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83號
TPBA,98,簡,83,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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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號
原   告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70072092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 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 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花蓮縣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環 署空字第0950101537D 公告自96年1月1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防制區。原告承攬經濟部水利 署第九河川局發包之「化仁海堤構造物維護工程」,其中施 作澆置30T 型消波塊之工地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下稱 系爭工地),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7 月16日9 時10 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工地周界未設置圍籬、車行路徑、工 地出入口無有效防制措施,致車輛行經該處引起塵土飛揚, 因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 同法第60條規定,以97年8 月11日府環空字第0970121201號 函裁處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發包之「化仁海堤構造 物維修工程」乙案,因工區受限,遂商借訴外人邱肇坤之 私有土地作為臨時施工場所,施作期間,因混凝土澆置, 預伴車進駐而造成車行產生些許塵土飛揚之情形,經被告 所屬環保局97年7 月16日現場稽查,勸導並指示改善防治 措施,被告並以97年7 月21日府環空字第0970109373號函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97年7 月29日97嘉陽字第07 29號函提出事實陳述及做好防治措施工作,並無造成空氣 污染現象。
⒉本工程因開始施作有少許預拌車車行造成塵土飛揚之情事 ,原告亦依被告稽查人員口頭勸導及指示,即刻辦理,並 做好防治措施工作,並無造成空氣污染之情形,實不該再 予嚴厲之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從事 營建工程、粉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 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另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罰則規定:「違反第31條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 罰鍰。」合先敘明。
⒉原告承攬「化仁海堤構造物維護工程」,商借私有土地趕 工施作30T 型混凝土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 第2 項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營建工地:指營建工程基地、 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又於同法第6 條規定:「營建 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 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依據「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從事營建工程、粉狀物 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 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為首揭法條所明定, 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本案被告稽查人員於97年7 月16 日至施工現場稽查,發現該營建工地未設置工地標示牌、 工地周界未設置圍籬、車行路徑未有效鋪面、工地出入口 未設置洗車臺或高壓沖洗設施,致車輛進出產生揚塵,污 染違規情形已拍照舉證,故該工程污染情事違反上項法規 洵勘認定。原告以施工需要為由商借私人土地,並以出借 人不同意鋪設或架設任何其他材料或設施,做為原告應設



而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之理由,實屬無據。 ⒊原告於接獲原處分書並檢附完成改善照片乙節,查本案被 告稽查人員於97年7 月16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工地現場未 確實執行防制設施,致車輛進出產生揚塵污染情形,原告 污染事實在前,經被告告發處分後,始完成改善,所陳「 未依規定改善之違反事實已不復存在,實不應處分」為訴 訟之理由,應屬推諉之詞。
⒋本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乃因未採取適當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致產生車行揚塵,由違規當日拍攝之稽查照 片資料可資佐證,其污染事實洵勘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 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 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 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之環境衛生,本應由營造廠商善盡 維護管理之責任。因此,營造廠商必須於施工區○○○道路 、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有效灑水或清掃,或於施工區周界 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設施,或於施工道路或工材運 輸路線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舖面,或於營建工地等 易致車身或機具挾帶廢土之場所出入口設置專用清洗設施, 確實清洗車輪上之殘留泥沙,或為其他適當之防制措施,以 防止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否則,環保主管機關自得依 法裁處罰鍰。
㈡經查,花蓮縣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 條第1 項公告之第二級防制區,原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九 河川局發包之「化仁海堤構造物維護工程」,於位於花蓮縣 之系爭工地施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7 月16日9 時10分派員稽查,發現工地周界未設置圍籬、車行路徑未鋪 設鋪面、工地出入口未設置專用清洗設備等有效防制措施, 致車輛行經該處引起塵土飛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50101537D 公 告、現場採證照片12張、營建工程污染稽查紀錄表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違章情節明確。原告雖稱﹕工程施作之初雖有少許預拌車 車行造成塵土飛揚之情事,然原告亦依被告稽查人員口頭勸



導及指示,並做好防治措施工作,並無造成空氣污染之情形 云云,惟此僅屬違規事後之改善行為,亦難據此予以免責。六、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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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