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代 表 人 甲○○鎮長)住同
被 告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
華民國97年11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47634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 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 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5 月19日就其與案外人謝燈坤共有坐 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下田寮小段32地號之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向被告機關申請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以原告自96年12月11日法院核 發和解筆錄至原告於97年5 月19日申請登記日止,已逾法定 申辦登記期限達3 個多月,且原告未能提出不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可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土 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規定,以首揭處分 處以登記費3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29,880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可知依法律 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更,於變更登記前不生權利變更之效力 。又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 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地藉資 料與事實狀態相符合,因此在依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更 之情形,未完成權利變更登記前尚不生土地權利變更之效力 ,自無地藉資料與事實狀態不符之情形。
㈡按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在共有土地分割 之情形,訴訟上和解並無形成力,亦即在完成共有土地分割 登記前,該筆土地之權利狀態仍為共有,尚不生共有土地分
割之效力。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 項第3 款係以訴訟上 和解成立之日作為權利變更之日,牴觸民法第758 條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與訴外人謝燈坤就分割共有土地一事,於96 年12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97年5 月19日申請共有物 分割登記,遭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 項第3 款認定 應以訴訟上和解之日即為權利變更之日,復依土地法第73條 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補 充規定第8 點,處原告2 萬9,980 元之罰鍰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返還原告2 萬9,980 元及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申辦本件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即依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9960元及登記費額3 倍之登記罰鍰29,880元,原告於登 記完畢後,未曾提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延遲登記期間可扣除 之證明文件辦理退還登記罰鍰手續,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 千分之1繳 納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 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第 2 款: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可扣除期間之 計算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 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 條所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本件原告與訴 外人謝燈坤就分割共有土地一事,於96年12月11日上午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因此本案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應為96年12月 11日。
㈢依司法院解釋第275 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本件96年12月11日法院核發和解筆錄,其雙方當 事人即應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登記,惟原告遲至97年5 月19日
始辦理,因申請逾期,經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費 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第2 款規定,應繳納登記費 額3 倍之罰鍰,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罰鍰應以「土地權利變更後」為要件 ,而土地權利變更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除非符合法定之例外情形(諸如繼承、強制執行等),否 則於登記前均不生土地權利變更之法律效果。因此,被告作 成罰鍰之行政處分前,應先辯明原告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是 否於登記前已生土地權利變更之法律效果云云。按原告與第 三人係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分割共有土地,而訴訟上和解並 無形成力,亦即仍需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在完成登記前 土地權利尚未變更,亦即未該當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之要件 。惟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已明定針對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之案 件,係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為原因發生日,原告未 於法定期間內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應推定為有過失,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項聲請 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土地法第76條:「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 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1 繳納登記費…。」。復按 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 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 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同規 則第33條所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 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 之一者:…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又土地 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第2 款:「逾期申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 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 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 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 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 證明,方予扣除。…」。而土地登記規則乃依土地法第37條 第2 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乃主 管機關就各種土地登記種類制定其規費及其逾期申請登記罰 鍰計算方式,無違母法本旨,自得適用。
㈡查原告就與訴外人謝燈坤共有本件土地,就分割共有土地一
事,於96年12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案號: 96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至97年5 月 19日憑和解筆錄申請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字號: 97淡地登字第87530 號),登記規費為9,960 元,經被告以 其逾期申請辦理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 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第2 款規定,處應繳納登記費 額3 倍之罰鍰即罰鍰2 萬9,880 元,原告已經繳納完畢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本件申請登記資料(附 於訴願卷)等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訴外人謝燈 坤於96年12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成立和解時,其 共有土地因成立分割和解,就土地之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 ,土地權利發生變動要無疑問;本件共有土地分割之和解筆 錄於96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5 月 4 日士院木民明96重訴279 字第0980306960號函及檢附之送 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於1 個月內申請登記,惟原告至97年5 月19日始申請登記,逾法 定申辦登記期限達3 個月餘;原告並未提出不可歸責於己致 延遲登記之理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退還登記罰鍰 手續,從而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以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 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之規定,對原告課予登記規費9,960元3 倍之罰鍰共計29,880 元於法有據。
㈢上揭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自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起1 個月內申請登記之規定,意在在促使地藉資料與事實狀 態相符合;原告與訴外人就共有土地成立分割和解時,共有 人就土地權利基於分割和解而發生變動,只不過未經向地政 機關登記不生效力,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非謂當事人向地 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後始生土地權利變更之效果;土地登記 規則第3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在界定權利變更之日與 當事人實際取得處分權之日不同,而因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 立所生土地權利變動以其成立之日為變動日。是原告主張權 利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未完成權利變更登記前尚不生土地 權利變更之效力,本件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應為完成登記之日 而非和解成立之日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取。六、綜上,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辦理和解分割共有物登記,依土 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 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處登記費3 倍之罰鍰,其所為處分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 萬9,98 0 元及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