑花及神秘 果)之補償數量及價額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被告乃將全案提 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6 月5 日97年第3 次會議決議:「(一)地價補償部分:異議人所提供買賣交 易案例之位置、面臨路寬等條件與本案土地位置皆有差距、 比較二者土地,其毗鄰道路之先天條件並不相同,原地價區 段劃分並無錯誤。故地價補償部分維持原議,不予通過。(
二)人口搬遷及建物補償部分:依查估結果,現場房屋面積 僅40餘坪,格局僅有3 房,且經徵詢異議人,房屋亦僅裝設 一個電錶。考量自治條例規定以『現住戶』為補償認定標準 ,查估結果已從寬認定,從優補償。此部分亦維持原議,不 予通過。(三)農林作物補償部分:扶桑花依現植數量再行 查估,報農業發展處核定後給予補償;其餘部分維持原議, 不予通過。」被告乃將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 第3 次會議紀錄,以97年6 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90000號 函檢送予原告。原告對於地價補償及農作物神秘果補償部分 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台內訴字 第0970129697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97年6 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90000號函及訴願決 定書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 張,由於原告僅就地價補償及農作物神秘果補償部分為爭執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應以何 標準認定?原告主張應以相鄰之663-24地號土地買賣成交價 作為徵收補償價格,是否有理由?⑵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之神秘果其補償價格為何?被告以相同類科之仙桃蛋黃果每 株110 元單價計算補償價格,是否適法?
㈢關於地價補償部分:
⒈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 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 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 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 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系爭土地其公告徵收期間自96年 12月25日起至97年1 月24日止,被告依97年評定之公告土 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4 成)辦理徵收補償,並無違誤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係以每平方公尺3, 600 元加4 成(即每平方公尺5,040 元)為標準,然相鄰 之66 3-24 地號土地買賣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10,283元, 查上開兩者土地相距僅96公尺,所臨地理位置、馬路相當 ,663-24 地 號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 元,甚
至低於原告4 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 元,且66 3-24地號土地更接近機場飛航線,其面積低於0.25公頃, 無法申請蓋農舍,足見原告被徵收土地更優於663-24地號 土地,土地補償每平方公尺至少10,283元才合理,被告僅 以每平方公尺5,040 元補償,顯非適法云云。 ⒊惟查: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 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按土地現值之公告,上開法條既訂有一定之程序與標 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者,當事人自不能因 不滿意土地現值之數額,而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61 年判字第324 號判決參照)。又「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 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 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 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 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 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第1396號判決可資參酌 。查系爭土地之97年度公告現值,經被告依上開法定程 序,提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4 次 會議評議通過,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並於當年(97年 )1 月1 日公告,依法即無不合。
⑵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 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 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 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 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 為同一地價區段。」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頭前小段638-2 、638-14、769 、769-30地號等 4 筆土地,經依上開規定劃歸於蘆竹鄉595 地價區段( 機場聯外捷運─蘆竹機廠預定地);至桃園縣蘆竹鄉○ ○○段頭前小段663-24地號土地則劃屬蘆竹鄉○○地○區 段(坑菓路靠南崁溪部分農地),該2 地價區段97年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600 元、3,500 元,且相
較於其四鄰之蘆竹鄉區(每平方公尺2,700 元 )、29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2,800 元)、34地價區段 (每平方公尺3,500 元)及大園鄉231 地價區段(每平 方公尺3,100 元),系爭土地坐落之595 地價區段公告 現值並無偏低情事。
⑶再者,關於土地之估價,依其目的及性質之不同,概可 分為兩大系統:一是配合經濟活動,基於市場需要,由 民間估價業者受託辦理之不動產估價,其估價標的均係 針對個案而言。二是政府機關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 稅、徵收補償及落實公有土地管理為目的所辦理之公告 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及公有房地售價之查估,其係以區 段地價方式辦理。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既均有明文規定,則被告依該規定 辦理徵收補償,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相鄰之663- 24地號土地買賣成交價作為徵收補償價格,原即無足採 。
⑷況茍單以原告所指663-24地號土地之買賣成交價代表坐 落30地價區段或系爭土地坐落595 地價區段之公告現值 ,恐會產生與毗鄰地區公告現值(上揭蘆竹鄉28、29、 34及大園鄉231 地價區段)差距甚大且失衡之現象。又 倘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來評定地價(公告現值)並據以 課稅時,其是否能獲得該廣大訴外地主之認同?亦不無 疑問。蓋如此一來無論公告現值如何訂定,豈不皆無法 為所有地主滿意。故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仍應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 定客觀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即刻意設法予以 提高或降低。從而,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不得因欲 使受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獲取較豐之補償故意提高;亦 不得因欲使辦理移轉之所有權人減少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而刻意降低,而仍應回歸法定程序辦理地價查估與評 議最為合法與合理。是以,原告提供之該筆交易資料既 不足以代表系爭土地坐落595 地價區段97年之一般正常 交易價格,顯亦不能代表該(97)年度經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公告現值。
⑸至原告另舉大眾捷運法第7 條略以:「依其協議價購方 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參原告98 年5 月20 日 第3 次補充理由狀)、「…總共兩次用地 取得協議會議,所有的建議案沒有一項有做,…」(參 原告98年4 月10日第2 次補充理由狀)乙節,乃屬需地
機關於協議價購階段之業務,本件既係徵收補償,而非 協議價購,原告所舉上情即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㈣關於神秘果之補償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 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農 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第4 點、第7 點規 定:「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一) 果樹、茶樹及竹類:⒈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 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 。⒉樹苗密值,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補償費。( 二)觀賞花木:…。(三)造木林:…。(四)其他各種 農作改良物:…。」、「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 之農作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植面積後 ,再以兼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依 規定計算次等單價農作改良物之數量核計補償,其超過部 分不予補償。」、「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 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 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該基 準附表附註8 規定:「表內未列之果樹,得比照表內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