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哲賢律師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因公平交易
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6 月4 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000 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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