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361號
TPBA,98,訴,1361,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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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甲○○
      乙○○原名:洪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陳錫禎(總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 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 未表明被告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 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7 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於98年7 月13日具補正狀,補正訴狀未載被告代表人之欠缺,但迄未 補正繳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至於原告補正狀附本院98年7 月3 日開立之繳納裁判費 收據影本一紙,依上所記為繳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該 案者,與本案無關。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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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